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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許清通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民國109年5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
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訴訟中就原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爭點爭執陳述時,有跟承辦法官陳述:「系爭土地已荒廢很久,均未耕作」等語,法官當庭有行使闡明權,告知兩造,被告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已荒廢那麼久,均未耕作,就不必繳租金等語,筆錄是否有記載此事,故想聲請複製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以資比對,究明是否屬實而已。
四、經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開期限規定。
又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所述內容,堪認其已補陳其聲請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所需,依上說明,能否謂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殊非無疑。
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
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其有無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有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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