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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楊佳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為免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率予駁回;
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
因系爭訴訟、系爭裁定之承審法官均為楊碧惠法官,自難期待楊碧惠法官就系爭訴訟為公正之審理。
再者,楊碧惠法官的配偶吳明益律師,曾任系爭訴訟之被告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之法律顧問,而太管處於系爭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籃健銘律師,復與吳明益律師曾為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之後各自成立的事務所,也彼此相鄰;
則上開二位律師有無違反倫理規範,及楊碧惠法官是否能審理系爭訴訟,均有可疑,至少應認楊碧惠法官就系爭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原裁定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系爭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關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太管處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太管處委託籃健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原法院裁定送達回證可佐 (原審卷第59頁)。
籃健銘律師與吳明益律師曾同於○○律師事務所執業,然於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前,其2人已離開○○律師事務所,另各自設立律師事務所於花蓮市○○路000○0號、000之0號,應屬周知,當無疑義。
(二)其次,經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太管處近10年法律顧問資料,太管處曾於99年12月19日至100 年12月15日委託吳明益、吳順龍、林政雄、籃健銘律師為法律顧問,100 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委任吳順龍律師,107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委任籃健銘律師,有太管處109 年11月10日太企字第1090008579號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三)經核上情,審酌吳明益律師雖曾擔任太管處法律顧問,然自解任起,迄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已相隔多年,抗告人執此認楊碧惠法官有偏頗之虞,關聯性薄弱,實屬牽強。
又吳明益、籃健銘律師縱曾於同一家律師事務所執業,惟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二人已各自成立律師事務所多時;
太管處於系爭訴訟並未委任吳明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也無證據顯示吳明益律師有參與系爭訴訟或提供法律意見。
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推認上開二位律師交情匪淺,故楊碧惠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惟因抗告人之釋明及所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所執原因事實於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懷疑楊碧惠法官將於系爭訴訟中為不公平之審判,應認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四)又吳明益律師並非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楊碧惠法官雖曾參與系爭裁定之審理,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參與前審裁判者,查無楊碧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縱系爭裁定結果不利抗告人,惟此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抗告人單憑其於系爭裁定遭受不利認定,即認楊碧惠法官將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有偏頗之虞,全然未為舉證或釋明,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對楊碧惠法官於系爭訴訟秉持公正審理之態度產生懷疑,亦屬抗告人之主觀想像。
至吳明益、籃健銘律師有無違反倫理規範,核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無關,併予敘明。
(五)據上,抗告人聲請迴避,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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