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抗,5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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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蔡季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延壽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為該案當事人,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並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又上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宣判,經上訴後,於109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分由109年度上字第53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是上開案件,已進入上訴程序,第一審程序已經終結,原審再無攻防之可能。

惟該案既已繫屬本院,倘抗告人於上訴程序中猶認有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可再依上開規定敘明理由後向本院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二、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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