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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震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三郎間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調閱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開庭之錄音光碟,惟並未提出任何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函請檢附理由後,迄未提出,有本院函及查詢表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人雖為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本院為108年度上字第49號,已審結),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既未敘明聲請交付當次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上開法庭錄音內容恐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依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未能釋明正當使用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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