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聲,2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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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豐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宇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原
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張豐源因損害賠償事件,民事一審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聲請救助獲准,民事二審亦甫通過扶助,釋明原因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可處分財產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標準,並檢附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就二審上訴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

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

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

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審查表記載准予聲請人扶助理由係「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並無任何關於資力審查之記載(本院卷第7-8頁),依上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

惟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僅提出前開審查表,然依前述說明,尚難僅依審查表之記載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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