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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殷淑婷
相 對 人 杜仙妹
孫玉山
孫玉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止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殷淑婷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前亦受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為無資力,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與相對人杜仙妹、孫玉山、孫玉蘭間關於本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固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在案(本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說明,自難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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