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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
第6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00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8號、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6號及108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各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聲請假扣押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聲請人執該裁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6號、108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嗣相對人業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清償完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而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可參。
職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擔保。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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