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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震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三郎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之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求還原事實,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號案件之全部開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該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全部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得完整了解全部案件事實及法律上爭執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得為准許之裁定。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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