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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富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佳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也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乙節,有該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全國財產、所得清單(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其主張的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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