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選上,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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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蘭雅

訴訟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思妤

被上訴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富里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上訴人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中有妨害投票之行為,而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可證(原審卷一第3頁),顯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竟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花蓮縣富里鄉鄉長,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與訴外人即前頭目聯誼會副會長暨黑暗部落頭目陳盛發,共同基於接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翠華小館」內,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高岳霖擔任與會原住民部落頭目之翻譯,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宴請具投票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即前頭目聯誼會會長暨姆拉丁部落頭目林同助、吉拉米代部落頭目陳明哲、露埔部落頭目林世明,馬里旺部落頭目陳錫瑩、達蘭埠部落頭目王建成、巴族耶部落頭目黃文德、公埔部落頭目孫永承、某部落頭目吳福成、安住部落頭目張光清及其女友張英(無投票權)、姆拉丁部落婦女幹部胡美玉、基拉歌賽部落婦女幹部黃美里、吉拉米代部落婦女幹部陳美蘭等13人,被上訴人與陳盛發於餐會現場告知與會頭目林同助及部落婦女幹部胡美玉等人其將於107年參選富里鄉鄉長,以言語及動作尋求與會部落頭目等人即選民支持,並主動告知有準備紳藍威士忌要送給與會人員,由被上訴人及陳盛發於餐會結束後,將被上訴人放置在陳盛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內之紳藍威士忌提袋禮盒,依序發給離席之與會人員林同助等人,並向林同助等人以族語稱「巴拉罵」(意即協助之意)等言語及動作,請求上開有選舉權人之支持,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林同助、陳明哲、林世明、王建城、黃文德、孫永承、吳福成、張光清、胡美玉、黃美里、陳美蘭等11人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紳藍威士忌提袋禮盒1組之賄賂。

被上訴人宴請即交付前揭財物與有投票權之部落頭目及部落婦女幹部等人作為賄賂,並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判決內容與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就明顯之客觀證據亦未詳為推求,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敘述如下。

1.查證人林同助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榮聰當時有說要參選明年鄉長,有鞠躬要大家幫忙,伊當時是總會長基於人情有幫忙說要大家幫幫忙,陳榮聰於餐後還有交由陳盛發發酒等語;

參以證人陳盛發於偵查中證稱:陳榮聰在餐廳中尋求各部落頭目林同助等人支持其競選鄉長,並於餐會中表示贈送紳藍威士忌禮盒1組予各部落頭目及部落婦女幹部,並委託伊放上開禮盒等語;

另參與餐會之證人林世明、王建城、黃文德、張光清、陳明哲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陳榮聰於餐會中有告知與會頭目其將於明年參選富里鄉長,並尋求支持及告知與會頭目於餐後向陳盛發領取紳藍威士忌提袋禮盒1組等語,均核與陳榮聰、陳盛發原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陳榮聰確實有在餐會尋求眾人支持後始託陳盛發發放洋酒禮盒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陳榮聰於原審雖改稱期間未向席間任何一人拜會尋求支持,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其行為與投票權行使亦無對價關係,就洋酒禮盒的部分係隨機發放云云,已屬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縱有部分證人證稱未聽聞陳榮聰表示要競選鄉長要求支持一事,然此不過因個別證人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或因現場酒醉,致無法為正確之陳述,尚無法遽認證人等有各執其詞,而論定前開證人所述不實。

又該次餐會既係由陳榮聰在場要求支持,事後即為以請客、發送洋酒禮盒為代價,要求與會聚餐者之投票支持,具有行賄意圖甚明。

則原審以渠等證人之證詞相異用為被上訴人無賄選犯行之理由,自嫌速斷。

2.再者,原判決雖以該次與會聚餐者對於為何邀集該次餐宴,及該次餐會陳榮聰將會到場,甚至請客招待,或與選舉有無關係等,事先均不知情,難認出席餐會知人明知陳榮聰對其等行賄之意圖。

然查,證人林同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聯誼會結束後都發便當,沒聚餐過等語;

高岳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頭目聯誼會都是開完會後吃便當等語、證人吳福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頭目聯誼會結束後是發便當或在富里吃便飯等語、證人孫永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頭目聯誼會結束後是輪流到頭目家、吃便當或在富里吃飯,之前都沒送過酒等語,其餘出席聚餐之證人林世明、王建城、黃文德、張光清、陳明哲等人亦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為何邀宴請客,也不知道餐後何人付錢,足見106年10月6日於「翠華小館」之餐會,並非例行性、常態性的聚餐,與會者除均具有原住民部落頭目身分而有投票權外,別無其他共通點,則陳榮聰、陳盛發邀集本次餐會,除為陳榮聰之選舉外,別無其他理由需宴請與會之有投票權人,足認陳榮聰所供稱餐會係臨時邀約無特定目的云云,顯不足採。

綜觀上情,縱認出席者事先不知餐會舉辦之目的,遲至候選人陳榮聰在餐會中出面尋求連任支持時,亦均已知悉該餐會係為使陳榮聰當選而刻意提供,並約使渠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榮聰,更何況頭目聯誼會結束後依前所述通常僅給付便當,遑論有洋酒禮盒可拿,收受者豈有不知其背後之意涵?又陳榮聰所提供之免費餐飲,總計兩桌餐費共約6,000元,再各別贈送價值約400元之洋酒禮盒,縱使其價值非高,然以原住民之生活條件,及授受雙方之認知,該免費餐飲與在場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具有對價關係。

是以,原審未考量上開情形,而以所贈送之物無相當價值,且與會之人均未曾意識到可能與行賄有關,對上開證人證述頭目聯誼會結束後通常僅給付便當,惟此次卻超乎尋常的有洋酒禮盒可拿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卻未說明已有判決不備之違法,尚非妥適。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洽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富里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中午突接獲訴外人高岳霖通知,告以原住民部落頭目在翠華小館聚餐,要討論豐年祭後的檢討事宜,被上訴人因考量被上訴人配偶林玉珠為現任鄉民代表,且結交認識原住民部落頭目也有助於人脈開展,遂應允前往。

被上訴人到達翠華小館時,參會眾人已酒酣耳熱、杯觥交錯,席間訴外人林同助忽然起鬨要被上訴人出來競選107年富里鄉長,又說若被上訴人出來競選,大家要支持,被上訴人聞言沒有任何表示,眾人在酒精催化下,你一言我一語向被上訴人表示沒問題,被上訴人基於禮貌便起身向大家表示謝謝支持,然實無參選之意,但是否參選為被上訴人心中的盤算,並未向初次見面之人表達說明之必要。

後因被上訴人不勝酒力,想先行離去,又怕不好意思,才想說將車上與配偶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致贈給親朋好友的秋節酒品禮盒,向陳盛發表示,請他餐會結束後發給大家,隨起身離去並自行向櫃檯結帳付款,並未告訴任何人,純係基於社會禮儀,禮尚往來之情誼。

於該次餐會後,亦未向席間任何一人進行拜訪或尋求支持之行為,一直到107年4月間決定參選後,才在原住民各部落辦理豐年祭時,到場尋求支持。

餐會時間距選舉登記時間尚有將近1年,被上訴人並非要競選連任,參加餐會之人又非有相當影響力,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以此方式向他人賄選。

且本件出席餐會之人於出席前完全不知餐會與選舉有關,也不知餐會由何人付款,現場亦無選舉布置或文宣,更不知被上訴人會出席,自無被上訴人與出席餐會之人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宴客者與被宴客者間有對價關係,不能認有賄選情事,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支付聚餐費用及致贈洋酒時,未事先或事後告知現場任何人,亦無人知悉被上訴人支付聚餐費用,且有諸多頭目不知悉洋酒由何人致贈,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更未藉由負擔聚餐費用及致贈物品,而約使部落頭目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系爭選舉日期為107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尚未決定是否參選富里鄉鄉長,故被上訴人於選舉日期前1年之106年10月6日參與部落頭目之聚餐,基於社會禮儀而支付餐費及致贈物品,其主觀上絕無賄賂林同助、陳明哲、林世明、王建城、黃文德、孫永承、吳福成、張光清、胡美玉、黃美里、陳美蘭之犯意,客觀上被上訴人支付聚餐費用及致贈物品,並未約使上開人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二者之間毫無關聯性及對價關係,不相互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並無理由。

(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並對於「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為具體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亦未藉由支付聚餐費用及贈與物品,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根本無對價關係。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使有「餽贈物品」或「餐費」而為「拜票」之行為,然是否構成賄選之主客觀要件,均應就個案之事實為綜合判斷。

客觀上,應判斷「交付贈與物之方式」、「交付贈與物之場合、目的及活動性質」,是否已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選物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並須以社會常情及大眾價值觀念,判斷「贈與物之價值」以及「贈與物是否足以影響受贈人之投票意向」,主觀上,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有賄選之主觀意圖,應亦就「被上訴人就贈與物價值之主觀認定」、「贈與之場合與時間點」為綜合判斷,未能以有贈送物品之事實逕認定具備賄選故意。

被上訴人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究須細加分辨,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

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不足為奇,縱有對外握手寒暄,表達「拜託支持」等拜票舉動,此與「要求投票」有間,二者不可同視。

檢察官不正確連結被上訴人「在餐會上尋求支持」、「支付餐費」及「致贈禮品」之3項舉動,將被上訴人參與聯誼、作公關、建人脈之常見社交行為,曲解為被上訴人與在場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將被上訴人基於一般人際往來之「禮品致贈」認作「賄賂」,顯與我國政治及社交文化背道而馳,不符合我國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

且被上訴人提供洋酒作為餐會飲用之時,並未特別要求陳盛發將洋酒發放給何人,而係由在場之人隨意拿取及飲用,足徵被上訴人無對特定人賄賂之意思,且在場之人拿取洋酒時,被上訴人均無要求拿取洋酒之人投票支持選舉富里鄉鄉長等語,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致贈洋酒之目的係要求拿取洋酒之人投票支持之賄選行為。

況且,縱使被上訴人在餐會上有拜託支持之言論(假設語),然被上訴人離開餐會後,始讓陳盛發發放洋酒給在場人飲用,並未於致贈洋酒時委請在場人投票支持,甚至有諸多人不知悉洋酒係何人提供,更不知悉係由被上訴人所致贈,足見該洋酒純粹為被上訴人拜訪眾多部落頭目時攜帶之禮貌性伴手禮,亦係為合乎我國社會通常禮節。

尤其被上訴人早已活耀於富里鄉公共事務領域,為作公關、建立人脈及增加社會聲望度,請託支持在所難免,當日被上訴人前往拜訪者,均為地方上較有名望之人,為服務地方部落之重要頭目與幹部,現場人士近20人,利於擴展人脈,提高自身社會能見度,其攜帶洋酒為伴手禮,避免有失禮失態之處,誠屬人情之常,實難認被上訴人致贈洋酒為賄選買票之對價,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有拜票支持及支付餐費與致贈禮品之行為,即驟認其係針對部落頭目及幹部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而有投票行賄犯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選舉候選人,依選罷法辦理登記,並經花蓮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中午與各部落頭目及婦女幹部聚餐,餐後由被上訴人私下結清當天聚餐費用,並將其車上之「紳藍威士忌」禮盒搬至訴外人陳盛發車上,由陳盛發幫忙發酒給與會之人。

(三)陳盛發發放上開洋酒禮盒時,並未併同交付系爭選舉之宣傳物品。

(四)被上訴人上開贈送之洋酒禮盒,係107年度中元普渡之後,由訴外人即臺東慈德宮宮主陳當富贈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讓被上訴人之配偶欲作為中秋節禮盒之用。

四、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據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謹按:1.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2)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3)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

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以代為支付餐費及贈送洋酒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經查:1.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中午,前往翠華小館與部落頭目及婦女幹部聚餐,支付餐費,並委由陳盛發協助發放「紳藍威士忌」之行為,是否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前經下列證人於與本件相關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選罷法等案件(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03月13日以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如下: (1)證人陳錫瑩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頭目聚餐,陳榮聰會不會來我不知道,開會時是會計張光清說要去聚餐,陳榮聰來的時候我在吃飯,當時會長林同助就說陳先生跟我們一起吃飯,我沒有聽到選舉的事,我有先離席,後面有無講到選舉的事我不知道,那天純粹是頭目聚餐,我沒有看到有敬酒,印象很模糊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50至154頁勘驗筆錄);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8月2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跟頭目一起聚餐,陳榮聰來的時候我正準備要走,我不知道後面的情形為何,我是在田裡割稻時被偵查員帶走,當時還不知道餐費是陳榮聰支付,我聚餐那天也沒聽到陳盛發起來敬酒說要大家支持陳榮聰或陳榮聰要選鄉長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63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是證人陳錫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至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聚餐當天並未聽到餐會上有提及被上訴人選舉之事,更無證稱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2)證人張光清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中證稱:我們106年10月6日先在富里鄉公所開頭目會議,開到11時30分結束,我們輔導員高岳霖就跟我們頭目會長林同助說要約我們其他頭目去池上翠華小館聚餐,我們開始吃第二或第三道菜時,陳榮聰就走進來坐在我對面。

因為現場太吵了,我沒有聽到陳榮聰說要選鄉長要我們支持他。

等到餐會結束後,我要去付錢,老闆娘跟我說有人付過了。

我們要離開餐廳時,陳榮聰在門口發酒,我沒有問為什麼要給我們洋酒,也沒聽到有說選舉要支持他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21至22頁);

另於107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聚餐當天有拿到洋酒,是陳盛發給的,陳榮聰吃飯時有說出去有酒好拿,排隊拿酒的時候,只有聽到陳盛發說「謝謝你啊」,陳榮聰當天有站起來敬酒,林同助有用原住民話講要提拔陳榮聰,印象中我們要走的時候,陳榮聰跟高岳霖還在裡面,我要去付錢時才知道已經有人付了,陳榮聰沒有要我們到各部落去宣傳他要選鄉長的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55至161頁勘驗筆錄),復於原審法院108年6月28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頭目聯誼會的會計,106年10月6日中午吃飯前不曾聽過陳榮聰要選鄉長,也沒見過他,吃飯時也沒有人提到陳榮聰要選鄉長,吃到一半輔導員帶陳榮聰進來,用餐結束我要去結帳時,老闆娘說已經有人結了,也不知道是誰結的,離開時陳盛發有發洋酒給我們,當時酒醉,拿了就走,當天吃桌菜是臨時決定的,我不知道陳榮聰會先付錢,陳榮聰有站起來敬酒,沒有說他要選鄉長請大家支持,領酒時陳盛發也沒有說酒是陳榮聰送的要支持陳榮聰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61至65頁)等語。

是證人張光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聚餐當天其要付錢時始知悉已經有人結帳,當時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所支付,領酒時也沒有聽到要支持被上訴人之言論,並無證稱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3)證人林世明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餐會當場齁)嘿。」

、「(陳榮聰有尋求支持嗎?有尋求支持,有跟你們拜託。

)嘿,拜託那個。」

、「(大家就是,在座的頭目就都起鬨啦齁)嘿。」

、「(然後陳榮聰齁,就聽到大家跟他,喊凍蒜之後他也雙手,他有雙手握拳嗎?)握拳。」

、「(拜託支持啦)對對對。」

、「(也有逐桌的向各位敬酒跟握手是不是?)嘿。」

、「(啊你們當場就喊凍蒜是不是?)嘿,對對對。

…明年出來,出來當選,出來選鄉長。」

、「(來問啦齁,陳盛發對你講加油何意啦?你當時理解是什麼意思?)我就拿,就走了。」

、「(我當時我聽到加油就回答好,啊你回答好是什麼意思?)蛤,啊看你說,大家說,阿,說要支持,說這樣意思。」

、「(因為我認知是陳榮聰要選鄉長,陳盛發講加油是指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啦,是不是?)恩。」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48至51頁偵訊光碟譯文);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6月28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6日中午你們有無去翠華小館聚餐?)有。」

、「(當天吃飯之前,有無聽人說過陳榮聰想要選鄉長?)有。」

、「(當天中午吃飯,陳榮聰有無到場?)我們吃一半。」

、「(是否吃一半時陳榮聰就來了?)對。」

、「(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有,聽他們說要出來選鄉長。」

、「(是誰說要選鄉長?)很吵,很多人。」

、「(是誰說的?)是林同助說的。」

、「(有無說希望你們支持陳榮聰?)我們只有聽,然後就鼓掌。」

、「(陳榮聰是否坐隔壁桌,有跟你們敬酒?)嗯。」

、「(有無跟你們握手或一個個敬酒?)沒有,只有跟大家敬酒。

)」、「(陳榮聰、陳盛發有無提到請你們支持陳榮聰選鄉長的話?)我沒有聽到。」

、「(你們這些人有無人喊『凍蒜』?)大家有喊加油,沒有喊『凍蒜』。」

、「(你們離開時是否有拿到洋酒?)有。」

、「(是誰發洋酒給你?)陳盛發。」

、「(陳盛發發放時,陳榮聰有無在旁邊?)他已經回家了。」

、「(是否知道發放酒的原因?)不知道。」

、「(陳榮聰敬酒時說了什麼?)我們就說加油加油。」

、「(當天是否知道陳榮聰有去付錢?還是不知道?)不知道。」

、「(是否知道酒是誰給的?)不知道。」

、「(你在投票時,認為106年10月的聚餐與投票有無關係?)沒有關係。」

、「(你稱餐會時林同助有說陳榮聰要參選,陳盛發有無起來請你們支持他?)沒有起來。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49至59頁反面)。

是證人林世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皆證稱:106年10月6日聚餐當天,林同助曾提及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鄉長,被上訴人亦有向大家敬酒,在場之人對被上訴人說加油,離去時有拿到洋酒,然不知悉何人贈送洋酒,亦不知悉何人支付餐費。

則證人林世明並無證稱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4)證人王建城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描述當天餐會情況?)106年10月6日先在富里鄉公所開頭目會議,平常開會是吃便當,但那天有人講說今天中午有人請客,但我忘記是何人講的。

所以開完會後,當時我坐陳盛發的車到翠華小館聚餐,我與陳榮聰坐一桌,吃飯期間有人說陳榮聰要選鄉長,我們就喊加油,陳榮聰當時有站起來對我們敬酒對我們說他有意願競選下一任鄉長,請支持,等餐會結束後,有人說有酒可以拿,但是誰說的我忘了,我們就在某人的車廂後面我不記得是自己拿酒還是別人拿給我酒,有沒有跟我講什麼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

、「(收到酒的禮盒會不會對陳榮聰的印象比較好?)有。」

、「(吃飯期間,陳榮聰和陳盛發有無起身敬酒?)我記得陳榮聰有敬酒,有說請支持。

陳盛發我忘記了。」

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230至231頁);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8月2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6日中午有無前往池上翠華小館吃飯?)有。」

、「(吃飯過程中,有無人提到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的事情?)當時沒有,當時是我們頭目在聚餐。」

、「(是否過程中都無人提到?)沒有。」

、「(陳榮聰有無起來敬酒拜託支持?)當時已經吃一半了,很亂了,大家都敬來敬去的,我不曉得當時的情形。」

、「(吃完飯後有無拿到洋酒?)有。」

、「(是誰發酒?)我忘了。」

、「(吃飯時有無人提到等一下有酒可以拿?)沒有,大家出去時人家在分酒,也是搞糊塗了。」

、「(你於偵訊稱陳榮聰有起來說他要選鄉長,你們有喊加油。

有何意見?)忘記了,沒有講那些,警察他們說要這樣講,我就跟著這樣講。」

、「(你後來做筆錄問話時,你是否受到那名警察在車上跟你說其他同仁都承認的影響?)當然有受到影響。」

、「(你沒有想到陳榮聰來跟選舉有關?)沒有。」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66頁反面至170頁)。

是以證人王建城於偵查中稱106年10月6日中午聚餐時,被上訴人有向大家敬酒,並提到要選鄉長之事,大家有說加油,餐後有領到酒,不記得如何拿到,有因此對被上訴人印象較好,復於原審法院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改稱其不記得當時情形,偵查中因為員警說其他人都承認,其證詞有受到影響。

則證人王建城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證詞可信度尚非無疑,而其於偵查中雖稱有因此對被上訴人印象比較好,但亦無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聚餐及發放洋酒時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5)證人林同助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陳榮聰平常會請大家吃飯?)不會,只有那次在翠華小館有請過。」

、「(為何翠華小館那次要去聚餐?)在106年10月6日在我們頭目開會時,有一位頭目(忘記是誰)發起,大家都同意去聚餐。」

、「(誰決定要去翠華小館?)我們在想哪裡比較好,高岳霖提議翠華小館,他是輔導員,我們的聯誼會他都要參加。」

、「(陳榮聰是什麼時候開始說要參選鄉長?)就是我那天參加那個午餐,那個聚餐」、「(翠華那次哦)〈點頭〉對對。」

、「(啊那之前你們有聽說)之前沒有聽說。

其實那天聚餐的時候,我是比較慢到,我騎摩托車我比較慢到,我一到的時候他就開始講話了,他說會長來了,就開始講話。」

、「就是陳榮聰起來講話,他說請我們的頭目齁,他這次要起來要起來參選,請頭目幫幫忙。」

、「他是這樣講,所以,因為我是總會長。」

、「(說他要說他要參選這次明年的鄉長啦)對,他那個時候是講是明年的鄉長。

」、「(對,他那個時候是講是明年的鄉長)拜託,是跟我們敬禮說麻煩幫忙。」

、「(那你是不是有在餐會中跟大家介紹說陳榮聰下一屆要選鄉長,啊拜託大家支持這樣子?)他陳榮聰講完,我是說幫幫忙,請大家幫幫忙。」

、「(要投給他一票嗎?)我沒有說這個。」

、「因為我還不知道他有沒有要繼續,要不要,因為很久啊,我也不知道他一定會起來,所以我也不會講投。」

、「(啊在那段期間大家是不是也有就是起鬨說希望他出來選鄉長這樣子嗎?)我們都不〈搖手〉。」

、「(不會講這個,啊可是我聽有其他人有這樣講啊,講說大家就是啊你好啦出來選啦這樣之類的啦)〈搖頭〉沒有耶,頭目不提這個,我們頭目提的都是部落的建設啦。」

、「(你是否有在餐會中有跟大家介紹說陳榮聰要選下一屆鄉長,請大家幫幫忙?)在陳榮聰起身表明他要參選下屆鄉長後,我就起身要大家幫幫忙支持一下。」

、「(陳榮聰有無說支持他有無什麼好處?)沒有〈搖頭〉,他沒有講。」

、「(他有沒有說,那為了感謝大家我們會後會有一些什麼一些小東西啦那樣子?)他也沒有講啊。」

、「(那是誰的酒?)我也不去問,反正有酒,大家都拿我也跟著拿,啊我拿的拿去給頭目,我自己沒有喝酒所以給頭目。」

、「(啊你們以前也沒有酒啊,啊你想說拿這個酒是誰的酒啦?會不會有毒啊?總是要問一下吧)這個我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酒。」

、「(…啊陳榮聰在餐會的時候有沒有說我出來選鄉長你們支持我有什麼樣的好處?)沒有,我沒有聽到。」

、「(對,不會問一下這酒誰的啊)後面的人都這樣拿,我就不知道,啊我如果先拿,我一定會問誰的。」

、「(那沒有那個酒要了解一下酒誰的嘛,你又不問一下!)對啦,應該是陳榮聰才對啦。」

、「(你們覺得陳榮聰為何要發酒給你們?)我不是很瞭解,連結他在餐會中間跟我們拜票,感覺應該是我們幫忙支持他參選,要我們投給他。」

、「(陳榮聰有無幫大家付餐費?)我不知道,我們聚餐都是會計付錢,事後我問會計,會計說他要付時,說已經有人付了,老闆也不講誰付的。」

、「(你收酒後會不會投給陳榮聰?)只有在餐會見過一次,時間還沒到,我沒有想這麼多。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82至88頁偵訊光碟譯文部分、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6月28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中陳榮聰有無講到與選舉有關的話?)我沒聽到,因為我太晚到。」

、「(陳榮聰敬酒時有說什麼?)敬酒時他就叫我們以後多幫忙,他先前講的我沒聽到,幫忙就幫忙,我們是答應。」

、「(有無人說出去可以拿酒?)沒有人講,但是我們出去門口時,前面的人喊來拿酒。」

、「(陳盛發發酒時有無說為何要發酒?)沒有講。」

、「(有無提到酒是誰的?)沒有講。」

、「(聚餐地點如何決定?)我請示輔導員高岳霖,我很少聚餐,不知道哪裡比較好,所以我問輔導員哪裡比較好、你決定。」

、「(當天是否知道陳榮聰會付聚餐餐費?)不知道,我們每次聚餐都是會計在付。」

、「(是否知道當天聚餐陳榮聰會送你們酒?)不知道。」

、「(當天你到場時,有無想到陳榮聰來是為了選舉鄉長的事情?)我當時還沒想這麼多。」

、「(當時離選舉是否還很遠?)還很遠,有一年多。」

、「(你說你不喝酒,所以你沒有拿到酒,你經過放酒的車子時,陳盛發有無說他要拿酒給你?)因為大家要已經出門,要排隊,先出門的先拿,我們後面跟著上去,當時是陳盛發發(的),大家領就領,但是我沒有喝酒,我就說誰要喝酒自己來拿,愛喝酒的人就拿了。」

、「(陳盛發有無說酒是誰的?)我沒聽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講。」

、「(陳盛發在餐會過程有無起來講話請大家支持他?)我沒有聽到。」

、「(陳盛發發的時候,有無以原住民講「巴拉罵」等語?)沒有。」

、「(有無聽到陳盛發說這是陳榮聰的酒?)沒有。」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2頁反面至132頁反面)。

是證人林同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聚餐當天因為其係部落頭目聯誼會總會長,有跟大家說要多幫忙被上訴人,但當天餐會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發起,離選舉時日還有1年多,其也沒有多作聯想,且被上訴人並未明言支持其有何好處。

又證人林同助於偵查中一開始即稱不清楚被上訴人所發放的酒為何人所提供,嗣經一再訊問,乃稱應該是被上訴人所提供,而於原審法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並不知道酒為何人所贈,則證人林同助於偵查中所陳當下知道酒應該是被上訴人所贈等語,難認可採。

再觀諸證人林同助為106年度部落頭目聯誼會之會長,其於餐會上為身為賓客之被上訴人美言,請在場之人多幫忙,尚非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證人林同助一再稱並不知道餐錢何人支付,洋酒何人提供,足稽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聚餐當天並未以餐費、洋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6)證人黃文德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106年10月6日,你有無到臺東池上鄉翠華小館參加頭目聚會餐敘?)有。」

、「(餐敘結束時,陳榮聰有無將紳藍威士忌發放給當天參與餐會的頭目?)有,我有拿到,那瓶酒我喝掉了。」

、「(當時如何發酒?)餐敘結束後,由陳盛發發酒給我們,酒是陳榮聰給的。

解散的時候陳榮聰說一人一瓶。」

、「(吃飯時間,陳榮聰有無說他要選鄉長的事情?)有,在餐會中間,陳榮聰說多幫忙一下,他要選鄉長。」

、「(你何時知道陳榮聰要選鄉長?)吃飯的時候陳榮聰講我才知道,我事先不知道。」

、「(你知道陳榮聰送你酒,是為了要拜託他的選舉?)他說要選舉,吃完飯才送酒,我拿酒時知道他要拜託我選舉。」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7月12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有無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沒有。」

、「(陳榮聰或其他人有無提到他要選鄉長?)沒有。」

、「(這兩桌有無人以臺語、國語喊當選?)忘記了,因為很久了。」

、「(當天吃完飯,你有無拿到洋酒?)有。」

、「(你於偵訊稱餐會中間陳榮聰有說多幫忙,他要選鄉長。

有無此事?)沒有這麼講。」

、「(拿到酒之前,陳榮聰有無說等一下一人一瓶?)沒有。」

、「(陳盛發拿酒給你時,有無說為何發酒?)沒有。」

、「(有無說酒是誰的?)沒有。」

、「(當時有無想到那天來那邊與選舉有關?)完全沒有,因為還有一年多選舉,幹嘛想這麼多、這麼累。」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49至59頁反面)。

證人黃文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知悉用餐完畢領得洋酒係因被上訴人要拜託選舉的事,復於一審審理時改稱當時離選舉還有1年多,沒有想這麼多。

惟查,證人黃文德於一審審理時固翻異其詞,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然證人黃文德於偵訊時亦為投票受賄罪之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其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且因其自白犯行,亦可能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是其於偵查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須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逕採。

另證人黃文德雖於偵查中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請大家多幫忙,並贈送洋酒,惟被上訴人縱於餐會中為上開請託,並委由陳盛發代為致贈洋酒予與會頭目,亦難遽認已達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7)證人吳福成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問啦齁,那你有拿到洋酒嗎?)有,是透過黃美里轉給我的。」

、「(黃美里拿給我,那她怎麼跟你講?)她說她說陳榮聰的酒這樣。」

、「(她說這是陳榮聰的酒,啊有沒有講其他的?)沒有,那個時候因為我們動作慢,她給我她就跑掉了,我就去耕作了。」

、「(那黃美里有沒有跟你講說這是誰拿給黃美里的?)陳盛發。」

、「(她除了這個還有沒有講其他,那陳美里轉交給你的時候,有無說希望能支持陳榮聰選鄉長?)她沒有講。」

、「(她有說陳盛發或是陳榮聰對你這樣講?)都沒有。」

、「(所以陳美里拿給,黃美里拿給你的時候,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沒有。」

、「(啊你知道她的用意是什麼嗎?)那個黃美里拿酒給我之後,我才知道陳榮聰他要出來選。」

、「(希望你支持他是不是?)〈點頭〉對對對。」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90至91頁偵訊光碟譯文)。

是證人吳福成於偵查中證稱其經由黃美里轉交洋酒,但黃美里僅告知洋酒係被上訴人所贈,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是證人吳福成顯然並未因受贈酒而因此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8)證人陳明哲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他當天兩桌都有敬酒嗎?)有。」

、「(兩桌都有敬酒,然後陳盛發陪他一起敬酒嗎?)嘿。」

、「(啊陳榮聰有沒有講話?)印象中…各頭目…拜託拜託…就這樣子啊。」

、「(陳盛發是用母語跟各桌的人講,要多支持他拉齁?)嘿。」

、「(阿你拿到洋酒有沒有對陳榮聰印象比較好?)跟以往也是一樣拉。」

、「(蛤?)拿到酒就沒什麼啊。」

、「(不是啦,我說你拿到酒有沒有對這個人印象比較好啦?)好一點。」

、「(啊你吃這個免費的聚餐跟拿到洋酒有沒有影響你投票意願?有還是沒有?)也是有。」

、「(你本來是要支持誰的?)也是他。」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偵訊光碟譯文);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6月28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沒有。」

、「(有無人提到陳榮聰要選舉?)當時快結束了,我們的會長林同助有說陳榮聰下任要出來選鄉長,然後我們就離席了。」

、「(林同助說陳榮聰要選鄉長,有無說大家拜託、支持?)有。」

、「(陳榮聰當時是否在旁邊?)我們要離席時才出現敬酒,他敬完酒後,我們就離席了。」

、「(陳榮聰說了什麼?)沒說什麼,只有說拜託拜託。」

、「(頭目會議聚餐之前幾天或幾個月,陳榮聰有無因選舉的事情找你?)沒有。」

、「(後來是否知道你們的餐會的錢由陳榮聰結帳?當天是否知道?)不知道。」

、「(當天是否知道最後離開拿到的洋酒是誰送的?)不知道。」

、「(是否經過的人就給酒?)對。

」、「(陳盛發當時在旁邊,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73至77頁)。

是證人陳明哲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6日聚餐當天被上訴人有說「拜託拜託」等語,惟上開言詞尚難遽認已達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且證人陳明哲於一審審理時稱其並不知道餐費由何人支付,酒為何人所送,是陳明哲顯然並未因拿酒及用餐而因此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9)證人黃美里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那106年10月6日的這個頭目會議後的聚餐你有參加嗎?)〈點頭〉。」

、「(然後妳到了時候陳榮聰就到了?還是?)他後面到。

」、「(好,啊他有跟你們敬酒嗎?)有。」

、「(他有敬酒,他有叫妳們支持他嗎?):我沒有聽到餒。」

、「(對啦,啊他有跟、他是自己一個人來敬酒,還是跟別人一起敬酒?)陳盛發。」

、「(然後他們有說要選鄉長請大家支持他嗎?)有。」

、「(誰說要選鄉長?)不知道。」

、「(好陳盛發用國語跟我們講說陳榮聰要選鄉長,然後請你們支持他,是不是?)嗯。」

、「(啊那個勒,陳榮聰有講話嗎?)沒有。」

、「(陳榮聰沒講話是不是?)嗯。」

、「(他有、在有跟你們敬酒說拜託嗎?)沒有。」

、「(有敬酒?)只有敬酒啊。」

、「(那後來酒誰給妳的?)陳盛發。

」、「(啊有、在吃飯的期間有說要發酒嗎?)沒有講餒,就我們吃飽飯出去了才發。」

、「(席間有叫你們、席間有說要發酒嗎?沒有喔?)〈搖頭〉」、「(陳盛發,啊發給你酒的時候有講什麼話嗎?)沒。」

、「(沒講什麼話?)沒有啊,酒拿了就走了啊。」

、「(拜託支持是什麼意思?)鄉長。」

、「(就是支持陳榮聰選鄉長?)嗯。」

、「(啊有叫妳們回去宣傳還是做什麼事情嗎?)沒有,就吃飯而已啊,沒有談什麼。」

、「(投給他的意思嗎?當下妳的理解啦,是什麼意思啦?)我也不知道餒。」

、「(回去家裡跟族人宣導,有沒有?)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些人。」

、「(只有請妳們支持,沒有請妳們回去跟族人宣導,是不是?)〈點頭〉」、「(啊敬酒的時候他有講什麼話嗎?)沒有。」

、「(妳拿到這個洋酒對陳榮聰印象有沒有比較好?妳知道這酒是陳榮聰給的?)(沉默)」、「(所以妳都不知道這酒是陳榮聰給的?)不知道啊,我知道發就拿,不知道是陳榮聰給的。」

、「(妳都不知道,妳連喝完都不知道?…,妳這樣不合理啦,…所以妳到底知不知道這是誰的酒啦?)陳榮聰的。」

、「(好,陳盛發發酒沒有問題嘛,那妳怎麼知道他發的酒是陳榮聰的?)那時候我還不知道,陳盛發發一發就拿出去了。」

、「(出去了,然後?)然後,後面的說陳榮聰的。」

、「(對啊,妳就照實講就好了啊,陳榮聰有沒有說為什麼送妳們酒?)支持他。」

、「(對啊,你怎麼知道啦?他沒講妳怎麼會知道啦?妳為什麼不把酒還給陳榮聰說你為什麼要送妳酒?)陳盛發講的就支持他這樣啊,就走了。」

、「(所以陳盛發給妳酒的時候有沒有講這是陳榮聰的,然後請妳支持陳榮聰,有沒有?)有。」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64至169頁勘驗筆錄);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6月28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榮聰當天有無去吃飯?)有。」

、「(整個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沒有。」

、「(過程有無人喊『凍蒜』、當選等語?)沒有。」

、「(有無人提到陳榮聰要出來參選?)沒有。」

、「(當天妳離開時,有無拿到一罐洋酒?)有。」

、「(妳於偵訊稱一開始在鄉公所開會,後來到翠華小館吃飯,吃飯中間陳榮聰、陳盛發有敬酒,陳盛發用國語說明年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請你們支持,是否如此?)支持而已,敬酒。」

、「(有無發生陳盛發說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有。」

、「(陳盛發這樣講,你們台下的人有何反應、回答?)沒有。」

、「(有無乾杯、說祝福的話?)就是乾杯敬酒而已。」

、「(陳盛發拿酒給妳時,有無跟妳講什麼?)沒有,我一拿就走了,沒有講什麼。」

、「(吃飯之前陳榮聰有無找過妳?)沒有。」

、「(為何先前跟檢察官說酒是陳榮聰的?)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前面的人說有,我就跟著他們講。」

、「(拿酒時你們是一個、一個排隊,還是經過就拿?)沒有排隊,經過就拿。

」、「(陳盛發有無起來到你們這桌敬酒?)沒有。」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12至120頁)。

是證人黃美里於偵訊時原稱不清楚所拿的酒為何人所贈,發酒時陳盛發亦未多說什麼,其後復改稱其知悉洋酒係被上訴人所贈,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又證人黃美里於偵查時證稱陳盛發有起身敬酒,請大家支持被上訴人等語,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其他證人證述聚餐當天係由部落頭目聯誼會會長林同助起身說話等情節不符,另參諸當日聚餐現場照片所示,僅有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同助起身敬酒,陳盛發並無起身敬酒(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75至87頁),則證人黃美里於偵查中證稱陳盛發亦有敬酒等語,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自難遽採。

是觀諸證人黃美里前揭證述,上開聚餐時固有人提及要支持被上訴人選鄉長,惟領酒時沒有多說話等情,仍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10)證人陳春蘭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有沒有人起來說他要出來選鄉長,請你們支持他?)沒有。」

、「(所以怎樣?有陳盛發還是林同助還是陳榮聰有起來說他要出來選鄉長請你們支持他嗎?)可是他是來敬酒,可是他沒有講說,說有啦有講說要將來要出來鄉長這樣子而已啊。」

、「(啊有請你們要支持他嗎?)沒有餒。

沒有講這種,我們就沒有聽到,他就轉台啦。」

、「(來敬酒,啊敬酒的時候怎麼、他們說什麼話?)就是講一些就是這樣啊。」

、「(怎樣?)說要出來選鄉長。」

、「(所以就說誰講的,是、陳榮聰講還是林同助講?還是兩個都有講?)沒有餒,就是林同助。」

、「(林同助有講說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然後呢,然後請大家支持、支持他,請你們支持他?)可是沒有講說要支持他欸,說會選,他要出來。」

、「(只有講他要出來選?)對。」

、「(啊聽說當天人還有一起喊凍蒜啊?)沒有餒,我們沒有聽到這個。」

、「(沒有喊凍蒜?)沒有,凍蒜我們沒有聽到。」

、「(兩個都有敬酒,然後兩個人敬完酒就離開了是不是?)嘿對啊〈點頭〉。」

、「(陳盛發發洋酒,啊陳盛發發洋酒的時後有沒有跟你們講什麼話?)沒有餒。」

、「(陳盛發有沒有跟你講說這酒誰的?)沒有〈搖頭〉」、「(還是不知道這酒是誰的?)我不知道那個酒是是誰的。」

、「(發給你們?)直接,就一個一個,就這樣走啦,回去啦。」

、「(齁,是不是?所以到底怎麼樣啦?你們就老實講啦,你忘了我可以接受你們講忘記了,啊但是如果你說沒有的話我就要問下去,所以你們知不知道這酒是陳榮聰的?)〈點頭〉」、「(知道,啊怎麼知道的,你要講給我聽啊)就…陳盛發講的啊。」

、「(那你們有沒有問說為什麼要送你們酒?)沒有。」

、「(當天吃飯完跟拿酒的時後,有沒有請你們回去跟你們的婦女同胞說,明年的選舉支持陳榮聰?)沒有。」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70至第174頁反面勘驗筆錄);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8月16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有,林同助用原住民的話說將來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

、「(陳榮聰有何反應?)他沒有講話,是林同助說,他們兩個都有站起來,林同助用原住民的話說將來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

、「(講完之後,陳榮聰有無說拜託支持之類的話?)沒有。」

、「(陳榮聰是否都站在旁邊沒有講話?)對。」

、「(陳榮聰有無過來敬酒?)有。」

、「(敬酒時陳榮聰有無說請大家支持?)他跟林同助過來,是林同助說請大家支持陳榮聰。」

、「(過程中陳榮聰都沒有講話說拜託、請大家幫忙?)沒有。

」、「(過程中這兩桌人中,有無人起鬨用臺語說當選?)我們這桌沒有,隔壁桌沒聽到。」

、「(你們離開時有無拿到洋酒?)有。」

、「(由誰發放給妳?)陳盛發。」

、「(陳盛發發放時有無說什麼?)沒有,就是他發的酒。」

、「(妳有無詢問陳盛發為何有酒?)我沒問,我拿到就回家了。」

、「(是否出去才知道有人發酒?)是。」

、「(妳有無聽到陳盛發說酒是陳榮聰的?)沒有,我拿到酒就回家了,我們很多人排隊。」

、「(106年10月餐會發生的事情有無影響妳107年11月投票意願?)沒有。」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16至225頁)。

是證人陳春蘭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聚餐當天僅林同助曾起身稱被上訴人要選鄉長,請大家支持,被上訴人本人僅有敬酒,並無說話,現場也沒有人用臺語說「當選」,陳盛發發酒時,沒有說什麼話,其也不知道酒是何人所有的。

則依證人陳春蘭前揭證述,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以提供餐會及洋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11)證人胡美玉於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然後陳盛發,欸來啊來了之後有跟你們講什麼話嗎?)〈搖頭〉」、「(有沒有,有沒有人起來說他要出來選鄉長,請你們支持他?)沒有。」

、「(然後有沒有跟你們講等下有洋酒可以拿?)沒有。」

、「(陳盛發發洋酒,啊陳盛發發洋酒的時後有沒有跟你們講什麼話?)沒有。」

、「(陳盛發有沒有跟你講說這酒誰的?)沒有〈搖頭〉。」

、「(那你們有沒有問說為什麼要送你們酒?)沒有。」

、「(知道啦齁?啊你有沒有問說陳榮聰為什麼要送你們酒?)他就是在裡面的時後敬酒的時候要支持他,嘿,所以我們出來出來的時後就一人拿一瓶酒。」

、「(當天吃飯完跟拿酒的時後,有沒有請你們回去跟你們的婦女同胞說,明年的選舉支持陳榮聰?)沒有〈搖手〉。」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70至174頁反面勘驗筆錄);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8月2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榮聰來之後,吃飯過程中有無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話?)我當時沒有聽到。」

、「(有無聽到你們有人喊臺語的當選?)沒有。」

、「(離開時有無拿到洋酒?)出去的時候有。」

、「(為何會發那瓶酒?)不曉得,走到外面時有好幾個人站在那邊,說一人拿一瓶,我就過去拿酒回去。」

、「(是否知道餐會那天吃飯的錢是誰付的?)我都不知道。」

、「(回部落後有無問頭目酒是怎麼來的?)沒有。」

、「(妳去翠華小館吃飯之後,陳榮聰有無為了選舉的事情找過妳?)沒有。」

、「(妳在吃飯當天是否知道陳榮聰要選富里鄉長?)他只有敬我們酒,沒有說要選他。」

、「(吃飯那天有無人講到選舉的事情?)好像沒有。」

、「(吃飯前有先開會,開會時有無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78至181頁反面)。

是證人胡美玉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106年10月6日聚餐時沒有特別提到選舉的事情,其不清楚餐費是何人支付,陳盛發發酒時亦未提及洋酒係何人所贈,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以提供餐費及洋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12)證人高岳霖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當天餐會陳盛發或陳榮聰有無邀請與會頭目或婦女幹部擔任他的競選總部的助選員或走路工?)當天沒有。

吃飯時請大家支持而已。」

、「(當天陳榮聰、陳盛發有無請頭目或婦女幹部回去跟族人宣導陳榮聰選鄉長一事,請各族人支持他?)沒有。

林同助、陳盛發用母語講請各頭目支持他,沒有說到要回去宣導。

陳榮聰也沒有說請頭目回去宣導族人支持他選鄉長。

」、「(吃飯期間陳榮聰有無請你用母語跟頭目講請頭目回去跟族人宣導選鄉長要支持陳榮聰一事?)沒有。」

、「(當時兩桌陳榮聰都有敬酒嗎?)有,都是跟陳盛發、林同助一起,陳盛發用母語講拜託支持,陳榮聰也有講拜託、支持。

要我們投票給他的意思。」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170至173頁);

復於原審法院108年6月14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有,一開始是富里鄉頭目聯誼會的會長林同助起來說話,平常會長就會帶領大家講話,有講到關於選舉的區塊,希望頭目能正面支持陳榮聰。」

、「(林同助是否用母語講話?)是阿美族語。」

、「(你有無馬上翻譯給陳榮聰?)有大略翻譯。」

、「(陳榮聰有何反應?)微笑。」

、「(陳榮聰有無起來敬酒或其他動作?)那是後面宴席快結束時,有逐桌,當時是兩桌。」

、「(陳榮聰敬酒時有無說拜託大家,請大家幫忙?)事隔已久,我有點模糊。」

、「(餐會結束,你們要離開時,是否有人在發威士忌?)是,小館的出口比較窄小,大家都是順著出去,我是最後一位離開,從最後面看過去,每個人一個一個出去。」

、「(是誰在發酒?)陳盛發。」

、「(陳盛發發酒時,有無跟領酒的人說什麼?)都是說一些母語,因為我在比較遠一點,靠近時聽到「巴拉罵豆」(音譯),意思大概是請大家幫忙。」

、「(是否知道陳榮聰當天過去會付餐費?)不知道。」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

是證人高岳霖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聚餐當天頭目聯誼會會長林同助有請大家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曾逐桌敬酒,餐後由陳盛發發送洋酒予與會賓客,被上訴人並無要大家回部落宣傳或請大家擔任助選員。

則依證人高岳霖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並無以提供餐費及洋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13)證人孫永承於107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陳榮聰於上開餐會中有無尋求你或其他與會人士投票支持其參選107年花蓮縣富里鄉長之選舉?具體尋求之細節為何?)我沒有聽到陳榮聰有表示希望尋求我或其他與會人士投票支持其參選107年花蓮縣富里鄉長之選舉。」

、「(…你是否知悉該紳藍威士忌為陳榮聰所致贈?)我真的不曉得,我是看人家給了我就拿,拿了就上車回家了。」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124至128頁);

復於107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你參加上開餐會當日有無支付任何費用?)當日聚餐我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我以為是用我們之前每月繳納之頭目基金300元所支付的。」

、「(你於上開餐會聚餐及獲贈紳藍威士忌時,是否知悉陳榮聰要參選富里鄉長?)當天我已經酒醉了,所以我不知道陳榮聰有無說他要參選富里鄉鄉長,平日我跟陳榮聰也沒互動,所以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是否要參選,我個人對他觀感不好。」

、「(你參加上開餐會並未支付任何餐費,且獲贈紳藍威士忌一瓶,有無因此影響你對富里鄉長投票之意願?)並沒有影響。」

、「因為我一直認為上開餐會餐費及威士忌是我們頭目基金所支付,所以並沒有影響我對選舉投票的意願。」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327頁至第331頁);

又於107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描述當天餐會情況?)張光清說要去吃飯喔,我與陳榮聰沒有坐同一桌,我沒有聽到席間有人說陳榮聰要選鄉長,我喝58高梁酒喝很多,我沒有看到陳榮聰有起來敬酒。

林同助會長有起來講話,講什麼我也沒理他,所以也沒有聽清楚。」

、「(你有無問洋酒是何人給的?)我沒有問,也沒有人講。」

、「(當天飯錢有無付?)我沒有付,一般都是我們會計付錢。

會計事後也沒有說他沒有付錢。」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360至364頁)。

是證人孫永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並不知悉餐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亦不知悉餐後所領得之洋酒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提供餐費及洋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張光清、林世明、陳明哲、陳春蘭、高岳霖證稱林同助曾於106年10月6日聚餐中,起身請在場賓客支持被上訴人於107年參選鄉長等語;

證人王建城、林同助、黃文德證稱被上訴人於上開聚餐中曾其要參選鄉長,請大家多幫忙等語;

另證人林世明、陳明哲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在場賓客拜託及敬酒等語;

證人陳錫瑩證稱當天無人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事等語;

證人陳春蘭證稱被上訴人僅過去敬酒,未稱請大家支持等語。

是前揭106年10月6日聚餐當日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是否曾敬酒,表示被上訴人欲參選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鄉長選舉,並請託在場之人予以支持等情,因證人證述內容互殊,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定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3.又按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被上訴人固於前揭聚餐後,要求陳盛發代為發放紳藍威士忌洋酒禮盒予與會賓客,然依證人證述,渠等於聚餐時均不知悉餐費係由被上訴人先行結帳給付,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離開餐廳時固領取到洋酒禮盒,然多數證人均不知悉上開由陳盛發代為發放之洋酒禮盒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堪認渠等並無聚餐餐費及洋酒禮盒係作為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之認識。

更況亦無證據證明在場之人曾應允被上訴人同意投票支持之意思,堪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程度。

4.另證人即臺東慈德宮宮主陳當富於原審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被上訴人發放之紳藍威士忌禮盒,係伊於106年5月以較便宜的價格向師兄買的,當時為了中元普渡買了100罐,每罐用360元買的,因為每年中元普渡時,陳榮聰夫妻會捐贈米、誦經之經費,普渡剩下的東西,伊都會分送孤兒院或經濟困頓之人,酒的部分就分給師兄、師姐,剩下的酒伊想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玉珠在擔任民代,人脈較廣,就送給她讓她送人喝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28至229頁)。

是堪認上開洋酒,係106年度中元普渡之後,由證人陳當富贈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而使被上訴人之配偶再轉贈他人之用,而非被上訴人為供行賄而刻意購買之物品。

且陳盛發代為發放洋酒禮盒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曾併同交付與選舉相關之宣傳物件,抑或同時告知受贈之人支持被上訴人等話語,而被上訴人身體或所使用交通工具上亦未見尚有放置其他欲供大規模贈送他人之相類物品。

又被上訴人私下先行結清餐費及委由陳盛發代為發放洋酒禮盒時,亦未區辨用餐及受贈之人是否均有富里鄉鄉長選舉權(當日包括高岳霖、張英均無富里鄉鄉長選舉權)。

則僅從被上訴人支付106年10月6日之餐費及委由陳盛發代為發放洋酒禮盒之行為,仍無從逕予推認與相隔1年多之遠之系爭選舉有關。

5.再衡諸當今社會大眾生活經濟水準,及我國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當不致有兩桌10多人之場合,因接受6千元之餐費,即視之為賄選之對價。

何況依證人所述,其等於用餐時,均不知道餐費會由陳榮聰私下先行結清,而其等離開餐廳時,雖依序領取到「紳藍威士忌」洋酒禮盒,然因多數證人均不知道陳盛發所發放之洋酒為被上訴人提供,其等顯然均未曾意識到可能與行賄有關。

且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證人陳錫瑩等有投票權人收到之「紳藍威士忌」洋酒禮盒,價值約為400元,此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而言,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實有疑義,該禮盒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買票者之心理負擔尚屬有異。

況且,該禮盒固非屬價值數10元之低價生活日用品,然仍顯與一般賄選案件候選人會按該戶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賄賂金額再予分配之情形有別。

本案被上訴人所為至多僅為利用該聚餐機會,到場造勢尋求支持,加深選區選民之印象,其程度應未達「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

是以被上訴人表露有意參選鄉長之意,請求在場者支持,乃為選舉期間之造勢活動而已,係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餐後私下結清當天聚餐費用及發酒給與會頭目,遽予推論被上訴人有何有賄選之犯意。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縱認出席者事先不知餐會舉辦之目的,遲至候選人陳榮聰在餐會中出面尋求連任支持時,亦均已知悉該餐會係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刻意提供,並約使渠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榮聰,更何況頭目聯誼會結束後依前所述通常僅給付便當,遑論有洋酒禮盒可拿,收受者豈有不知其背後之意涵?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免費餐飲,總計兩桌餐費共約6,000元,再各別贈送價值約400元之洋酒禮盒,縱使其價值非高,然以原住民之生活條件,及授受雙方之認知,該免費餐飲與在場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具有對價關係等節,僅屬主觀推測之詞,並非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更非補強證據。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原審審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已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綜上,被上訴人縱有代為支付餐費及發放洋酒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賄選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上開代付餐費及洋酒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則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而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富里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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