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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莊雅卉
送達代收人 馬建亞
邱垂珍
送達代收人 馬建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上訴人 邱瑟琴(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宏俊(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貴杏(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鴻龍(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及110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二、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八項,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裁定指明在案(見該裁定第3頁),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裁判位置 原記載 更正 主文欄(110年10月7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裁定) 上訴人邱垂珍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在第二審其餘之擴張之訴均駁回。
理由欄第八項(110年8月30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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