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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莊雅卉
送達代收人 馬建亞
邱垂珍
送達代收人 馬建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上訴人 邱瑟琴(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宏俊(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貴杏(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鴻龍(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邱垂珍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不以再行上訴之上訴人與第一次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邱垂珍就其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8萬2,9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176元,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1日繳納,有匯款委託書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399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林信義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敗訴部分,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已繳納部分第三審裁判費,(其承受訴訟人)復依本院裁定補繳不足部分(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87頁),則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後,由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免徵裁判費,爰依民訴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6萬8,17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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