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上,2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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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祖銘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鄒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是以若變更訴訟標的,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非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於原審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等語(原審卷第13、61、219頁)。

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對待給付既非訴訟標的,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得到對造之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鄒文清(下逕稱其姓名)生前所有系爭房地,經鄒文清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嗣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70,000元後,應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被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函前至吳明益律師事務所領取上開款項,仍未配合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7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配合上訴人辦理鄒文清之喪葬費及年終獎金等補助餘款領取事宜,且亦違反兩造所約定不得有傷害或辱罵上訴人之言論或行為,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上開主要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履行系爭協議,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況上訴人並未受領270,000元,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自系爭協議之定性以觀,乃「針對鄒文清之財產處理、扶養及殯葬」之和解契約,是系爭協議所有內容應以一個契約整體論之,而非拆成每項條款效力皆獨立,亦即,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或第6條約定,於系爭協議未明定違反何條約定始能解除契約之情形下,只要違反其一即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

況系爭協議雖具多項條款,惟契約當事人均為兩造,而其契約目的及性質即係「鄒文清之財產處理、扶養及殯葬」,僅分別將兩造各需負擔之義務規定於各條項中,條款間並非各自獨立,而係互具相依存結合之關係,無法一部解除。

又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乃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領取鄒文清過世後所核發之補助與津貼,俾利用於殯葬支出,上開約定真意可參酌鄒文清於96年11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益徵,鄒文清之遺願並非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喪葬所需費用,而係以其遺產所支出,上訴人僅係協助處理殯葬事務而已;

另因鄒文清晚年名下已無動產,兩造更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促其履行,避免被上訴人不協助上訴人領取補助而用於殯葬事宜。

再鄒文清因具退伍軍士官身分,於其過世後,繼承人除上開遺屬一次金可領取外,另可請領生前未領年慰金,但需全體繼承人一同領取,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迄今仍未領取,基此,被上訴人確實未履行協同領取津貼之責任,自符合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為催告即解除契約之構成要件,且被上訴人於當時業已明確拒絕協助上訴人領取全部津貼,已屬拒絕給付之情形,上訴人縱使不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亦可直接依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

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而解除契約洵屬有據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協議第6條與第2條第3款之約定,彼此獨立並未相互牽連,不具對價關係而互負給付義務,並無民法第256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應以具有對價關係互負給付義務者而言,然細繹系爭協議之逐條約定,乃兩造為其父鄒文清之財產、生前照護扶養、身後殯葬事宜及手足相處之道分項約定之,各條約定係獨立存在,顯無相互依存、互為因果之牽連關係,亦即各約定間並無對價關係抑或存在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約定,是被上訴人如給付2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方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體現;

然依上訴人之主張,於具有對待給付性質之第2條第3款外,尚得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僅與兩造締約時之目的相違,更有契約解釋之謬誤與邏輯不合理之處,據此,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惟因系爭協議並無約定違反一部即全部解除之約款,且因各約款債之目的係可分,縱為一部解除,其餘部分非無履行實益,故上訴人至多僅能就該部分行使解除權,而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之全部。

至「遺屬一次金」乃各繼承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自行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請領,毋庸全體繼承人或被上訴人之協助始得請領;

且上訴人業向退輔會申領遺屬一次金15萬2,040元,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為○○,兩造○○即訴外人鄒文清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

2.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00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14日由鄒文清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上訴人所有。

3.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屋及○○安養、後事處理,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詳如原審卷21到24頁)。

4.被上訴人委託吳明益律師聯合事務所保管27萬元現金,吳明益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該現金,該27萬元迄今尚未予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有無協同處理鄒文清之安葬、喪葬費等事宜及領取相關津貼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而未能履行系爭協議之情事?2.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提出27萬元之給付?上訴人是否經合法提出而拒絕受領?4.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協議第6條是否為系爭協議第2條之對待給付而有給付上之牽連關係?5.被上訴人是否得於給付27萬元以後,請求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六、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系爭協議乃兩造為○○鄒文清之財產、生前照護扶養、身後殯葬事宜及手足理性相處協商等各項事宜之分項約定,除第8條宣示事務概括處理原則之約定外,其餘各條約定均係針對不同事項獨立約定協議結果,並無相互依存、互為法律效果或存在之牽連關係。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於前言表明:「雙方茲為有關雙親財產處分及扶養等事宜,達成協議,爰訂立以下條款,俾資遵守:第1條:緣兩造雙方為○○,茲因兩造○○鄒文清之財產處理及有關照護扶養、身後殯葬之事宜,經吳明益律師協調,願意互相讓步,捐棄成見,並以父母為念,同意達成和解,以免除糾紛。」

等情,顯見系爭協議係屬兩造針對○○鄒文清之財產處理及有關照護扶養、身後殯葬等各項事宜所簽訂具有和解性質之各項條件的協議。

其中第2條一開始即標明:「關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部分」;

第3條則標示:「關於雙方扶養鄒文清之部分」;

第4條約定:「關於座落花蓮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座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段○○路000號0樓之2建物,業經被上訴人移轉出售,雙方不得再有任何爭執」;

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簽約之日起,不得有任何傷害或不利於他方之言論與行為…如有爭執,應秉理性協商」;

第6條約定:「關於○○身後殯葬事宜,悉依照○○鄒文清之遺囑,…被上訴人願意善盡義務,協助處理並全力配合,由上訴人依照○○遺願辦理」;

第7條約定:「關於兩造之○○林金蘭部分,…雙方應確認上開事實,並依○○遺囑及繼承之約定執行之」;

第8條約定:「本協議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相關法規,並依誠信原則協商執行之」。

細繹系爭協議之逐條約定,乃兩造為其父鄒文清之財產、生前照護扶養、身後殯葬事宜及手足理性相處協商等事宜分項約定處理方式,除第8條外,其餘各條約定均係針對不同事項約定協議結果,並無相互依存、互為法律效果或存在之牽連關係,先予敘明。

(二)系爭協議第5、6條之給付義務內容,與系爭協議第2條之給付義務內容,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1.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雙方之債務是否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應由該等債務間是否具有發生上牽連性、功能上牽連性及返還關係上之牽連性以決之。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經查: (1)系爭協議第2條即關於系爭房地處理方式之協議,其中第3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支付27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依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及指示,同意移轉協助配合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之過戶程序等語;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關於○○身後殯葬事宜,悉依照○○鄒文清之遺囑,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長女林金蘭全權處理。

如上訴人有需要辦理安葬、補助及領取相關津貼事宜,被上訴人願意善盡義務,協助處理並全力配合,由上訴人依照○○遺願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3頁),由系爭協議條款之文字內容可知,兩造固於鄒文清死亡前,約明上訴人有義務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於鄒文清死亡後,有協助配合辦理鄒文清喪葬事宜之義務。

然由社會通常文字用語及一般社會通念通盤觀察,子女約明如何處理父母殯葬事宜,與是否、如何處置子女即兩造間自身之財產,本身即可獨立為之。

(2)且從系爭協議之文字使用上,認彼此間互為對價,尚不能僅因兩項事務同時約定於系爭協議,即認為系爭協議第2條、第6條彼此相互依存而有返還關係上之牽連性,另從各該約定經濟功能以觀,前者係兩造自身財產間之處置所為對價約定,後者則係就鄒文清之喪葬事宜如何處理預作安排,核非屬同一經濟目的,且彼此間之履行或者存續上,不因一造未履行或不能履行該約定,進而致令他造請求給付金錢或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歸於消滅,顯難認系爭協議第2條、第6條間有何牽連關係可言。

3.再者,系爭協議第6條並未約定鄒文清之退除津貼由上訴人一人領取,且兩造因協議不成,均自行辦理遺族請領退除給與等情,有國防部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遺族申請改支遺屬一次金審定名冊、兩造之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切結書、退除給與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9至153、163至167、171至173、177頁),至於鄒文清未領之107年年終慰問金,亦可藉由所有繼承人或經法院判決分割之方式申請領取一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5月6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與被上訴人協議不成而無從領取鄒文清遺族退除給與,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6條而得以拒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4.另查系爭協議第5條雖約定:兩造同意自簽約之日起,不得有任何傷害或不利他方之言論…如有爭執,應秉理性協商等語(原審卷第23頁),惟此一協議,兩造並無違反時相關法律效果之約定,衡情為兩造間理性相處協商解決問題的君子宣示協定,難認有何構成給付義務之餘地,遑論構成系爭協議第2條之對待給付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業經解除,為無理由。1.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協議第6條固約明兩造間就鄒文清之喪葬事宜,應遵從鄒文清之遺囑及遺願,並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辦理等情,已如前述,然系爭協議第6條能否配合履行,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必須依上訴人意願始能辦理,亦未約定由上訴人單獨領取退除給與相關津貼,亦可確定,且兩造因嗣後協議不成,已各自辦理遺族退除給與之領取事宜,復經確定如前,是已難認上訴人無從領取退除給與,或107年年終慰問金,縱認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協議第6條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既第6條與第2條第3款約定,彼此獨立而非相互牽連,且上訴人復未陳明被上訴人就第2條約定本身,有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全部系爭協議,並無理由。

3.另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協議云云。

(1)惟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6條,係針對不同事項獨立約定協議結果,並無相互依存、互為法律效果或存在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且第6條亦未載明相關殯葬、退除事務處理有何時期限制,如不依該時期履行,即無從達成契約目的之合意內容,是上訴人所辯是否正當,已非無疑,況以上訴人既已受領遺族退除請領,更難認其辯稱本件有何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導致契約目的不達,有何可採之處。

4.綜上,上訴人此部分辯稱系爭協議業經解除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業已提出27萬元之給付,惟上訴人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1.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

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70,000元之同時,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委託吳明益律師聯合事務所保管270,000元現金,吳明益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該現金,該270,000元迄今尚未交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尚須上訴人之協力,被上訴人即以律師函告知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足認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其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甚明,據上可知,上訴人固陷於受領遲延,然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270,000元,亦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前,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抗辯,主張其給付上開款項同時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上訴人27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地:                                                │
├─────────┬───┬────────┬────┤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花蓮縣○○鄉○○段│000   │93.02           │全部    │
│                  │      │                │        │
├─────────┴───┴────────┴────┤
│建物: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
├─────────┬────────┬────────┤
│基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門牌號碼          │                │                │
├─────────┼────────┼────────┤
│花蓮縣○○鄉○○段│總面積:55.85   │全部            │
│000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53.19 │                │
├─────────┤陽台面積:2.66  │                │
│花蓮縣○○鄉○○六│                │                │
│街00巷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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