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上,26,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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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被 上訴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被 上 訴人 劉幼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上 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柯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債務人為藍秀澤,上訴人陳報債務人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之債務,原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所應受分配新台幣(下同)264萬6,678元,准改分配予上訴人。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債務人藍秀澤曾於民國90年12月26日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願就上訴人承攬富環公司之新建天京捷運廣場工程,與富環公司負同一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藍秀澤當時為富環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亦同時為連帶保證人,該範圍涵蓋及於上訴人對富環公司或切結書人藍秀澤之支付命令債權。

是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依該連帶保證切結書,可認債務人藍秀澤已承認上訴人債權屬實。

豈料,執行法院就分配表卻將上訴人應分配額剔除,應屬誤會。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應分配之264萬6,678元債權額,應准改為分配與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德公司)、劉幼麟:1.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63786 號確定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同院換發之95年執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95年度拍字第2964號確定民事裁定(含民事裁定聲請狀)等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名義或係對「債務人富環公司(法定代理人藍秀澤)」之執行名義,或係對其他不動產標的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藍秀澤非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期日前提出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執行名義以聲明參與分配,是以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依法剔除上訴人之債權,不予分配,是為合法。

2.按公司法人人格與法定代理人個人人格不同,不容相互混淆,且上訴人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上訴人迄今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執行名義,僅憑陳報一紙未明真偽「藍秀澤」名義之保證書影本即欲充作執行名義或有優先權之權利證明,顯不符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藍秀澤個人名下財產,上訴人並未檢附任何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是以執行法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2、34條規定不予分配上訴人是為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上訴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上訴人所提之執行名義,係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原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63786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其上債務人為富環公司,非藍秀澤,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亦非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參與分配並不合法,當不得受分配。

㈢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13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0月8日下午2 時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分配日前109年10月5日已聲明異議(影卷第72頁至第81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異議無理由,而均為反對之陳述(影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審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上訴人乃依原審執行法院之通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又上訴人因認其對債務人藍秀澤有執行名義,而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陳報債權,請求應受分配264萬6,678元,並以上開分配表就其債權未予分配為不當,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形式上尚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原係由被上訴人融德公司及劉幼麟聲請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37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債務人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圓玉、藍秀澤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受新北地院囑託而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5號事件執行查封債務人藍秀澤財產(影卷第3 頁至第20頁)。

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提出新北地院106年3月12日新北院霞97執日字第83357 號債權憑證,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影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21頁至第22頁)。

執行法院定於109年7月2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而取得案款788萬6,000元(影卷第55頁至第61頁)。

上訴人於拍定前之109年7月4日提出新北地院108年3 月13日補發之95年度執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聲請併入系爭事件執行,並於109年8月24日陳報債權(影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62頁至第64頁)。

原審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3日製作分配表(影卷第76頁至第77頁),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列入次序欄位10之「次普通」債權,並於附註欄位四說明「債權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執字第17750 號補發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務人僅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代為藍秀澤)、『藍銘洋』,本件標的債務人藍秀澤並非執行名義債務人,故不應獲得分配,爰將陳報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不受分配,且陳報之違約金債權,逾越執行名義記載範圍,亦不予列記」,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本件上訴人係提出新北地院108年3月13日新北院輝95執日字第17750 號,債務人為富環公司、藍銘洋之債權憑證(影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提出90年12月26日連帶保證切結書(原審卷第15頁),據以主張藍秀澤時任富環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切結與富環公司對上訴人負同一給付責任,故上訴人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參與分配。

惟查:1.依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新北地院108年3月13日補發之新北院輝95年度執日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富環公司」及「藍銘洋」(影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10頁至111頁),故藍秀澤僅為富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本次執行拍賣所得聲明參與分配。

2.關於90年12月26日連帶保證切結書,此業經執行法院加以審查後,認該切結書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示「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或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之執行名義,是以,90年12月26日連帶保證切結書非屬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3.此外,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擔保物權或為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影卷第9 頁登記謄本)。

因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得參與分配,即屬無據。

㈣由是觀之,本件上訴人既無提出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藍秀澤有效之執行名義,自無從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前開分配表雖於附註欄說明上訴人列為次普通債權而不受分配,惟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債務人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另提之連帶保證切結書亦非屬有效執行名義,是以,上訴人均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藍秀澤應與其連帶保證之富環公司債務負同一給付責任,上開分配表不應將上訴人應分配額264萬6,678元剔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上開分配額改為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未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法院如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為訴外裁判。

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範圍,主張按其債權計算結果,其應受分配264萬6,678元(影卷第124頁),而未被採納,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分配表「對原告(即上訴人)所應分配264萬6,678元的債權額,應准改為分配與原告(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異議權之範圍,亦應僅以該範圍為限,惟原審除駁回上訴人之訴外,另於主文第2項宣示上開分配表「次序編號十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新臺幣肆億捌仟捌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顯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外,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應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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