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上易,18,20220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東縣太平文衡殿
法定代理人 楊富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陳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張明通所有,張明通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伊接獲臺東縣政府107年7月31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上設置之廣告物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始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多年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搭建牌樓、戲台及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主張張明通早於69年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然張明通生前並未交代家族處理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贈與之書面紀錄,縱張明通曾任上訴人之總務組長或委員,僅得證明張明通熱心參與廟務,尚難推認其有捐地之意圖,是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其所為業已損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屢經伊促請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更於其上興建建物供人營業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使用性質而區分為營業用與非營業用,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以年息12%、10%計算,併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即自98年9月起迄今之1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959,75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牌樓、編號(B)部分(面積44.73平方公尺)戲台、編號(C)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戲台後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4.5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應給付伊1,95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明通已於69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伊且交付伊使用,並經伊允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而張明通曾提供印鑑證明予伊,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即係請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且張明通自81年起即擔任伊總務組長一職,期間負責主體建物擴建及增設牌樓事務,更曾捐款50,000元協助牌樓興建,且伊在相鄰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設置廣告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每月亦向伊樂捐10,000元及提供擔保金20,000元等情,張明通均知之甚詳,亦無反對之表示,益徵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受此拘束,又系爭土地於贈與時為耕地,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伊固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於108年6月間變更,而張明通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寓含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 假執行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9,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明通所有,張明通於00年0月 0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5日辦理變 更編定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可證)。

(二)張明通自81年1月起至98年6月24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總務 組長(並有太平文衡殿工作人員芳名單、管理委員會第三、 四屆委員名冊、第五屆委員監事人員名冊、太平文衡殿第 六屆管理委員暨幹部名冊可參)。

(三)上訴人於81年9月16日委託訴外人蕭焜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牌樓及圍牆,系爭工程業於83年6月完工,圍牆上設有功德 誌,於功德誌上並刻有樂捐贊助者姓名及金額,其中50,00 0元之贊助者包含張明通在內共6人(並有牌樓委託承建契約 書、功德誌照片可佐)。

(四)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編號第7號鐵皮建造一般房屋,出借與訴外人陳燕修 ,約定出借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陳燕修 則每月樂捐10,000元,在各該月1日由其持至上訴人辦公處 所繳納,並提供擔保金2個月之樂捐金額計20,000元交與上 訴人(並有太平文衡殿管理委員會房屋出借契約可稽) 。

(五)台東縣太平文衡殿(武聖廟)沿革與展望之石碑文上,篆刻 :「...經於民國38年覓地三千坪奠基於現址,由林國安、 黃安心、李改、陳鯸鰍、陳中獻、黃文潛、周來福、林燦 三、郭老運、林連算、侯能、張阿清、林海水、陳德元、 李天德、賴畔等,捐獻廟地....捐獻廟地(補記)芳名許備 ...」(並有照片可稽)。

(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進行測量,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鐵皮屋目前作為快炒店、餐廳、藥局、診所,另有戲台 及熱炒店,又於戲台前廟口設有圍牆(上刻功德牌)(有原審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年度臺上第1164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等語,上訴人不爭執上情,惟抗辯:系 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之父張明通贈與,其係基於贈與關係 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47頁),則上訴 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地上物有占用 系爭土地,僅以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即被上 訴人依繼承關係,應受張明通與上訴人間贈與關係之拘束)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張明通間存有贈 與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抗辯:張明通已於69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且交付其使用等語,並提出張明通69年7月4日臺東○○○○○○○ ○○○○○印鑑證明、太平文衡殿工作人員芳名單、管理委員會 第三、四屆委員名冊、第五屆委員監事人員名冊、太平文 衡殿第六屆管理委員暨幹部名冊、牌樓委託承建契約書、 功德誌照片及太平文衡殿管理委員會房屋出借契約(見原審 卷第70至92頁)為證,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前太平文衡殿監 事溫豐隆、本院傳喚證人即前太平文衡殿義工及委員賴榮 豐到庭證述。

惟查:(1)上訴人固持有張明通於69年7月4日向臺東○○○○○○○○○○○○ 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0 、71頁),惟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目的多端,張明 通是否確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及戶 籍謄本,已非無疑;

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重要文件 ,除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外,尚須不動 產所有權狀,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則其抗辯:張明通提供印鑑證明予其,依一般民間交 易習慣,即係請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等語,尚非可 採。

(2)依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太平文衡殿工作人員芳名單、管 理委員會第三、四屆委員名冊、第五屆委員監事人員名 冊、太平文衡殿第六屆管理委員暨幹部名冊、牌樓委託 承建契約書及功德誌照片等件,固可證明張明通自81年1 月起至98年6月24日之期間,擔任上訴人之總務組長,且 上訴人於81年9月16日委託訴外人蕭焜輝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牌樓及圍牆,上開工程業於83年6月完工,圍牆上設有 功德誌,於功德誌上並刻有樂捐贊助者姓名及金額,其 中50,000元之贊助者包含張明通在內共6人等情,然查:I、張明通固於上開期間擔任上訴人之總務組長,然能否推 論張明通早於69年間已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實非無 疑;

又張明通樂捐牌樓及圍牆50,000元,亦係出於個人 信仰之自由意志行為,能否遽以推認張明通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上訴人,亦非無疑。

II、細繹牌樓委託承建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86、87頁), 除未記載張明通為該承建工程之相關人員外,縱如賴榮 豐所述張明通負責該承建工程(見本院卷第203頁),亦因 上開契約未記載牌樓坐落之土地地號,張明通能否得知 牌樓係占用系爭土地而予以同意,甚或贈與上訴人使用 ,亦非無疑;

且上訴人於79、80年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 更衣室戲台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坐落地號 僅為「○○段OOOO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土地地號,有臺 東縣政府110年8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154376號函附相關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張明通能否知悉系 爭地上物興建時已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無疑;

況證人賴 榮豐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判決之附圖〉土地複 丈成果圖(A)的部分剛好占有旁邊的0000地號一點點,大 部分都是占到0000地號;

(B)的部分橫跨0000-0、OOOO、 0000-0000地號;

(C)的部分是0000地號又橫跨到 0000-0000地號;

(D)的部分橫跨很多,有0000-0、OOOO- O、OOOO、0000-0000地號等,它就橫跨了4、5塊土地, 當時在建的時候,是否就如你所說沒有鑑界測量?)是, 沒有鑑界測量。」

(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在興建系爭地 上物時,未經鑑界測量所占用之土地地號,張明通能否 知悉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

則上訴人 抗辯:張明通為其總務組長,負責興建牌樓等,對其擴 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張明通顯然有將 系爭土地贈與其之意思等語,尚非可採。

III、上訴人固於張明通任職總務組長期間,於96年7月間、94 年7月間,分別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編號第7、8號鐵皮建造一般房屋,出借與訴外 人陳燕修、李奉旭,約定出借期間均至98年6月30日止, 陳燕修、李奉旭每月樂捐10,000元,在各該月1日由其持 至上訴人辦公處所繳納,並提供擔保金2個月之樂捐金額 計20,000元交與上訴人等情,有太平文衡殿管理委員會 房屋出借契約2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然上 開出借契約所載明出借鐵皮屋之坐落土地,並非系爭土 地,再參以前述系爭地上物興建時並未鑑界測量乙節, 則張明通斯時縱擔任上訴人之總務組長,能否知悉上開 鐵皮屋等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並容任上訴人占 用、收取樂捐款項(包括上訴人出租在上開鐵皮屋上所設 置廣告物),而得推認張明通已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實非無疑。

IV、依台東縣太平文衡殿(武聖廟)沿革與展望之石碑文篆刻 照片(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記載太平文衡殿於38年 覓地奠基於現址,由前揭四(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 林國安、黃安心、李改、陳鯸鰍、陳中獻、黃文潛、周 來福、林燦三、郭老運、林連算、侯能、張阿清、林海 水、陳德元、李天德、賴畔等」捐獻廟地,於68年間擴 建,籌劃並邀集地方人士組設重建委員會,於翌(69)年 鳩工重建,預定於74年完成等建、擴廟之歷史經過,並 詳載重建丁錢人之姓名等,而在上訴人之建擴廟過程中 ,所刻載之捐獻廟地者之姓名,未見張明通臚列其內, 縱系爭土地斯時為農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捐獻土 地建廟,對上訴人及張明通家族,乃至地方各階層,均 屬表彰功德及載譽之重大事項,張明通家族是否願於捐 贈系爭土地後,僅因無法辦理過戶,而容任上訴人占用 ,並甘願隱名(按張明通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捐款50 ,000元,並於圍牆之功德誌上刻載其名),尚非無疑。

況 (事實上)捐贈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能否登記過戶要屬 二事,如張明通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縱系爭土地因當時編定為農地而無法移轉過戶, 上訴人豈會因此「不願」(或捨不得)於石碑文上記載張 明通捐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歷史事實?尤其,張明通時 任重建委員(見原審卷第233頁),如其確有事實上贈與系 爭土地之情,於石碑文上豈會將其名字漏掉(見原審卷第 230頁)? V、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作大規模之耕 作使用,故張明通方贈與給其,且系爭土地面積非小, 張明通及被上訴人豈不知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280頁)。

然查:系爭土地固呈如附 圖所示三角形,惟縱張明通無法將系爭土地作大規模耕 作,與其有無贈與予上訴人,係屬二事,實難以系爭土 地之地形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遽而推認張明通 因無法作大規模耕作使用,而將系爭土地捐贈上訴人;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6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61頁)之面積,分別為(A)部分6.47平方公尺、(B)部分44 .73平方公尺、(C)部分0.38平方公尺、(D)部分124.55平 方公尺,合計176.1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固非微小,占 用比例約66%,然因上訴人建擴廟過程均未記載張明通捐 贈系爭土地,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均未鑑界測量等節, 能否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逕認張明 通知悉占用之情而容任上訴人使用,甚或推論張明通早 於69年間即已贈與上訴人,尚非無疑。

(3)證人溫豐隆、賴榮豐固均證稱:張明通有將系爭土地捐 贈予上訴人,且於興建牌樓、戲台、圍牆之期間,擔認 上訴人之總務組長,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

惟查:I、證人溫豐隆於原審證稱:「張明通於民國60幾年左右決 定要把土地捐出來,後來委員會決定要蓋牌樓」、「(問 :他在哪裡說要捐土地?)在廟內,向廟內的幹部開會時 講的。」

、「(問:張明通有無親口向大家說要捐土地? )他是在委員會說的。」

(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證人 賴榮豐於本院則證稱:系爭土地是「張明通的父親捐給 文衡殿的」、「(問:他(張明通的父親)有親口跟你講他 要捐地?)因為張明通的父親,當初我還比較幼小。」

、 「(問:幾歲?)我已經00多歲了。」

「(問:那是幾年前 的事?)應該50年前。」

、「(問:他在哪裡跟你講這件 事?)他講這件事,不是針對我,是在文衡殿。」

、「( 問:當時是他對一群人講的,而剛好我在那一群人裡面 ...就當時文衡殿裡面的一些委員、幹部。」

、「(問: 你方才有提到在建牌樓的時候,你們大家有問張明通要 不要捐地,那是在什麼樣的場合、情況講出這些話?)算 是大家在聊天、在談土地的時候講的。」

、「(問:當時 張明通怎麼說?)他就說這個地他父親已經捐出來了,他 也是繼續。」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4至206、211頁) 。

究係張明通,抑或張明通之父,要捐贈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以及張明通究係在「幹部開會」,抑或「大家在 聊天」之際,為上開捐贈系爭土地之表示,證人所述顯 相齟齬;

且依證人溫豐隆之證述,其並非於當時廟內幹 部開會時在場見聞之人,應係聽聞自他人轉述,可信度 非高;

而證人賴榮豐就張明通父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捐 贈上訴人時,在場之人為何,僅證稱:「當時的委員我 也記不得每個人的名字」、「也不是說其他都記不得」 、「我也沒有說我完全記不得」(見本院卷第206頁),過 於含糊,無法具體說明張明通父親表示要捐贈系爭土地 當時之客觀情狀,可信度亦非高。

II、系爭地上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占用相鄰之0000-0、 0000-0地號等多筆地號土地,證人賴榮豐證稱:其不知 該土地係何人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在興建時並未鑑界測 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則賴榮豐是否知悉系 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遑論張明通,則 證人賴榮豐、溫豐隆證稱:張明通於興建牌樓等系爭地 上物時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顯屬臆測,尚非可採 。

III、證人溫豐隆證稱:「(問:證人所言當時在廟內開會時張 明通向幹部說要捐土地,有無紀錄?)沒有紀錄。」

「( 問:捐土地的過程都沒有紀錄?)沒有他只說要捐土地, 蓋牌樓時他還有捐五萬元。」

「(問:捐土地是否會在功 德碑刻上名字?)應該都會刻。」

「(問:為何張明通捐 土地卻沒有刻?)應該是沒有過戶所以沒有刻上他的名字 。」

(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證人賴榮豐亦證稱:「( 問:太平文衡殿對於別人捐地,是否會做紀錄或名冊?) 目前為止是都沒有。」

、「(問:大家都是口頭講的?) 是。」

(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 上開會議紀錄及土地捐贈相關紀錄或名冊,用以佐證張 明通或張明通之父確有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復參以 證人溫豐隆、賴榮豐均曾任上訴人之監事及委員,與上 訴人自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台東縣太平文衡殿(武聖廟) 沿革與展望之石碑文篆刻內並未刻有張明通捐贈系爭土 地,以及上訴人並未持有過戶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情,另考以證人2人之證述有前揭齟齬等可信度非高乙 節,則能否單憑渠2人之證述,遽認張明通或張明通之父 於69年間已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上訴人,以及張明通於興 建系爭地上物時有表示要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殊 非無疑。

3、綜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張明通已 於69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且交付其使用之事實,復 未提出其他實證以明其主張為真實,難謂其已盡其舉證責 任,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頁),非屬城 市土地,故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 明,其租金仍不應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又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而鐵皮屋部 分目前作為快炒店、餐廳、藥局、診所,另有戲台及熱炒 店,又於戲台前廟口設有圍牆(上刻功德牌),有原審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 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9000367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第108至117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六)),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有部分住家、建物、便利超商、政 府機關(○○鄉公所、○○衛生所等),商業機能尚屬發達等情 ,而上開鐵皮屋雖於96年、94年間出借予陳燕修、李奉旭 等人,上訴人並收取樂捐金每月10,000元(見原審卷第90至 92頁),且有樂捐者方能使用該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13頁) 等情,然該10,000元或含有租賃性質,亦含有宗教信仰之 捐贈性質,尚不能全歸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得,是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 69頁),應屬過高。

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 、地處狀況,以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 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 ,應以8%為適當。

3、系爭土地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當期申報地價為272元, 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當期申報地價為880元,而104年至 106年間未有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3、24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104年至106年 即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 10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見原審卷第20頁), 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272元(計算式:340×0.8=272) ;

104年1月至105年1月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見原審卷第20頁),申報地價即為240元(計算式:300×0.8= 240),是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5年內(即自 104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28,5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並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261頁)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鄰地地價×系爭土地營業用途×追溯自 98年9月15日合法繼承張明通系爭土地時起,而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1,959,751元,且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請求,非租 金請求權,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即回溯至98年9月15日起計算返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69、71、247頁)。

惟查:基地位置及工商業繁 榮程度、鄰地租金等,係法院綜合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事項,尚不能僅考量其中一項而定,而鄰地地價尚 非法院審酌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僅以「鄰地地價×系爭土地 營業用途」,作為本件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違,自非可採。

又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提出學者論著(見原審卷第146至218 頁),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等語,顯與前揭說 明相違,無權占有之所受利益,既為使用占有物之代價, 就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應屬無 疑。

5、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係為營業上 之使用,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343, 770元等語,然鐵皮屋係為上訴人所搭建,並非被上訴人所 有,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 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者 僅係上訴人無權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另主 張上訴人使用鐵皮屋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50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6元本息,以及宣告附擔保假執行,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東縣太平文衡殿不得上訴。
張志全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4年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76.13平方公尺×240元×8%×(10+11/30)/12=2921元2、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76.13平方公尺×272元×8%×36/12=11,498元3、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76.13平方公尺×880元×8%×(13+19/30)/12=14,087元4、總計:2921元+11,498元+14,087元=28,50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