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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泇賝
上 訴 人 陳湧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麗婷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泇賝、陳湧貿給付部分,准上訴人林泇賝、陳湧貿以新台幣86萬9,50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門牌臺東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予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緯公司),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屆滿,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與北緯公司占用中,為此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9 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 萬元。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宣告被上訴人以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北緯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6萬9,5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被上訴人聲請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准依前揭判決為假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陳湧貿位於臺中市○○區之不動產為假執行。
因上訴人北緯公司、林泇賝及陳湧貿業就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倘未判決確定先為假執行,對上訴人勢必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以北緯公司之名義提出反擔保提存,因上訴人陳湧貿並非前揭判決宣示得提供反擔保之主體,而無法阻卻前揭假執行程序之效力,故上訴人陳湧貿聲請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又上開判決除就北緯公司外,對上訴人林泇賝、陳湧貿二人均未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故基於同一理由,聲請就上訴人林泇賝、陳湧貿部分均判決得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北緯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之情事,且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顯示,渠等均無占有權源,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超過1 年以上,對於被上訴人權利影響甚鉅,被上訴人每月所支出貸款金額遠超過本案不當得利請求之2 萬元。
故請審酌卷內事證明確,儘速就本案為辯論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東地院判決命上訴人與北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109 年9月1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
並宣告被上訴人以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北緯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6萬9,5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然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具狀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經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陳湧貿所有之臺中市○○區不動產為查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7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助亥字第2129號查封登記函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9 頁),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爰參考上開判決宣示之反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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