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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施孟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政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聲明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併命其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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