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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玉蘭
再審被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宣示時即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09年12月15日收受送達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313頁),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係於83年6月16日及同年10月3日向原起造人林茂 竹購買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0巷0號)而取得 該房地所有權,而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3筆土 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4筆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均於83年6月15日前由前所 有權人邱菊妹及葉秋霖出售予原起造人林茂竹,故再審原 告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均屬原起造人林茂竹所 有。
嗣原起造人林茂竹積欠再審被告債務未予清償,而遭 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系爭土 地為特別變賣程序,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聲明承受, 並於同年9月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又再審原告所有之 000之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花蓮縣○○鎮○○路)無適當之 聯絡,而需通行系爭土地,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再審被告雖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承受林茂竹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物上負擔仍隨該等土地而存在,不 因再審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原屬訴外人林茂竹所有 之系爭土地而有異,再審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且不得請求 再審原告支付償金。
(三)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過程中數次就本件應適用上開民 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 無須支付償金,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進而遽行廢棄 前審一審判決,判令再審原告須支付償金予再審被告,其 所適用之法規乃悖於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洵難謂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為此,爰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 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亦即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聲字第952、853號裁定參照)。
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 0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決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 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 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 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 地通行至公路。
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 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 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37、2488號判決參照)。
另查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 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 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故土地之一部因 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 決參照)。
綜上說明可知,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讓 與其一部時,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且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此係基於較不保障任意行為所生袋地之立 法意旨,然若因強制執行致生前述情形時,因非屬事先安 排且不損人利己情形,則非在民法第789條所規定範圍內, 此由法條文義、立法意旨等,即足明瞭。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業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原登 記為林茂竹所有,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98號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 序承受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本件造 成袋地並非出於林茂竹(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 期其能事先安排,且因再審被告「並非惡意第三人」(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14頁),其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並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顯與民法 第789條所規定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違誤。
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民法第78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難謂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5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 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並非法律、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基於 因強制執行致袋地,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是此部分再審意旨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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