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原上易,4,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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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葉浩然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於民國107 年5月8日結婚,同為職業軍人,並任職於同單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劉○○為配偶關係,竟趁上訴人至台北受訓之機會,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多次與劉○○出遊,發生至少5 次性行為,劉○○因此懷有身孕,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婚姻之配偶身分法益,有上訴人及劉○○之錄音及譯文為證。

㈡上開情節重大致使上訴人與劉○○離婚,使兩人所生之子失去完整的家庭,家庭破碎,上訴人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

劉○○係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懷孕,更加深上訴人痛苦。

衡量上情及被上訴人相姦次數、故意過失之輕重、上訴人之痛苦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於造成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前配偶受孕等情均不爭執,但認為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被上訴人現在做人力派遣,日薪1,200元,1個月平均工作20天,名下之車輛實際使用人是被上訴人姐姐。

㈡被上訴人現與劉○○已登記結婚,兩人所生之子女已於今年6月9日出生,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中,並經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目前親子關係已鑑定,並繫屬於原審法院家事法庭。

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1頁、第43頁),堪認為真實。

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分別陳明: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軍人,月薪約4、5萬元;

被上訴人亦為高中畢業,現為人力派遣人員,日薪1,200元,1個月平均工作20天(原審卷第54頁)。

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度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約114 餘萬元;

被上訴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約4、50萬元,名下有2台超過折舊年限之車輛(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75頁、第86頁)。

審酌上訴人與劉○○係於107年5月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兩人於109年12月兩願離婚後,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而劉○○於婚姻外與被上訴人性行為受孕之胎兒已於110年6月出生,被上訴人並與劉○○於110年5月登記結婚等情(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依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上訴人行為次數及態樣、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上訴人與前妻離婚之結果,使上訴人家庭破碎,幼子亦失去完整的家庭;

及上訴人前妻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子女係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懷孕,而被推定為上訴人婚生子女,必須藉婚生否認之訴才能加以推翻,使得上訴人須面對此一痛苦及煩惱。

然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乃對於人民基本自由之概括保障規定。

而性自主權,亦即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均與人格不可分離,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為受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雖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司法院大法官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

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

且婚姻生活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法律婚姻關係之維護,應不僅是維護一個形式上的婚姻,而是夫妻間良好之感情,並在此一基礎上來維護婚姻關係之存續,因為一個感情質變之婚姻,對於當事人及其家庭成員(尤其是子女)而言,反而是一種不利益,甚或是潛在的危險源。

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妻婚姻外之性行為,雖為破壞上訴人婚姻之重要原因,但上訴人之婚姻是否原即存在其他破綻事由(如欠缺扶持、體諒、溝通等)已不可究,但不論如何,夫妻間感情之質變,已無法維持家庭幸福美滿,所以離婚未必是最糟糕的選項,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上訴人與其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仍得透過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用負擔等約定或由法院酌定等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維護該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照顧之權益。

至上訴人前妻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上訴人處受胎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雖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但業由上訴人前妻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已有親子鑑定,且該鑑定結果具有科學基礎並正確性,不容推翻,故該否認之訴之訟爭性應該不大。

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判決給付金額之外再多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前揭敗訴部分其中30萬元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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