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原上易,5,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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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汪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除去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鳳梨、釋迦)並返還所占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00等6筆地,分別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汪朝妹於民國51年間因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汪朝妹之後將000-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8,000元出售予上訴人李逢樟(以下逕稱其名)。

李逢樟自買受000-00地號土地後,即於該地上耕作迄今已逾50年,000-00地號土地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段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合併為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又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既係重測整編合併而來,被上訴人又為汪朝妹之繼承人,李逢樟係依據買賣契約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上訴人黃玉滿係經李逢樟之同意而占有使用,均非屬無權占有。

並答辯: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參照)。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準用之結果,乃指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更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固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仍必須依據上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即鳳梨、釋迦)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已可證明汪朝妹與李逢樟就000-00等6筆地均成立買賣契約,非僅就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已,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屬不當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因放領由汪朝妹取得土地所有權,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因地籍重測,變更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地號土地)。

原00地號土地又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成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乃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0頁)。

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係源自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應屬明悉。

(二)上訴人於原審屢屢明白抗辯:李逢樟係向汪朝妹購買「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30、57頁),對此,原審認上訴人抗辯可採,已就上訴人於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地上物,認定上訴人係有權占用,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除「000-00」地號土地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也是李逢樟向汪朝妹所購買等語,非但與其於原審抗辯事實有違,且從前述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歷程,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全然無關,故依上訴狀所載爭辯內容,實與本案爭點欠缺關聯性,是此部分縱與汪朝妹成立買賣契約,在法律上也顯然不能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據其上訴狀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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