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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麒彰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再審被告 吳沛穎
法定代理人 潘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惟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下稱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之「作為」侵權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卻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有「任令員工留鑰匙在堆高機」之「不作為」侵權事實,於審理過程未行使闡明權,違法認作主張,有違辯論主義,致裁判突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此外,再審原告於刑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案確定判決),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駕駛堆高機翻覆受重傷之風險,實為再審原告行為以外之介入因子所惹起而實現上開重傷結果,自難歸責於再審原告。
故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重傷害之結果歸責於再審原告,亦有事實認定違誤、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經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賠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上蓋印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印文可參(本院卷第63頁),即應知悉其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期間自斯時即已起算。
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及不備為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顯未合於再審要件。
(三)其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第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所認定之賠償金額,雖有採用刑事案件資料,惟已詳述認事用法所憑理由,足知原確定判決乃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綜酌各項事證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直接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
從而,揆諸首開裁判意旨,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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