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 實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 二、袁倫勝、袁秋蓮、金元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袁瑞鞠主張:被繼承人袁林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8月6
- 二、袁倫勝則以:我已具狀撤回上訴,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見本
- 三、經查:
- 四、本件厥有爭執者,乃: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袁林
- 五、茲述如下:
-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 七、綜上所述,袁瑞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袁林知、袁明彬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 ㈡收取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收割所得款8750
- ㈢收取臺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收割款32000元
- ㈣主張包含上開㈠至㈢部分之本項目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合計209萬6千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袁倫勝
視同上訴人袁秋蓮
袁糖粸
陳秀貞
金元鐘
被 上訴 人袁瑞鞠
訴訟代理人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袁林知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袁明彬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袁瑞鞠(下逕稱其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袁倫勝(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袁秋蓮、袁糖粸、陳秀貞、金元鐘(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獨逕稱其名),爰併列袁秋蓮、袁糖粸、陳秀貞、金元鐘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袁倫勝、袁秋蓮、金元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袁瑞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袁瑞鞠主張:被繼承人袁林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8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袁明彬(下逕稱其名)及子女袁瑞鞠、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嗣袁明彬於109年3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三「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其多次請求其餘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袁林知、袁明彬之遺產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就袁林知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五「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就袁明彬所留如原判決附表六「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袁倫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袁倫勝則以:我已具狀撤回上訴,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1頁、第243頁);視同上訴人除袁秋蓮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則以: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五第450頁)。
三、經查:
㈠袁林知、袁明彬婚後育有子女袁瑞鞠、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共4人。袁明彬另認領非婚生子女金元鐘,及於袁林知死後再娶陳秀貞為配偶。
㈡袁林知於106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袁瑞鞠、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及袁明彬等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袁明彬於109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㈣附表五編號1至4「遺產項目」所示財產為袁林知之遺產。
㈤附表六編號1、2、3、4、7「遺產項目」所示財產為袁明彬之遺產。
㈥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截至109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9,249.4元。
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東郵局函文及儲金帳戶查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文及耕地租賃相關資料、袁明彬郵政劃撥儲金無交易活動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山鎮農會函及存摺內容查詢、袁明彬之關山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58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52頁;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2頁、第154頁、第20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75頁;原審卷三第133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3頁、第6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79頁;本院卷四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堪信真實。
四、本件厥有爭執者,乃: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袁林知之遺產?㈡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袁明彬之遺產?㈢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為袁林知或袁明彬之遺產?㈣附表三編號7所示袁明彬關山農會帳戶存款餘額,是否應扣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匯入之1萬元農民生活補貼後之金額,方為袁明彬之應繼財產?㈤附表三編號9所示建物,係袁林知或袁明彬之遺產?㈥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項目是否為袁明彬之遺產?㈦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茲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是否為袁林知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袁瑞鞠、袁糖粸主張袁倫勝辦理袁林知買賣及移轉系爭中華路房地所有權予自身之行為,均是袁倫勝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蓋袁林知當時病危、意識不清,根本不可能知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事情,是系爭中華路房地仍屬袁林知所有而屬袁林知遺產等語,為袁倫勝所否認,並抗辯稱:105年過農曆年期間,伊之舅舅林振德來看伊母親,母親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但意識清楚,也可清楚說話,林振德與袁林知討論到分配財產,林振德建議先行處理財產以免日後發生糾紛,袁林知表示要將系爭中華路房地過戶予伊,並希望由伊日後負責家中之神主牌以及祖先祭祀事宜,伊開工之後就去關山戶政申請到府服務辦理印鑑證明,因母親無法前往戶政事務所,所以由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府服務確認母親意識,袁瑞鞠也在家,當時伊之母意識也很清楚。伊母親的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如果幾天無法排尿就會開始意識模糊,但是住院幾天就會好一些。之後伊持上開印鑑去辦理系爭中華路房地過戶。伊先去稅捐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稅捐處志工告知要實價登錄,所以幫伊算出契約書上之房地價格,伊向該名志工說該房地係贈與,而非買賣,該名志工則告知要先去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後才能辦過戶,伊就先去國稅局辦贈與稅後,再回稅捐處交土地增值稅,最後才去地政機關辦過戶,伊並無偽造文書,故系爭中華路房地業經伊母親袁林知贈與並過戶予伊,已為伊所有,自非袁林知遺產等語。
⒉袁倫勝主張系爭中華路房地乃袁林知生前贈與其,且於105年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證人即其舅父林振德、證人即戶政人員朱致杰於偵查中證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23號卷《下稱106交查122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東○○○○○○○○112年6月9日函檢附朱致杰到府為袁林知辦理印鑑證明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五第49頁、證物袋)、系爭中華路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⒊袁瑞鞠雖主張袁倫勝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系爭中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申請文件内所附印鑑證明亦未經袁林知同意辦理云云(袁瑞鞠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告訴袁倫勝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駁回,袁瑞鞠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袁林知於105年2月15日有向到府服務之戶政人員朱致杰表示要申辦變更印鑑證明及核發,朱致杰確認其意願後,即辦理袁林知印鑑證明之變更及核發(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關山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朱致杰於袁瑞鞠告訴袁倫勝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袁倫勝於105年2月15日親自到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由我親自受理,我當天總共去臺東縣○○鎮○○路00號2次,第1次是先確認袁林知的意識是否清楚,我到場後袁倫勝跟袁林知說戶政人員來這邊核發印鑑證明審核,我問袁林知有無此意願,袁林知眼神有看向我,聲音微弱但親口說要辦變更印鑑證明變更與核發,我確認袁林知的意識非常清楚,表達能力正常後,旋即返回事務所拿印鑑變更的申請書,再於同日第2次前往上址,然後開始錄影,伊告訴袁林知伊來辦理印鑑證明變更與核發程序,袁林知也有說好,伊表示要協助袁林知蓋手印的時候,袁林知也有點頭,伊就當場發給印鑑證明,由袁倫勝代為收受,當時有一個缺指的女性也在場等語綦詳(見106交查1223號卷第15頁、第16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臺東○○○○○○○○112年6月9日函檢送之袁林知辦理印鑑證明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五第49頁、卷末證物袋)之結果,即朱致杰於影片中有向袁林知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我剛剛有來過」,並詢問「我現在幫妳辦那個印鑑變更,還有發印鑑證明好嗎?」袁林知則眼睛閉著,有微弱應答及點頭稱:「好」。嗣朱致杰即一邊對袁林知稱「那沒問題啦齁,啊大概就是辦好之後,我就幫妳蓋手印,等下妳放鬆,我幫妳用手蓋就好,我會幫妳操作,妳放鬆,一下子就好了哈,妳放輕鬆喔,沒有壓力」等語,一邊協助袁林知蓋手印,袁林知於期間則輕微點頭數次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34頁至第235頁)。衡以證人朱致杰僅為受理印鑑證明變更及核發之公務員,與二造間無恩仇怨隙,就系爭中華路房地及袁林知遺產分割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且其所言亦與錄影客觀勘驗結果相符,且上開影片拍攝時,袁瑞鞠也在現場,此業經袁瑞鞠於本院中當庭自認影片中沒有右手掌及叫「媽」之女子為其(見本院卷五第235頁),然其卻未為任何質疑或異議。此外,尚有臺東○○○○○○○○到府服務申請書、按捺有袁林知指印之申請日期為105年2月1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參(見106交查122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印鑑證明係經袁林知有意識申請變更及核發,堪以認定。
②袁瑞鞠雖辯稱證人朱致杰所言係偽證,另上開錄影檔案亦遭剪接偽變造,不可信云云。然朱致杰遭袁瑞鞠告發偽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590頁至第591頁)在卷可參。另上開臺東○○○○○○○○檢送之袁林知辦理印鑑證明錄影光碟,經本院依袁瑞鞠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影光碟檔案是否有偽、變造情事,鑑定結果為經逐格審視送鑑影像檔連續畫面,各影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影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未發現送鑑影像檔具明顯偽、變造或加工特徵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9日調科參字第112033272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05頁至第315頁),是袁瑞鞠此部分辯稱,並非有據,洵無可採。
③袁瑞鞠雖又辯稱系爭印鑑證明申請變更、核發時,袁林知已意識不清,不可能係袁林知申請,並提出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東縣消防局108年3月15日消護字第1080003329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病歷摘要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29號卷第4頁、第9頁、第10頁、第38頁;家調卷第14頁至第17頁)。然系爭印鑑證明係於105年2月15日上午9時17分31秒核發,此有臺東縣○○鎮○○○○○○○○○00號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而袁瑞鞠所提出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臺東縣消防局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接獲袁瑞鞠通知派遣救護車至臺東縣○○鎮○○路00號載送袁林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家屬主訴為呼吸喘,背部疼,救護車人員現場觀察袁林知呼吸喘,但對聲音仍有反應,並無昏迷意識不清,且於同日11時41分許送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時,袁林知之睜眼反應(Eyeopening)為可感受到疼痛(Topain),最佳運動反應(Bestmotorresponse)為施以刺激可定位出疼痛位置(Localizes),最佳說話反應(Bestverbalresponse)為可與人交談(Orientated),經醫師診斷評估為低血糖、泌尿道感染、慢性腎衰竭,治療後於同月18日因病情改善而出院等情,顯無法證明袁林知於朱致杰到府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核發,及授權袁倫勝代理辦理系爭中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袁倫勝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情事。從而,袁瑞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④又系爭中華路房地原為袁林知所有,袁倫勝於105年2月16日自行前往關山地政事務所及臺東縣稅務局,代理申請將系爭中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袁倫勝上開代理袁林知辦理系爭中華路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其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其上所蓋用之袁林知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附卷可證。準此,系爭中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上所蓋用之袁林知印文既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自堪認定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上開文書所載之内容亦應推定為真正。袁瑞鞠雖辯稱上開袁林知印章係遭袁倫勝盜蓋,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⑤至上開登記申請書内所載登記事由固勾選為買賣,然袁倫勝辯稱系爭中華路房地乃袁林知贈與伊,登記書上之買賣非伊勾選等語。而觀之上開登記申請書内所載登記事由固勾選為買賣,然此為電腦勾選後列印,並非親筆勾選(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且袁倫勝確實有代理袁林知申報贈與稅,案件類別並以筆勾選「一般贈與案件」,而非「二親等以内親屬間買賣案件」,此有贈與稅申報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該電腦勾選有無誤載情事,已非無疑。另袁林知有於105年農曆年左右表示要將系爭中華路房地贈與袁倫勝乙情,業據證人林振德於袁倫勝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5年過年左右,我去關山看我大姊袁林知,袁林知跟我說系爭中華路房地過戶給袁倫勝,要他來拜祖先,妹妹回家時才有娘家可以回;袁林知當時意識、說話都很清楚,且主動跟我說把系爭中華路房地送給袁倫勝等語明確(見106交查1223號卷第30頁、第3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686號卷第8頁),衡以證人林振德為袁瑞鞠、袁倫勝舅父,就系爭中華路房地及袁林知遺產分割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且其所言亦與我國傳統由家中長男承擔祭祀責任不悖,則其證述袁林知將系爭中華路房地贈與長子袁倫勝使其負祭祀家族祖先之責,尚符常情,堪為採信。綜此,堪認袁倫勝辯稱袁林知生前已將系爭中華路房地贈與其,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確有所憑,可以採信。又系爭中華路房地既係袁林知贈與袁倫勝,自無給付價金之問題,是袁瑞鞠以袁倫勝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袁林知並未將系爭中華路房地贈與袁倫勝云云,尚難採認。
⑥至袁瑞鞠所提出陳證63光碟中檔名為「袁林知說房子大家分」之錄影檔僅能證明袁林知有在錄影時陳稱「阿勝啊,那厝大家分,不是說你自己拿去(台語)」;檔名為「袁林知說袁倫勝偷過戶不知情」之錄影檔僅能證明袁林知有在錄影時與袁瑞鞠對話稱:「袁瑞鞠:昨日,現在是阿勝先把妳的田厝的名過戶到他那裡不可以,以後要留給妳自己用,妳知道嗎(台語)?袁林知:對呀(台語)。袁瑞鞠:妳可以用,妳還可以活很久,因為妳現在氣色很好啊,對嗎(台語)?袁林知:嗯呀。...袁瑞鞠:以後那厝要給妳看醫生做什麼的要用的喔,妳跟阿勝說,媽妳快說,妳現在說(台語)。袁林知:我會說的啦唉喲(台語)。袁瑞鞠:妳現在說,我現在錄音給阿勝聽,我現在錄音給阿勝聽(台語)。袁林知:阿勝,你是把我的厝過你的名是嗎,是嗎,你有問過我嗎(台語)?袁瑞鞠:妳說妳要自己用,妳說(台語)。袁林知:我自己用的,請人都要錢(台語)。」;檔名為「袁林知說還房子」之錄影檔僅能證明袁林知有在錄影時陳稱「阿勝啊,那厝要還我啊,不然看醫生要到哪拿錢,醫生是要送給我嗎!(台語)(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頁至第241頁本院勘驗筆錄)。然「袁林知說房子大家分」、「袁林知說還房子」錄影檔案僅為片段;「袁林知說袁倫勝偷過戶不知情」錄影檔案則係由袁瑞鞠以提問及暗示答案方式引導袁林知回答,非由袁林知自行對系爭中華路房地過戶事宜之始末連續陳述,無從據以判定袁林知上開所言内容之真實性,自不足為有利於袁瑞鞠主張之認定,是袁瑞鞠以此主張袁林知未將系爭中華路房地贈與袁倫勝,該房地仍屬袁林知遺產之主張,並非可取。
⒋基上所陳,袁林知生前既已將系爭中華路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袁倫勝,則袁瑞鞠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中華路房地應為袁林知遺產乙節,即不可採。
⒌另袁瑞鞠雖具狀聲請傳喚朱致杰到庭作證,然朱致杰到府替袁林知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及核發之經過,業經朱致杰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客觀書證、錄影檔案證據可佐,事實已然明確,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袁明彬之遺產?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中華路房地並非袁林知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袁明彬自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財產。職是,袁瑞鞠主張袁明彬生前因繼承袁林知遺產而取得系爭中華路房地所有權5分之1之權利,故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屬袁明彬遺產乙節,亦無所據,為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為袁林知或袁明彬之遺產?
⒈袁瑞鞠、袁倫勝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乃袁林知遺產乙節,固提出證人林振旺、林振德於本院中證述、四鄰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臺東農田水利會會費征收資料底冊(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件為證。陳秀貞、袁糖粸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乃袁明彬遺產乙節,固提出原審法院74年度家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⒉惟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2號土地)為訴外人徐阿水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經法院指定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然該局對該土地並無管理,該土地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及註銷登記等情,有60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審法院74年度家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1年3月14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臺東縣關山鎮公所110年11月3日關鎮民字第110001408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4頁)附卷可參,無從認定袁林知、袁明彬於死亡前對602號土地有合法租賃權存在,則袁林知、袁明彬之遺產自不存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至證人林振德、林振旺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32頁、第137頁)、四鄰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袁林知曾在602號土地耕作。臺東農田水利會會費征收資料底冊至多僅能證明袁林知於76年間為該會員會員,並由袁明彬代納該年度會費。原審法院74年度家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徐阿水之遺產管理人,均無法證明袁林知、袁明彬死亡前對602號土地有合法租賃權存在。職是,袁瑞鞠、袁倫勝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乃袁林知遺產;陳秀貞、袁糖粸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乃袁明彬遺產,均無所據,均不可採。
㈣附表三編號7所示袁明彬關山農會帳戶存款餘額,是否應扣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匯入之1萬元農民生活補貼後之金額,方為袁明彬之應繼財產?
⒈陳秀貞主張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袁明彬臺東縣關山農會帳戶内之存款餘額中,包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不知袁明彬業於109年3月28死亡而於同年5月12日誤發匯入上開帳戶之農民生活補貼款1萬元,此部分金額非屬袁明彬死亡時所留財產,應予扣除,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8月25日農輔字第1100023822號函及檢附之109年已領取農民生活補貼但於資格審認基準日前已登記死亡名單為證,且袁倫勝、袁糖粸對此亦表示贊同(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⒉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農民生活補貼查核系統之時間落差,致未發現袁明彬於109年農民生活補貼資格審認基準日前已死亡,而於袁明彬死亡將近2個月後之109年5月12日,逕將109年度農民生活補貼款1萬元誤匯入袁明彬上開農會帳戶,遂於110年8月25日發函通知返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8月25日農輔字第1100023822號函及檢附之109年已領取農民生活補貼但於資格審認基準日前已登記死亡名單(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79頁)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該筆匯入款1萬元確實非袁明彬死亡時已存在之財產或孳息,自非屬袁明彬之遺產。職是,陳秀貞主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袁明彬關山農會帳戶存款餘額,應扣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匯入之1萬元農民生活補貼後之金額(即19,249.4元),方為袁明彬應繼財產等語,為有理由,應值可採。
㈤附表三編號9所示建物,係袁林知或袁明彬之遺產?
⒈袁倫勝主張附表三編號9所示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乃袁林知出資興建,應為袁林知之遺產,並提出證人林振旺、林振德本院中證詞為證,然此為其餘繼承人否認。
⒉查,系爭鐵皮屋係袁明彬遺產等情,業據袁瑞鞠提出袁明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臺東縣稅務局109年10月19日東稅房字第109001188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4頁)為證。佐以系爭鐵皮屋係由袁明彬於96年5月間承諾該屋確係其自行僱工建造,為該屋原始建造人,並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且於死亡前均為該屋之房屋稅納稅人等情,有臺東縣稅務局109年10月19日東稅房字第109001188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4頁)、臺東縣稅務局110年11月8日東稅房字第1100011951號函檢附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520頁)、96年5月2日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521頁)附卷可稽,是除袁倫勝以外之繼承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袁明彬遺產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至證人林振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鐵皮屋乃老舊房屋,其在系爭鐵皮屋興建過程中曾去做過小工,如鋪地板、門前稻場整理,而袁林知於81年即搬離上址改至臺東縣○○鎮○○路00號居住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至第132頁),無從證明袁林知乃實際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而證人林振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鐵皮屋係登記在袁林知名下、該屋坐落之602號土地乃袁林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頁至第137頁),然此與系爭鐵皮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602號土地亦非袁林知所有之客觀不動產登記資料不符,自非可信。從而,袁倫勝主張系爭鐵皮屋乃袁林知遺產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㈥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項目是否為袁明彬之遺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故農保殯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機關所給付予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津貼,自非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袁明彬死亡後,係由陳秀貞支付袁明彬之殯葬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陳秀貞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自非屬遺產,袁瑞鞠主張附表三編號10農保殯葬津貼應列入袁明彬遺產,難認可採。
㈦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項目是否為袁明彬之遺產?
⒈袁瑞鞠主張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項目為袁明彬之遺產,並提出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437頁至第443頁)、陳證64錄音光碟(見本院卷四第579頁)為證,然此為陳秀貞所否認,辯稱:袁明彬對伊並無上開項目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袁瑞鞠負舉證責任。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袁瑞鞠所提出之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袁明彬前開帳戶於袁明彬生前之給息與解約客觀狀態;陳證64錄音光碟至多僅能證明拼裝車已在袁明彬生前出售得款3萬元,均無法證明袁明彬對陳秀貞有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職是,袁瑞鞠主張袁明彬生前對陳秀貞有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數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為袁明彬遺產包含上開項目。
㈧附表三編號13所示項目是否為袁明彬之遺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查袁倫勝固不否認有於袁明彬死後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然系爭鐵皮屋係袁明彬所留不動產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繼承開始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毋需經登記),是系爭鐵皮屋於袁明彬死亡後既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則袁倫勝自109年5月起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出租系爭鐵皮屋,並依租賃契約向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數額之租金,亦僅係系爭鐵皮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是否對袁倫勝存有相當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數額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性質上並非袁明彬遺產,是袁瑞鞠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項目應列入袁明彬之遺產,尚難採認。
㈨附表三編號14所示項目是否為袁明彬之遺產?
袁瑞鞠主張附表三編號14所示項目為袁明彬之遺產,並提出公有土地開墾工資及使用耕作權、承租權轉讓契約書、領收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至第120頁)。然前開書證僅能證明袁倫勝有於109年7月31日與訴外人黃美玉就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簽訂公有土地開墾工資及使用耕作權、承租權轉讓契約書面,而該契約既係在袁明彬死亡後數月簽訂,足徵袁明彬死亡前並無此契約債權存在,是袁瑞鞠主張附表三編號14所示項目應列入袁明彬之遺產乙節,即非可採。
㈩附表三編號15所示項目是否為袁明彬之遺產?
袁瑞鞠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項目為袁明彬之遺產,並以袁倫勝曾說要拜祖先為證明,然袁倫勝縱曾表示要拜祖先,亦無法證明袁明彬對袁倫勝有附表三編號15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職是,袁瑞鞠主張袁明彬生前對袁倫勝有附表三編號15所示數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項目應列入袁明彬遺產,即無可採。
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項目是否為袁明彬之遺產?
袁瑞鞠主張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項目為袁明彬之遺產,並提出陳證80「和采玲小吃部對話錄音(謝采玲)」錄音光碟(見本院卷四第579頁)為證。然該錄音之對話雙方為訴外人謝采玲與袁瑞鞠,並非春滿自助餐業者或王送凱,且對話大部分内容均為袁瑞鞠片面陳述,謝采玲多稱不知道,自無法證明袁明彬生前對春滿自助餐、王送凱有40萬元、3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職是,袁瑞鞠主張袁明彬生前有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債權財產存在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項目應列入袁明彬遺產,即無可採。
綜上,本院認定袁林知之應繼財產如附表五所示;袁明彬之應繼財產如附表六所示。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袁林知之遺產如附表五所示;袁明彬之遺產如附表六所示,為附表二、四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袁瑞鞠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茲審酌兩造主張,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袁林知遺產(如附表五所示):
本院審酌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租賃權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該等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爰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租賃權部分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依上開比例分配存款(即由袁瑞鞠、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袁明彬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而袁明彬分得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袁明彬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袁明彬遺產(如附表六所示):
本院審酌如附表六所示不動產及兩造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租賃權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亦不損及各繼承人即兩造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該等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爰將附表六編號1、2、4、5所示之不動產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租賃權應有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六編號3、6、7所示存款。分割方法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袁瑞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袁林知、袁明彬之遺產為分割,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五、六「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判決就袁林知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然金元鐘、陳秀貞均非袁林知之繼承人,原判決附表二亦無該2人之應繼分比例,是原判決此部分分割方法之諭知,容有瑕疵。又原判決就袁明彬關山農會帳戶存款餘額,未扣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誤匯入之1萬元補貼款,就該部分項目之應繼財產數額認定亦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袁瑞鞠主張之袁林知遺產)(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40頁)
編號 | 種類 | 遺產項目 | 數額或範圍 | 分割方法 | 備註 |
1 | 土地 | 臺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出售房地後700萬元價金,兩造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2 | 建物 | 臺東縣○○鎮里○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鎮○○路00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
3 | 土地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兩造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 |
4 | 土地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
5 | 存款 | 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 | 716元 | 同上 | |
6 | 耕地租賃權 |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 | 499,500元 | ||
7 | 耕地租賃權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 | 同上。 | 此項目為本件上訴後新增。 |
附表二(袁林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1 | 袁瑞鞠 | 5分之1 |
2 | 袁明彬(已歿) | 5分之1 |
3 | 袁糖粸 | 5分之1 |
4 | 袁秋蓮 | 5分之1 |
5 | 袁倫勝 | 5分之1 |
附表三(袁瑞鞠主張之袁明彬遺產)(見本院卷四第241頁至第246頁)
編號 | 種類 | 遺產項目 | 數額或範圍 | 備註 | 分割方法 |
1 | 建物 | 臺東縣○○鎮里○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鎮○○路00號) | 權利範圍:5分之1 | 兩造應按附表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 |
2 | 土地 | 臺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5分之1 | ||
3 | 土地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5分之1 | ||
4 | 土地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5分之1 | ||
5 | 存款 | 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袁林知帳號) | 716元 權利範圍:5分之1 | ||
6 | 耕地租賃權 |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499,500元 權利範圍:5分之1 | ||
7 | 存款 | 臺東縣關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26,246元 | ||
8 | 存款 | 臺東縣臺東縣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同局帳號00000000劃撥帳戶存款 | ●活儲帳戶:35元 ●劃撥帳戶:1450元 | 本件上訴後新增「劃撥帳戶:1450元」。 | |
9 | 建物 | 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 權利範圍:全部 | ||
10 | 補助 | 農保喪葬費補助 | 153,000元 | ||
11 | 債權 | 陳秀貞不當得利 | 陳秀貞於袁明彬生前盜領袁明彬存款及盜賣拼裝車取得合計473,124元 | 本件上訴後補充該債權內容與擴張金額。 | |
12 | 債權 | 陳秀貞不當得利 | ⑴收取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108年12月至109年4月租金共計185000元(計算式:37,000元*5月) ㈡收取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收割所得款87500元。 ㈢收取臺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收割款32000元。 ㈣主張包含上開㈠至㈢部分之本項目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合計209萬6千元。 | 同上。 | |
13 | 租金 | 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租金(自109年5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袁倫勝代收) | 每月37,000元 | ||
14 | 債權 | 國有臺東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開墾工資補貼 | 1,929,000元 | ||
15 | 債權 | 袁倫勝不當得利 | 1,575,060元 | ||
16 | 債權 | 春滿自助餐本票 | 400,000元 | ||
17 | 債權 | 王送凱本票 | 300,000元 |
附表四(袁明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1 | 袁瑞鞠 | 6分之1 |
2 | 袁糖粸 | 6分之1 |
3 | 袁秋蓮 | 6分之1 |
4 | 袁倫勝 | 6分之1 |
5 | 金元鐘 | 6分之1 |
6 | 陳秀貞 | 6分之1 |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袁林知遺產)
編號 | 種類 | 遺產項目 | 數額或範圍 | 分割方法 |
1 | 土地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 土地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同上。 |
3 | 存款 | 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 | 716元(含利息) |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4 | 耕地租賃權 |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六(本院認定之袁明彬遺產)
編號 | 種類 | 遺產項目 | 數額或範圍 | 分割方法 |
1 | 土地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5分之1 |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 土地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5分之1 | 同上 |
3 | 存款 | 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袁林知帳號) | 716元(含利息,權利範圍:5分之1) |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4 | 耕地租賃權 |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 權利範圍:5分之1 |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5 | 建物 | 門牌: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 權利範圍:全部 | 同上。 |
6 | 存款 | 臺東縣關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19,249.4元(含利息)【已扣除應繳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誤匯入之1萬元農民生活補貼款】 |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7 | 存款 | 臺東縣臺東縣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同局帳號00000000劃撥帳戶存款 | ●活儲帳戶:35元(含利息) ●劃撥帳戶:1450元(含利息) | 同上。 |
附表七(程序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 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袁瑞鞠 | 30分之7 |
2 | 袁糖粸 | 30分之7 |
3 | 袁秋蓮 | 30分之7 |
4 | 袁倫勝 | 30分之7 |
5 | 金元鐘 | 30分之1 |
6 | 陳秀貞 | 30分之1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