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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珠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賴玉嬌等人酌給賴玉泉之遺產,嗣被告李賴玉嬌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8月16日死亡。
而抗告人為被告李賴玉嬌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李志芳、李欣霖、李志南、李蓁及李冠賢均已拋棄繼承),因抗告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0年9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通知應為繼承之人,抗告人並非被告李賴玉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請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1176條第7項所明定。
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
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
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之抛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被告李賴玉嬌於110年8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抗告人、李志芳、李欣霖、李志南、李蓁及李冠賢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繼字第211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繼字第214號卷第5頁、繼字第237號卷第3頁、第6頁)。
而李志芳、李欣霖、李志南、李蓁及李冠賢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而抗告人亦於110年9月27日向原法院表示抛棄繼承而生效,且嗣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是抗告人既已拋棄對李賴玉嬌之繼承權,即非李賴玉嬌之繼承人,自無由命抗告人承受訴訟。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拋棄繼承,仍命抗告人承受及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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