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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進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陳進東(下稱抗告人)、同案被告盧漢忠(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盧漢忠負擔,抗告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盧漢忠,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應屬明確,得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00元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所執乃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而本案訴訟業已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再予審究,抗告人是否尚循其他途徑救濟,於前開確定訴訟尚未經推翻前,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並無影響等語。
二、抗告意旨: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裁定訴訟費用高達232,000元,與實際法定應繳裁判費差距高達13倍,是本案裁定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可稽。
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案裁定提出異議,已獲鈞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更為裁判。
該本案判決中,抗告人明顯受有原審法官僅於第一庭後14日即為判決(沒有準備庭),扭曲事證並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抗告人因本案所訴乃近20年前之舊事,一時之間無法備齊原始證據資料,但原審法官旋即倉促判決,抗告人嗣後搜獲有利事證卻始終無機會庭呈法院供參;
原審法官並引用已撤回無效之起訴、上訴及法院已行文終結之案件為裁判基礎,其裁判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又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分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如有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盧漢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法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確認被告陳進東就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二○八○號,為被告盧漢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盧漢忠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盧漢忠)負擔。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盧漢忠,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足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確定,得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基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乙節,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案可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裁判費高達232,000元與實際法定應繳裁判費差距13倍,並已獲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更為裁判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然抗告人所執本案訴訟費用額不合法等語,均非原法院於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應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準此,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即應就本案訴訟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依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示定之。
是抗告人所持上開情由,顯非可取。
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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