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抗,24,2021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為國
相 對 人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
相 對 人 陳洪平
蕭瑋志
蔡秀子
林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駁回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次遲誤期日部分:1.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將掃描之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寄至原審法院電子信箱,後致電原審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原審法官乃將前開案件期日改至同年2 月24日進行調解。

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以電子書狀而為之聲請,業經原審法官許可,足堪認定。

2.因抗告人110年1月10日與曾留院於部立桃園醫院之親人同住,而有身體不適且發燒現象,故於同年1 月29日將掃描之民事請假狀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原審法院電子信箱,後致電原審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經告知因司法院網站故障,待修復完成後即代為遞狀。

3.後因司法院電子郵件系統主機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3日故障無法運作,致原審法院未能及時收到請假狀,此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故抗告人因有正當理由具狀請假,且已合法送達予原審法院,自無原審法院所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

㈡第二次遲誤期日部分:1.抗告人父親年逾八旬、左眼失明,右眼亦於108 年10月11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及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雖生活能自理,然因僅存之右眼視力僅有0.1 ,實無可能於送達通知書(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簽名,可證抗告人父親未曾收受該文書。

2.再抗告人父親如知悉抗告人現進行相關訟訴,若有收受必會將通知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確實未收受原審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該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

二、原裁定略以: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並由抗告人母親代為收受(原審卷第97頁),已經合法送達。

抗告人雖曾於110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以其身體不適且有發燒現象為由,傳送民事請假狀掃描檔案至原審法院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惟抗告人於訴訟繫屬後,未曾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是抗告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民事請假狀,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且抗告人110年1月29日稱其有身體不適及發燒情事而不能到庭,距110年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時日間隔,並未據抗告人提出確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

何況抗告人縱因病無法到庭,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從而,抗告人遲誤110 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有正當理由,而該期日相對人林清軒、蕭瑋志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蔡秀子及陳洪平、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雖到庭但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未到庭,亦即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職權改至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45 分行言詞辯論,此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0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父親收受(見原審卷第277 頁),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相對人陳洪平、安心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雖到庭仍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等情(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301頁至第304頁),是兩造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視為撤回其訴。

抗告人前揭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均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抗告人110年2月1日第一次遲誤期日部分:1.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而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

2.原審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地址,由抗告人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

抗告人雖以其事前曾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請假文書,惟因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變更之聲請權,審判長未為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因抗告人之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

抗告人並未獲法院准許延展期日,亦未能提出足認其因病不能到庭之證明,況且本件民事訴訟本不須由當事人本人到庭,抗告人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時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人所為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抗告人110年3月15日第二次遲誤期日部分:1.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審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父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 頁)。

抗告人雖提出其父親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辯稱其父親視力僅0.1 ,實無可能收受通知書云云。

然查,在此之前,抗告人父親曾代收原審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民事庭裁定及原審民事庭110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4日2次調解期日通知書;

在此之後,也曾代收原審補費裁定,有上開送達證書、期日通知書等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原審卷第51頁、第277頁,本院卷第31頁)。

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送達,為避免訴訟遲滯無法續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為合法,至同居人之能否閱視文書或是否轉交予抗告人,則非所問。

抗告人之父親雖有眼疾,但其生活可自理,為抗告人所陳,其復多次代收法院文書,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是以,抗告人父親代收原審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時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

㈢抗告人2次遲誤辯論期日之法律效果:1.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於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認為必要而依職權續行訴訟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2.查原審110 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雖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請假文書,惟事前既未經原審審判長許可變更或延展期日,事後亦未據提出有正當事由不能到庭之證明,而不生效力。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清軒、蕭瑋志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相對人蔡秀子、陳洪平及安心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雖然到庭但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原審法院乃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再依職權定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45分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243頁筆錄)。

該期日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兩造後,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陳洪平、安心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雖然到庭仍拒絕辯論,而視同未到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以兩造連續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視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303 頁),核無不當。

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有正當理由而遲誤期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屬無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因抗告人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繫屬已消滅,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