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抗,26,2021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李○○即○○工業社為系爭工程分包商,並非抗告人之受雇人,檢察官起訴書也同此認定,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已有未洽。

縱相對人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此與是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相異,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違反契約責任(工程採購契約工地應架設圍籬)之相關證據,請求金額亦逾契約所定賠償上限(依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9,879,348元)。

(二)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僅空泛主張「依現有資本顯難以清償所受財產上損害,恐有脫產逃匿之虞」,且抗告人目前仍有諸多工程尚須進行,客觀上並無隱匿財產可能。

抗告人除有工程款可供相對人取償外,抗告人於民國105年或107年完工後之工程保固金暫保留於發包機關。

所以,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將來仍有工程款或保固金可供取償,抗告人非陷於無資力狀態。

(三)系爭事故為眾所矚目案件,在社會大眾監督下,抗告人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客觀上也無脫產可能。

(四)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行為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依一般社會通念,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負釋明責任之人,如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3、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為承攬相對人發包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的施工廠商,李○○(同為本案假扣押債務人)為抗告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相對人所有408車次太魯閣列車(下稱本案列車),於110年4月2日上午9時許,行經北迴線鐵路K51+450處,因李○○駕駛貨車停放邊坡處之施工便道不當,致車輛滑落鐵軌,本案列車避剎不及而衝撞,致乘客多人死傷(下稱系爭事故),本案列車嚴重毀損及單向區段無法通車等損害,死傷損害至少4億4,830萬元。

抗告人除依民法第188條,對於李○○之侵害行為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㈡、㈧約定,負賠償責任。

從而,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李○○、○○工業社及抗告人所有財產於4億4,8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於110年5月31日,對債務人李○○、○○工業社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相同事實及請求權之主張,請求賠償金額則擴張為9億9,322萬5,799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事故資料、損害概估金額表、系爭工程工地牌告照片、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本案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等存卷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全字第23號卷《下稱司全卷》第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核其主張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一貫性,從形式上審查,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顯與法律規定有違等顯非正當之情,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應可確定。

(二)又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工業社之資本額僅200萬元,抗告人資本額為1億3,00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司全卷第43、45頁)。

審諸系爭事故造成傷亡及財損至為嚴重,已為周知,及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9億餘元,抗告人縱遵循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惟其資本總額與相對人之債權相較,仍相差甚為懸殊。

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嚴重,民事賠償責任如經確立,則抗告人極可能面臨破產倒閉之風險,為趨吉避凶,衡情有高度隱匿及脫產之動機與風險,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責任財產狀況確有惡化而使相對人獲償確實性降低之疑慮,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三)雖抗告人提出其近5年承攬公共工程標案明細(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然從該明細可知,抗告人承攬之公共工程標案均為花蓮縣轄之工程,共有39件工程,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完工者,僅有6件,其餘工程於110年1月底之前皆已完工,且未完工部分,進度為何、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何,並非明確,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偵查機關調查發現抗告人有借牌投標之不法,花蓮縣政府及所轄地方自治機關,全面檢視與抗告人之各項工程合約,後續履約情形亦屬不明。

又抗告人稱其另有保固金由發包機關保留中,然保固金乃優先擔保各該工程之瑕疵損害,於保固期屆滿,是否尚有餘額,已屬有疑;

況且,抗告人對於現由機關保留之保固金總額為何,也全未說明。

故抗告人以其有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為由,抗辯非無資力等語,並不可採。

(四)抗告人面臨之民事賠償責任甚鉅,具有高度隱匿及脫產之動機與風險,前已說明。

而財產處分具隱密性及迅速性,系爭事故雖係眾所矚目,然抗告人處分財產,卻非社會大眾所力能監管或及時防止。

故抗告人泛言本案為矚目案件,其無脫產意圖,客觀上也不可能等語,前後實無關聯且違常理,難認可採。

(五)相對人本案請求及主張之事實除抗告人之契約責任外,尚包括抗告人對李○○之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雇主連帶責任,準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㈧第3項約定,相對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已不受同契約第8條㈧第2項賠償總額之限制,則抗告人以此抗告,亦無理由。

至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故抗告意旨執其與李○○間無僱傭關係、其無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六)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已為衡平,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