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抗,3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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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艾伯特HASTAALBERTSERRANO
派崔克MARQUEZJHONPATRICKLEAL
瓊斯JARALVEJONESHAMOY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惟查抗告人僅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切結書為上述釋明之依據,無從明瞭抗告人應受扶助之事件範圍為何。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無非課予當事人先行衡量訴訟成本之負擔,而訴訟救助制度僅暫免當事人支出裁判費及由法院先墊付必要費用,俾使有勝訴希望之當事人得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但若事後敗訴者仍應負擔償還上述費用之責,並非無償,故救助要件上特別規定排除顯無勝訴之望者,且法院於准駁訴訟救助聲請前,得依一貫性審查方法,就其訴訟內容,先行判斷其主張之論述有無理由。
本件聲請關於請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經核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相類似案件已由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定民事判決表明見解在案,本件法律扶助律師應甚明瞭。
按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本件法律扶助之範圍既非明白,上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與其他請求部分非屬不可分之債,抗告人此部分各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應徵裁判費各為1,000元,若抗告人認為自己訴訟仍有勝訴希望,則上項金額之裁判費,於其工作收入之資力方面,猶非達無力支付之程度,應可負擔此部分費用,苟此部分確為當事人所意欲主張及請求者,則應由抗告人自行繳納,以明其志,且免日後法院向其追徵之困擾,同時可澄清法扶律師之責任,爰裁定除抗告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外,准予訴訟救助;其餘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就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定民事判決而言,本件訴訟之三名原告即抗告人與上開判決之四名原告無一相同,主張之事實內容亦有不同,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是本件不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況於工時過長、勞動與報酬不相當、連續出勤日數之違法相似基礎事實情形下,亦有其他民事法院認為僅3個月期間亦構成人格權之侵害而應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裁定以上開判決已表明見解在案,遽認本件訴訟應屬顯無勝訴之望,洵有未洽。
又按釋字726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
且依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中闡釋,勞工儘管出於自願,或屈服於經濟誘因,而承擔過重之工時,將嚴重侵犯其生活品質、人性尊嚴、健康甚至產生過勞之威脅。
而本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約莫連續18個月期間,每日原則早上8時至下午8時工作,最早亦可能自早上6時多開始,每月加班經常超過100小時,最高工時分別達179小時、192小時、185小時,經常連續出勤逾7日,連續日數最高分別為49日、34日、62日,準此,本件連續出勤、超時加班之情形已嚴重逾越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七休一」規定、第30條每週工時上限、第32條每月46小時或54小時之工時上限,亦遠逾「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之每月37小時之參考值,甚有單月加班已達法定上限3倍及參考值4倍以上之情形。
換言之,若認定超過法定限制3倍之加班時數,連續出勤逾60日等違法事實,完全不會侵害身體、健康、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遽認起訴顯無理由云云,恐不符上開解釋之意旨。
據此,抗告人均為合法外籍移工,為生計遠渡來台,於工作未滿2年之際,甘冒無法順利轉換工作、收入中斷之風險,提起本件訴訟,實因無法容許僱主高壓要求連續數十日至上百日內之違法出勤、大量加班方式,造成身體、健康、自由、精神及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與風險,以上均為勞工權益之核心事項,期盼法院主持公道,促使未來能有更好且合法之勞動環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主張其等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裁判費,經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核准予扶助在案等情,已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居留證、申請法律扶助切結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於本件確已獲准法律扶助。
至原法院以同院有相類似見解在案,遽認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係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洵有未洽;
蓋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非財產上請求,係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延長工時規定、第36條之休假規定,致有連續出勤、大量加班之違法勞動情形,造成抗告人身體、健康、自由、精神及其勞動人權之重大損害,爰另各請求10萬元慰撫金等語,從而,本件訴訟無論是財產上請求或非財產上請求均須待原法院調查辯論方知勞工即抗告人是否受敗訴之裁判,尚難認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訴訟救助的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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