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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博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3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進財以其與陳世博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身為無期犯之受刑人已服刑逾10年以上,每月勞作金甚微,且伊早已妻離子散無親友接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請求訴訟救助,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有該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不合於同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附具上訴理由。
抗告人係受刑人已入監服刑十餘年,每月勞作金未及新臺幣(下同)100元,顯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3萬餘元,亦無妻兒可提供支援,其日常生活必需品僅靠親朋好友接濟,此乃不爭之事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前揭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分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受理在案),並就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3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除指摘該民事判決不當外,仍泛言伊係受刑人已服刑逾10年,無妻兒親友可提供資助,並未具體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案準備程序出庭時表示願意以花蓮監獄零用金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並表示尚存有數萬元零用金等語,有本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另抗告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就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與其得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自非本院於訴訟救助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實難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有何不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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