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抗,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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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東河鄉○○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43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而對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東河鄉○○國民小學起訴請求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99萬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敗訴,嗣抗告人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上訴,故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然訴訟費用遠超過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國民小學抑留剋扣抗告人逾6年猶未完成之年資購買及迄未發放予抗告人之資遣費,歷審判決未就105年3月間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確實調查,況原審法官不調不查未履行法官職權聖命,類同詐欺訴訟費用近40萬元,認為本案確定判決不當,惟原裁定竟仍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有所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中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案部分則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上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上訴而告確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等情,有上揭判決及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附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999萬元之情,據以核算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萬9,901元、14萬9,851元、14萬9,851元,而確認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9,603元(計算式:99,901+149,851+149,851=399,603)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前揭所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有所不當云云,屬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此為其免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抗告人上開提出異議,自屬無據。

準此,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異議文書已舉證痛陳國賠案本訴違背法令諸弊端,不服法官之率斷速判,單以2次庭期亂斷資遣暨考核案,顯違正義與比例原則之近42萬元之訴訟費加律師費之天價詐欺,顯違正義與比例原則,且同日同狀聲請再審在案,案情尚未塵埃落定,不宜就此速斷以裁定訴訟費歸屬,此有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依同法第110條規定,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東河鄉○○國民小學國家賠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裁定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司他卷第2-19、103-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全部卷宗查明屬實。

本案訴訟既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依本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意旨雖稱已提起再審之訴,然本案確定判決既尚未經再審之訴判決廢棄,依前揭說明,仍有拘束力,尚不得以此據為不繳納裁判費之理由。

至於抗告意旨指摘本案判決不當等語,係就本案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徵收之。

(二)查本案判決係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於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999萬元,有本院調閱本案判決之歷審卷宗可按,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萬9,901元、14萬9,851元、14萬9,851元;

另抗告人於第三審上訴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月16日109年度台聲字第58號選任律師洪主雯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3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核定洪主雯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萬9,603元(計算式:99,901+149,851+149,851+20,000=419,603)。

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9,60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不及將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一併加計,尚有未合。

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本院自得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

又抗告人於109年12月23日收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司他卷第110頁),抗告人應自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03元,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12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43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不及將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予以計入,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抗告人本件抗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而本院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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