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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啓民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抗
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即本件異議人黃啓民(下稱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於民國
110年6月9日收受送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準此,異議人於110年6月18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於110年2月5日收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但2月6日起已進入我國春節連假(即2月10日至16日),均係民間繁忙時期且公務機關亦放長假,實際能接洽公務機關亦僅1、2日,法院以10日計算原無可厚非,但適逢春節期間並未通融而逕以抗告駁回;
而異議人學歷不高又無專業,亦需有時間思考如何處理,故僅延遲1日。
又異議人於同年2月2日因腳腫瘤於臺東醫院開刀動手術而無法行走、身心俱疲,期間於房間靜養無法思考「補充抗告理由」致遲延1日遞送抗告理由狀,基此,懇請法院體恤民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而聲明異議,惟本件原審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係於110年2月5日送達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8頁),依前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至110年2月15日屆滿10日,因該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放假至110年2月16日)之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10年2月17日之上班日為末日,因異議人住居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抗告期間至110年2月17日即已屆滿。
異議人遲至110年2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卷第7頁民事抗告狀),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嗣本院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未合。
(二)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審究其提出之異議狀所載理由,除指摘與本件無關之事實內容外,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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