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上,1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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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妙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來添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所取得並長期居住使用。

兩造於86年間結識後,為老來交往之伴侶,曾經同居於上開處所,後兩人感情漸遠,已於94年間分手。

被上訴人於89年4月間,雖曾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係為擔保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老年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因兩造已經分手,無共同生活照顧及情感依存關係,且被上訴人老年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支付,均由被上訴人子女協力分擔,日後無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債務發生。

又系爭抵押權未約定存續期間,屬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

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表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自應認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已為終止,而有塗銷之必要。

㈡上訴人稱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至其家中用餐之餐費及其照料被上訴人生活所生費用等,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清償之債務。

惟兩造曾有交往關係,被上訴人亦曾至上訴人家中用餐,然被上訴人並非無負擔伙食費及分擔家務,此應係男女交往中之平常,難認有債權債務關係。

又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健康狀態穩健,無須他人照護,且有積蓄及兒女固定給予之生活費。

是上訴人主張其照料被上訴人而有支出費用,應提出得證實之相關憑據。

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秀春為證,然證人王秀春僅係經常前往上訴人家中作客之友人,對於兩造間之交往關係與金錢往來關係,並未了解,所述並非事實。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37頁)。

原判決為其勝訴判決,應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自86年相識交往,被上訴人幾乎天天到上訴人住處用餐,而上訴人基於照料被上訴人及兩造生活支出,向被上訴人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日後生活所需開支。

依證人王秀春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經濟狀況薄弱,完全仰賴上訴人生活,是以確有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兩人日常生活開銷之動機。

㈡被上訴人稱其無積欠上訴人債務,兩造亦無共同生活照顧及感情依存等關係,並非事實。

兩造持續交往,直至107年被上訴人仍舊會到上訴人住處用餐,亦一同至大陸地區旅遊,有照片可證。

20餘年來,都是上訴人煮食午晚餐給被上訴人食用及照顧被上訴人,此有王秀春之證詞可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積欠之生活費(包含代墊伙食費)累積至107年都還未清償,如以1日200元伙食費、1年300日計算,20年金額高達120萬元,此還未計入其他照顧花費及被上訴人要照顧扶養上訴人之費用,是200萬實屬相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擔心日後其年老生病由上訴人照顧,故預先為上訴人設定抵押以為保障。

然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如有開銷需要籌措現金,將之轉賣變現,較符常情。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病歷資料,其於101年已往來醫院,倘醫藥費係其子女所支出,何以不立即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足見系爭抵押權並非用於被上訴人老病照顧之費用。

且如係兩人感情之保障,依被上訴人之說法兩人早已分手,早該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故被上訴人所稱之抵押設定緣由,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未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頁到第347頁):㈠兩造自86年間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各有於兩造之住所過夜、一同出遊之情形。

上訴人另有為被上訴人購買衣服及準備午晚餐,被上訴人則有拿菜給上訴人、幫忙洗菜、端菜及外出時為上訴人開車等往來互動。

㈡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未約定存續期間及清償期,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㈢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在自家經營彩券簽牌抽佣,被上訴人則從事農務工作。

㈣被上訴人於96年前身體尚屬健康,無需他人看護照顧。

㈤兩造交往期間,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準備之午晚餐及生活開銷均未約定債額,亦無記帳。

直至本案起訴前,上訴人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

四、本院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14號、90年台上字第1164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乃用於擔保兩造共同生活開銷及其墊支之餐費,因此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數額 及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據其於原審陳稱「我與被上訴人是好朋友,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跟我在一起,所以被上訴人自己將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不是我設局或要求他設定給我」、「(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欲擔保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只是為了追求我,才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

再於本院陳稱「我跟吳來添已經在一起3年,當時吳來添將他的勞保退掉,我當時是想跟他借10萬、20萬,吳來添說錢是要留給他女兒的,我就向他反應在一起那麼久,要借點錢也不肯,吳來添當時就跪下說那我們結婚,將他的房地登記給我,我說因為我們都還有子女,不用如此,所以就以設定抵押的方式來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則依上訴人說法,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維持兩人交往、挽回上訴人感情,並無欲擔保之金錢債務。

上訴人主張,與其所述內容,已有未合,難予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準備午晚餐及生活照顧等,因而對被上訴人有所付出,故應享有債權,並提出兩人之合照、台胞證及聲請傳喚證人王秀春等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359頁至第360頁)。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經交往、出遊及同居共餐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中證人王秀春見聞兩造於上訴人住處同居生活及共餐之事實,約係民國95、96年前之事,已據其證述:「我大女兒81年次,應該是15年前的時候,大概是我大女兒國中後就比較沒過去陳妙惠家。」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依其證稱「我每個月大概會去一次(上訴人家),可以說是鄰居。

有時候待一下午,有時待一整天,一直到我的小兒子94、95年上小學後」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證人王秀春多年前與上訴人家人較為頻繁往來之時,也非長時間密切觀察兩造之交往互動模式。

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依其證述:「我大概10年前跟陳妙惠媳婦閒聊時知道…。

是她(上訴人)媳婦說因為沒名沒份在一起,聽說叔叔(被上訴人)有房子設定給陳妙惠。」

、「(是否知道他們之間有無金錢上往來?)沒有去研究。」

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即知證人王秀春係與上訴人媳婦聊天得知,其對於兩造實際金錢往來關係並不清楚,則其證述「(據你所述,陳妙惠很節儉,都在家裡做飯菜,也有看到吳來添在陳妙惠家中用餐,這些飯菜的費用由誰負擔?)費用肯定不是叔叔出的,在那邊吃飯,不是陳妙惠或陳妙惠兒子買,就是媳婦買。

我唯一知道是叔叔有拿他種的菜去,但如果問叔叔在那個家有付出什麼,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何況,證人王秀春證述:「(就你所知,你看到吳來添時,那段時間吳來添在做什麼工作?)無業游民,吳來添就是跟陳妙惠一起窩在那個家,有時一起出去。

」、「(陳妙惠那時做什麼工作?)也沒有,都是在家裡玩。」

、「(你是否知道陳妙惠有幫人做簽牌的行政事務嗎?)我不知道,我不會去暸解這個。」

、「(你怎麼知道吳來添是無業游民?)因為我們打麻將時,吳來添沒有錢,吳來添打牌輸錢時一直都是陳妙惠拿錢給他。」

、「錢都是陳妙惠拿給吳來添,我沒看過吳來添拿錢給陳妙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與上訴人係在自家經營彩券簽牌抽佣,被上訴人則係從事農務工作,均有經濟收入之事實,並不相符。

則證人王秀春僅因偶見被上訴人打牌輸錢,由上訴人拿錢支付,未知悉金錢來源,依其所知或聽聞之片段,即謂「(就你印象,他們經濟來源是誰支出?)我覺得是陳妙惠,因為吳來添都在那裡出入,就我所知,陳妙惠會買衣服給吳來添。」

(本院卷第133頁),應不可信。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薄弱,全仰賴上訴人生活,亦難採信。

⒊再者,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雖有其所述午晚餐、旅費、油費等項支出,然被上訴人並非無所付出,其亦提供種植之蔬菜、分擔家務、外出時駕駛自有車輛充當司機、協助照料上訴人孫女等,業據上訴人陳明及證人王秀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0頁、第136頁)。

而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彼此相互扶持照顧,為一般常態,尚難認此好意行為構成債權債務關係。

倘上訴人非無償給予,並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清償之債權,自應就此有所約定,抑或就所支出之開銷有較為詳細之記載等,然上訴人自陳沒有記帳,沒有約定金額(本院卷第138頁、第180頁、第181頁),僅自行估算金額,且在兩人分居後、被上訴人起訴前,從未與被上訴人結算、主張債權,亦不符常理。

另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尚屬良好,無需他人看護照顧,迄至101年以後方較頻繁進出醫院,但被上訴人有子女照顧並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病歷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47頁、第195頁至第263頁),上訴人未能說明其有何照顧費用之支出。

故上訴人稱為保障因照料被上訴人及負擔伙食費等開銷,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至少有其估算之債權120萬元,應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保障其因照料被上訴人及負擔伙食費等開銷乙節不可採,業如上述。

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僅登載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吳來添等內容,未登載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為空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可見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提供一定法律關係之契約作為附件,亦未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顯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為有效。

⒉縱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將來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老年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也因兩造已經分居,被上訴人由其子女奉養照顧中,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原擔保之債權不可能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抵押設定。

被上訴人既起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終止抵押設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終止抵押設定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若繼續存在,將妨害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依該一訴訟標的判決,原告未能全部勝訴者,必至原告主張之全部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始得就其未獲勝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庸再審酌其他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玉女,欲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本院卷第357頁),然此與本案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不生影響。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為調查及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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