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上易,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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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3356-107057 (姓名年籍詳卷)
上 訴 人 3356-10705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3356-107058A (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平安
訴訟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劉韋廷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分別受理在案,因兩案之標的攻擊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本得一訴主張之,為促進訴訟,本院乃依上項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平安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故本案判決對於足資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或以代號稱之或予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平安(以下逕稱其名)自民國85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花蓮縣○○○○○○發展中心 (機構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中心),於102年間接任行政組長,負責行政事務、環境內務與安全管理。

上訴人代號3356-107057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上訴人3356-107058女子(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重度精神障礙者,2人均為系爭中心照顧、教養的院生。

張平安明知甲女、乙女雖均為成年人,但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對於外界知覺反應能力及自我保護意識顯較常人為低,竟對甲女、乙女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本院上易7號卷一第297頁):⒈甲女部分:張平安基於對心智缺陷之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在系爭中心院生宿舍乙女房間內,將甲女獨自叫入房間,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⒉乙女部分: ⑴張平安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故意,於 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在系爭中心院生宿舍乙 女房間內,將乙女獨自叫入房間,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 能出遊之方式,違反乙女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及強拉 乙女的手撫摸自己陰莖,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⑵張平安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故意,於 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某日,利用帶乙女至系爭中心 院生宿舍頂樓澆花之機會,要求乙女以手摸其生殖器, 經乙女拒絕後,仍強拉乙女之手摸其陰莖,接續要求乙 女為其口交,而將乙女上半身拉至靠近其褲子拉鍊位置 ,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嗣他 人到場始未得逞。

㈡本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⒈甲女部分,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長年安置在福利機構,本身毫無社會經歷,其心智、記憶、思考、理解等能力,未若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無法理解抽象概念,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9歲。

而甲女於107年5月3日接受警詢時,係就張平安侵害其性自主權,提起刑事告訴,並未提及任何民事賠償問題,以甲女之身心狀態,顯然無法期待甲女在上開程序時即可知曉張平安所為係民事侵權行為,原審卻以甲女警詢時,即知悉並明瞭張平安對其所為即法律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義務,進而認定本件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忽略身心障礙者在司法程序的弱勢處境,未能周延保護身心障礙者之人權,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5條、第12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又系爭中心為張平安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以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甲女係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後始知系爭中心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起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乙女部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認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

查乙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3歲至6歲之人,並已受輔助宣告,其因心智缺陷問題,於107年5月3日接受警詢時,僅表示要讓張平安受處罰,並未提到要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當時尚不知張平安對其性侵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為侵權行為,亦不知系爭中心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無法以此筆錄證明乙女已知本件為侵權行為。

況且乙女輔助人於乙女警詢時未陪同在場,而乙女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係由社工代為申請,乙女輔助人係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後,方知悉乙女遭張平安性侵害,且依乙女個案匯總報告109年4月20日之記錄內容可知,乙女輔助人於該日才知要主張乙女民事賠償請求權,故原審以乙女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作為本件時效起算之始點,因而認定本件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

㈢甲女、乙女因張平安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而系爭中心為張平安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之責,應與張平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女、乙女非財產上損害。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女60萬元、乙女80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減縮本案侵權事實為刑事判決認定張平安有罪之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張平安則以: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之刑事案件,有部分經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有部分經判決無罪在案,可證本件實有蹊蹺之處。

而就有罪判決部分,實無任何之客觀事證,僅有甲女、乙女彼此間或證人之影射,再比對甲女、乙女或證人間之證詞,存有諸多矛盾,甚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斷更易其詞、或證詞背離常理邏輯等,與事實不符,伊實受有冤抑。

退步言,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系爭中心則以:除援引張平安答辯外,並主張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侵權事實依上訴人之主張,為張平安因甲女、乙女提告,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部分,依上開判決之認定,可知甲女被害時間為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乙女被害時間為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及106年7月至12月間。

而甲女、乙女長年安置在系爭中心,張平安擔任系爭中心之行政組長,彼此間為熟識關係,堪認甲女、乙女於斯時已知悉張平安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㈢本件參酌下述事證,認甲女、乙女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⒈甲女訴訟代理人雖以甲女為中度智障之人,其於警詢時尚不知張平安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故應以刑事案件起訴之時即107年9月16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然查,⑴甲女為國立花蓮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易7號卷一第301頁),依本件刑案告發人吳思韋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甲女的智力算是表現較好,她有在花○上課、畢業等語(刑事偵卷三第14頁),及甲女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就張平安加害行為描述具體清晰,並可以說出細節部分,足認甲女對其被害之事實有相當之知覺及辯識能力。

⑵據甲女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稱:「(你今天因何事至婦幼隊來製作筆錄?)張平安叔叔性侵我們。

……(你是否要對張平安提出告訴?)我要告張平安。」

等語,已明白對張平安提出刑事告訴,在此之前甲女亦曾偕同乙女向系爭中心主任反應其遭張平安不當撫摸乙情,有甲女警詢筆錄及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之記載可稽(原審150號卷第483頁至第486頁、第497頁),可見甲女知悉其受張平安性侵害,對於張平安加害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認識。

依上開四、㈠之說明,應以甲女受侵害之時即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其知悉張平安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⑶況且,甲女於刑事案件通報後之107年5月16日,已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安排其向律師進行諮詢並於107年6月21日簽署委任,有告訴委任狀及甲女個案匯總報告之紀錄可稽(刑事偵卷三第215頁,限閱卷第59頁至第60頁)。

隨後於107年6月29日,以張平安對其性侵害之事 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慰撫金等損害補償,而獲補償15萬元,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決定書可參(本院上易7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91頁至第399頁)。

足認甲女知悉其為張平安犯罪之被害人,並因張平安之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

⑷綜上,甲女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已知覺本件侵權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張平安,卻遲至109年7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間亦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發生,是甲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張平安對此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甲女本案損害賠償請求。

⒉乙女訴訟代理人雖以乙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並受輔助宣告,其輔助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後,方知悉乙女遭張平安性侵害之事實,故應以起訴之時107年9月16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然查,⑴乙女於105年5月6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為輔助人,而於同年月26日確定,有上開輔助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乙女戶籍謄本可稽(置入本院上易7號卷一證物袋中),足見乙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尚未至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

⑵依乙女為國立花蓮○○○○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上易7號卷一第301頁、卷二第9頁),及乙女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對張平安加害行為之態樣「他用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有摸我下體,用手伸進內褲裡面摸」、「有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有用手戳來戳去」、「張平安叔叔他有叫我用手摸他的下體」等描述尚屬明確,可知其對於被侵害之事實非無知覺或辯識能力。

⑶再由乙女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稱「(你今天因何事至婦幼隊來製作筆錄?)因為張平安叔叔摸我胸部,所以來做筆錄。

……你是否要對張平安提出告訴?)要。

因為他對我性騷擾。

(你希望張平安受到處罰嗎?)我希望他受處罰。」

等語,明白對張平安提出刑事告訴,在此之前也曾與甲女一同向系爭中心主任反應遭張平安不當撫摸乙情,有乙女警詢筆錄及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之紀錄可證(原審150號卷第487頁至第490頁、第499頁),足見乙女對於其身體自主權利不容許他人侵害及張平安上述行為已侵害其性自主權利等節,應有認識。

⑷況且,本件刑事案件於107年5月3日通報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於同年月4日將乙女緊急安置、同年月5日轉換安置,同年月7日安排乙女至醫院進行性驗傷採證等事,均有知會乙女輔助人等情,有乙女個案匯總報告之記錄可稽(限閱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乙女輔助人於107年5月4日已獲悉乙女遭張平安性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後續亦協助乙女委任律師並於107年6月21日簽署委任,再於107年6月29日協助乙女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慰撫金等補償,而獲補償10萬元,亦有告訴委任狀及個案匯總報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決定書等書證可稽(刑事偵卷三第226頁,本院上易7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91頁至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02頁)。

足證乙女之訴訟能力雖受限制,但其於輔助人知悉本案侵權事實後,即得由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在此之後並無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或法律上障礙存在。

⑸從而,乙女於輔助人107年5月4日知悉本案侵權事實後,遲至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亦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發生,是乙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張平安對此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乙女本案損害賠償請求。

㈣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主張,張平安對甲女侵權行為發生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張平安對乙女之侵權行為則發生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及106年11月至12月間,應認其等於斯時已知悉張平安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張平安為賠償義務人,其後更於107年5月3日陳明要對張平安提告之意思,足證其等知悉並明瞭張平安對其等加害行為涉及犯罪,及乙女輔助人隨後於107年5月4日獲悉本案侵權事實,無不能行使損害賠償之情事,嗣於107年6月29日因張平安犯罪行為受有損害而均請求犯罪補償,則甲女遲至109年7月31日,乙女遲至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張平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㈤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侵權行為僱用人系爭中心對於受僱人即張平安並無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可言,故甲女、乙女對張平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系爭中心自得援用該受僱人張平安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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