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再,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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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訴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說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348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而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按本件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後,不服該判決 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 原告並於109年9月14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收受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至121頁)。

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7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於「110年12月10日凌晨1點多」,即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事件(即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訴更二3事件)調查 庭當日凌晨,「查出」再審被告之業務施行細則第17-3頁 第三節存、取款及質借、第17-4頁之定儲存部分中途解約 或到期提取時等相關規定,始知悉定存儲存中途解約,轉 帳支出傳票「存戶簽章」欄應請存戶簽章原留印鑑,豈可 由他人代理,甚且無授權書等情,其既得新事證,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17 頁),並提出訴更二3事件開庭通知書、再審被告「業務處 理細則」各1件為證。

然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另案於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開「業務處 理細則」業經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時提出,復經本院採用引為證據,並於110年1月28日宣示 判決(下稱重上更一6事件),嗣於110年2月4日寄存送達再 審原告,因重上更一6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經本院宣示判決時而確定,再審原告嗣後復就重上更一6 事件確定判決,先後提起2次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再易 字第3、8號,並均經本院裁定駁回),亦有上開事件裁判書 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

上開「業務處理細則」縱該當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惟因再審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28日前即已知悉上開「 業務處理細則」,竟遲至111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前揭民訴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不 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應為不合法。

(三)除上開(二)部分外,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載各項陳 述,如本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規定、金管局(應係銀行局之 誤)於本事件後之函文應有適用等,除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各 有何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此由聲請再審狀 文末記載「綜上新證、新論(證),特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 審...。」

(見本院卷第21頁),即可明瞭外,亦僅係就原確 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判斷,反覆爭執,空言泛指具有再 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除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外,亦有未 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 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 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方盛俊( 原名方耀輝)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提起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前再審程序之共同訴訟人固須合一確 定,惟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上開說 明,自無庸將前再審程序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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