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立行(即黃梅芳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王立德(即黃梅芳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再審原告 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即黃梅芳之承受訴 訟人)
Jayna Jiun-Chien Lin(林君謙,即黃梅芳之承受訴訟人)
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即黃梅芳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Chien Lin(林君謙)、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為黃梅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黃梅芳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有尚存○○王立信(○○)、王立行(○○)、王立德(○○)為其繼承人,○○○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即○○王立言之○○)、Jayna Jiun-Chien Lin(林君謙,即○○王立言之○○)、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即○○王立言之○○)為其代位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黃梅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Chien Lin(林君謙)、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聲明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