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再,3,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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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黑蒂‧貝林
再審被告 李延杰
李 林
李 丹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三審卷第107、109頁),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民訴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上訴原三審法院期間翻找以前檔案照片,發現花蓮縣○○鄉○○村○○○○○區第00號林班地內索道頭設施1、2,於79年間遭歐菲莉颱風摧毀,由伊公公鍾萬輝、伊配偶鍾誠良及訴外人鍾明智自80年起至87年間分年新建系爭流籠(即原二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三)等情之87年間所拍攝照片1張(再證二);

經與伊於原一審法院所提出之原證六照片2張(再證三、四)、於原二審法院所提出之上證四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87年8月19日函文(再證五)等相互整合,可證系爭流籠為鍾萬輝興建並實際使用,李貴和、李誠勇均非系爭流籠之事實處分權人,李誠勇之子女即再審被告李延杰、李林、李丹(下稱李延杰等3人)即無繼承之可能,如經斟酌上開照片,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就索道頭設施1、2及工寮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92號判決參照)。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316號裁定參照)。

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15、1521號判決參照)。

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一)再證三、四、五,依再審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 ,均係其在原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經原二 審法院斟酌,依前揭說明,均顯與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不符。

(二)又再證二與再證一、三、四、五綜合以觀,僅足證明鍾萬 輝有在其子李誠勇所承租之第OO號林班地內,未經許可, 擅自僱工以機械挖掘土方、整地、拓建道路及修建纜車等 工程進行,而遭太管處依法裁罰等情,與本件待證事實為 「上開索道頭設施及工寮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係何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係屬二事,當無從推翻原二 審判決依證人即修建系爭流籠及工寮之李茂山、證人即鍾 萬輝之配偶趙阿香(即再審原告之婆婆)之證詞、李貴和(即 李誠勇之養父)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 區管理處於67年4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附第OO號林班 道路及索道(包括工寮)用地實測圖2紙、李貴和繼承人書 立之拋棄同意書(載明李誠勇繼承李貴和之上開索道頭設施 及工寮,並由鍾誠良為見證人等旨)及認證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開索道頭設施及工寮為李貴和單獨所有,並依序由 李誠勇、李延杰等3人繼承取得等事實。

(三)綜前,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三、四、五,均係原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經原二審法院斟酌,而再證一 、二固係於原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提出,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認原告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縱經斟酌,亦 顯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民訴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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