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原上,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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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謝靜梅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1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2項)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3項)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67條之1有明文規定。

其次,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對鄰地所有人而言,係增加其所有權之限制,成為該鄰地之物上負擔;

另方面,袋地所有人的所有權也因此享受到所有權擴張之利益;

上開所有權擴張與限縮的情形,均隨物而存在,不因所有權人異換而改變,因此,判決結果乃兼具形成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之作用,具有對第三人之效力。

而法院核定通行方案,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及損害最小等因素,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

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供法院參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縣○○市(本件相關房地所在縣市均相同,下略)○○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地(下稱本案國有地),於其上建屋居住(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國有地合稱本案房地),因無與公路適當聯絡之道路,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如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土地(上開A、B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可通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的「○○路000巷00弄道路」(下稱B方案)外,亦有其他道路可進出等語置辯。

基上,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於B方案行經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原審及本院依民訴法第67條之1第1項對B方案行經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臺鐵及國財署為訴訟告知(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65頁),惟上開機關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訴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本案國有地可通行「○○路000號和000號之間道路」(下稱C方案)至公路之抗辯,乃遲於原審民國111年4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依民訴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准予提出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23日已提出C方案之抗辯,有其110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被證五」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距原審111年4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有相當期間,核無逾時提出之情事,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本案國有地,於其上蓋建本案房屋居住,出入除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則無聯絡至公路之適宜道路。

伊為本案國有地之承租人及本案房屋之利用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為本案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㈠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則以:本案房地有B、C方案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自不得僅以喜好或便利為由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且被上訴人通行B、C方案道路均離其房屋較近,行經地復為國有,本就規劃為道路使用,長年鋪有柏油供公眾使用,通行該地造成之損害較小。

若通行伊所有系爭土地,不但距離本案房地甚遠,且該地為私有農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需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

㈠本案國有地相關資訊如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1.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國財署現為管理機關。

2.租賃關係部分:

⑴被上訴人向國財署申請租用本案國有地,並與國財署南區分署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面積共216.14平方公尺,其上坐落被上訴人自建之本案房屋。

⑵本案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3年7月由被上訴人設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25.10平方公尺。

㈡○○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面積分別為114.07、201.9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路巷道」之範圍為○○路00巷自○○路00巷000弄至○○路段;

「東00、東00聯絡道路」之範圍為○○路0 段000 巷000弄自東00至東00段(原審卷第172至第175頁)。

㈣東00鄉道以土地公廟以北(警告標誌為起始點)為臺鐵臺東工務段管養,該地段原規劃僅供臺鐵工程人員及車輛進出之維修道路,非屬市區道路,爰禁止ㄧ般民眾通行;

以南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接續管養,並無禁止民眾使用(原審卷第162、178頁)。

㈤編號00000號路燈設置於○○路000巷00弄00、00、00、00號旁,該路段應可認定為○○路000巷之範圍(原審卷第176頁)。

㈥臺鐵就○○段轄管用地使用現況如原審卷第211頁所示。

㈦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8 日以圍籬封閉系爭土地。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於承租人及地上工作物利用人。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害或非常不便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承租本案國有地並於其上建蓋本案房屋居住,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抗辯:C方案道路寬度大部分路段都超過3公尺,僅接近連接「○○路」之處稍窄於3公尺,且只需除去石堆、雜草即可,並無不宜通行之情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圖資、現場照片、通行影片(上證九)為據(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35、160頁)。

經被上訴人確認C方案道路後,對於本案房地可以C方案道路聯接「○○路」乙節並未爭執,僅表示:C方案道路於「○○路000號與000號」處,寬度僅2.3公尺,消防車無法通行,非適宜道路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85頁),循此,本案房地可藉由C方案道路與「○○路」聯接,堪可認定,所餘爭執者,為該道路是否為適宜之聯外道路。

經查:

⒈C方案道路現屬臺東市公所維管,供公眾通行使用,有該所111年4月28日東市工字第111001253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7頁)。

則被上訴人可自由通行C方案道路,應屬明悉。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第1項)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尺度之限制:㈡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

、「(第2項)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

但仍應依下列規定:尺度之限制:㈡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

而一般汽車全寬約1.6公尺至1.8公尺,被上訴人自承C方案道路最窄處為2.3公尺(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亦實地駕駛自小客車通行C方案道路,並無困難,有「上證九」通行影片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行影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足認C方案道路現可供一般汽車通行無礙。

⒊C方案道路現況舖設柏油(水泥),路面雖非新穎,略有顛簸不平,然尚可供汽車行走,無顯然不便或致生危險之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通行影片可參(本院卷第87、160頁)。

嗣臺東市公所於111年7月21日勘驗,亦表示將爭取經費改善路面,有該所111年7月22日東市工字第1110026732號函暨會勘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堪認被上訴人通行C方案道路至「○○路」,應無費用過鉅,或有危害、非常不便等疑慮。

⒋被上訴人主張臺東縣消防局最小消防車尺寸寬度為2.7公尺(車頭左右後照鏡間長度),無法通行C方案道路,固提出臺東縣消防局111年8月11日消救字第111001216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7頁)。

惟上訴人抗辯:先前本案房地附近發生火災時,消防車均得經由B方案道路進入救災等語。

經本院函詢B方案道路維管機關臺鐵臺東工務段表示:依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第二點、第十點規定,B方案道路未禁止防災救難車輛通行等語,有臺鐵臺東工務段111年8月8日東工產字第111000509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堪認被上訴人通行C方案道路,兼之B方案道路可提供防災救難所需之情形下,應已可滿足其居住本案房屋之通行、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

則被上訴人僅以消防車無法通行為由,主張C方案道路非適宜之聯外道路等語,尚無理由。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C方案無法滿足其日常通行需求,或通行C方案有費用過鉅、具有危害或非常不便等事證,故C方案應為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路」之適宜道路,洵堪認定。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房地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需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至公路等語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本案房地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應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袋地之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需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行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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