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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鄭金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雯雅、鄭雯靜、鄭博晉、鄭靜鳳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前經原審11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參照)。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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