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抗,3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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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江尚美
張國仁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6,00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

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長期無權占用附表二其所管領之土地,堆置附表一活動攤販之相關物品及停放車輛(即車輛1台、旗幟4面、木櫃攤車1座、大遮陽傘4支、木架2-3張,占用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㈠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自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範圍內遷出。

㈡抗告人不得進入附表二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

㈢抗告人應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3元。

原判決就㈠、㈡之訴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另就㈢為相對人部分勝訴判決。

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為財產權訴訟。

又相對人提起上開二、㈠、㈡之訴,係為排除及防止所管領之土地遭抗告人占用之侵害,兩者訴訟目的具有同一性,為相競合之訴。

依抗告人自承98年起均係以設攤營業及擺放相關物品之方式占用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內面積大致相等之土地,並經相對人提出相關照片為憑,故相對人上開兩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應屬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規定,上開兩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或防止抗告人使用相等面積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附表一設攤營業及擺放物品所占用之附表二土地面積合計為44平方公尺,以附表二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上開兩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00元,並因兩訴標的相競合,故取任一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

原審將上開二、㈡之訴認非屬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即有未合。

至上開二、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屬上開二、㈠訴之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價額。

故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命抗告人自105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為計算,依此計算得出金額為2,352元(計算式:28元×12個月×7年=2,352元),求予廢棄,雖無理由,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本院應予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一:抗告人占用之活動物品及車輛
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一台 2 旗幟4面 3 可移動(有輪子)木櫃1座 4 大遮陽傘4支 5 木架2-3張
附表二:系爭園區等129筆土地
地號 筆數 花蓮縣鳳林鎮森榮段 1-0;
2-0;
2-1;
2-2;
3-0;
3-1;
5-0 7 4-0~4-93 94 6-0~6-23 24 7-0;
7-2;
7-4;
7-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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