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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相 對 人 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用以交付抗告人承攬台電公司位於臺東縣蘭嶼鄉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再向伊借款15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工程之員工薪資,詎抗告人僅還款7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餘375萬元迄未清償。
為此,抗告人於110年12月16日委由案外人林子超(即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亦為公司員工,此前已多次代表抗告人與伊締結契約或協議)與伊協商還款事宜,兩造協議自111年2月起迄同年6月止,抗告人於每月28日還款75萬元,有林子超於匯款單所簽署之協議書面為據,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為任何清償,對於伊之催討亦置之不理。
而抗告人公司原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伊於111年4月間發現抗告人公司已搬離原址,並變更登記為臺東縣○○鄉○○村○○000號,伊委請當地友人前往查訪上址,該址乃第三人所居住,並無任何辦公設備,顯有將原有辦公設備處分或隱匿之情事,復參以抗告人之工商登記資料載明資本額為1,200萬元,上開蘭嶼現址竟無任何辦公設備亦與常情不符,顯有隱匿公司資產之事實。
又兩造與第三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田連發)曾簽立協議書,抗告人未依協議履行,結算後尚積欠工程款1,109萬7,912元迄未清償,經伊與中昇公司向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抗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已多達1,484萬7,912元而高於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移住遠地、逃避債務、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為免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1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75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但抗告人如以3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伊雖緊急向他人借貸籌措375萬元現金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明知伊並無任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竟故意提供諸多不實之證據誤導原審法院,致為錯誤之裁定:㈠抗告人大多承攬台電核能廠工程,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原登記址)、新北市○○區○○00號(台電核一廠)及臺東縣○○鄉○○村○○000號(承攬蘭嶼核廢料儲存場相關工程)均有駐點辦公,此為相對人所明知。
㈡抗告人於一年半前即110年1月25日將登記址遷移至蘭嶼現址,非近日甫遷移,而上開登記資料均為公示事項,任何人皆得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且相對人自109年間起即多次前往伊位於蘭嶼之辦公室,其聲稱111年4月間始查悉伊將公司遷至蘭嶼顯然不實。
㈢相對人於110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均係以原登記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送達址,抗告人皆有收悉。
㈣伊於蘭嶼現址大門口特別標明「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人經過該處均可知悉該處有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伊並無逃逸情事。
又伊係一工程公司,主要在工地作業,辦公室僅為存放資料或文書處理之地點,無須寬闊空間或豪華設備,是抗告人僅租用蘭嶼現址其中一個房間作為辦公室使用,亦有員工駐守在蘭嶼。
以上情事相對人知之甚詳,竟故意隱匿,並以似是而非之證據意圖博取原審法院之薄弱心證,實不可取。
另相對人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及因抗告人未到場調解不成立之筆錄,作為抗告人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薄弱證據,然上開聲請調解書內容係相對人片面之詞,況設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何以須花費時間參加調解會?此難以證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應無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所為假扣押,即屬可議。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即抗告人應返還其借款375萬元,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三紙合併影本、林子超工作證影本及林子超所簽署上載「從2月開始分5期每期75萬。
從111年2月開始,每月匯75萬給蔡美娥小姐,至111年6月止,每個月28日付款。」
等語之還款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其反面),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再三向抗告人催討借款,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復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為臺東縣○○鄉○○村○○000號,經其訪查後發現該址由第三人居住,並無任何辦公設備,且抗告人另積欠其與中昇公司工程款1,109萬7,912元,嗣經其等聲請調解,亦因抗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則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高達1,484萬7,912元,已高於其所登記之資本額,顯有將原有辦公設備處分或藏匿、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移住遠地、逃避債務等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110年10月18日相對人、林子超(抗告人公司代表)與案外人田連發所共同簽立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臺東縣○○鄉○○村○○000號)訪查照片12張、聲請調解書及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及公司登記地址即上揭漁人124號房屋內部錄影光碟片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8至9、10至21、22至24頁),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
雖抗告人辯稱伊並無任何隱匿、逃逸或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等情事,無假扣押必要云云;
惟查假扣押原因,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為已足,本不以債務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已如前述;
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公司登記地址即上揭漁人124號房屋照片3張(詳本院卷抗證5、6),該址門口右側之門牌上方雖張貼以白紙黑字、字體甚小載明「弘普工程有限公司」充作公司招牌,然其內部陳設雜亂與一般住家客廳無異,房內角落擺設茶几、矮凳各一張,桌上放置筆記型電腦1台與記載「莊毅業」之名牌1只,此等陳設與一般公司行號之辦公環境大相逕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原有辦公設備處分或藏匿、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益見並非虛妄,相對人日後能否足額受償債權,非屬無疑,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以出席調解會與否,爭執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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