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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毅楓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毅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締有興建房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因執行系爭工程,抗告人對相對人發生工程款、代墊款、消費借貸、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等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4,422,274元,已於相對人提起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在案。
因近來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在網路上張貼出售房屋之廣告,正在處分名下不動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如有不足,亦表示願提供擔保。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7年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債權人之債權保障與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權利間之權益平衡。
是以,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者,即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4、57、1099、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系爭工程起爭,經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委任報酬等共4,422,274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可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核其本案訴訟為金錢債權請求,請求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尚具一貫性,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顯違法律等顯非正當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其請求拒絕給付,及提出相對人出售系爭工程之新成屋銷售網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
惟審酌:■茯蛫鴾H係以不動產買賣為營業項目之一,有經濟部商業司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抗告人提出之售屋網頁資料,其上載明上開新成屋之使用執照字號,照片亦顯示已完工之情(本院卷第13頁);
經核對抗告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上開新成屋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標的且已取得使用執照。
循此,可知相對人係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目的亦為銷售牟利,以維公司經營,則其俟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於網頁刊登售屋訊息,實屬相對人正常經營業務行為,並無有何未待完工即急於處分脫產等異常情形。
因此,難認相對人上開正常經營行為,係屬為避免日後強制執行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積極作為。
■珙蛫鴾H登記資本額達1828萬元,上開新成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均登記為相對人,有上開商工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
依資本維持原則及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相對人現有資產實遠逾抗告人請求假扣押或本案訴訟之金額甚多,並無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之情,難認日後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另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給付已生爭議,亦無從單憑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應屬明悉。
■挹謅W,抗告人所提證據證明力均非常低下,與假扣押原因(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難認有何自然關連性,縱將抗告人所提證據相互勾稽,加乘堆疊,亦與全未釋明無異,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也就是說:實看不出抗告人所提證據對於假扣押原因事實的澄清有任何作用力、促進力,尚難認已達到釋明有所不足該「極」薄弱心證之門檻。
四、綜前,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倘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但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悖,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裁定以相對人無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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