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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貴宏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劭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裁判費,經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本案確已獲准全部法律扶助。
又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本案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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