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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泰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金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困窘,名下無財產、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外,聲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一情,亦有該會111年5月27日法扶花字第1110000070號函及所附審查資料附卷可稽。
又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本案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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