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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富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清郎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柯燦堂
訴訟代理人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邱聰安律師
張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分公司」,應更正為「上訴人富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分公司」。
二、上訴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名稱部分有顯然錯誤,有經濟部民國110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1103357702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七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應予更正如主文欄一所示。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訴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5號裁定、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請求本院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69萬1,22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1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萬2,840元,上訴人旋即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15頁),嗣上訴人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87萬5,59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是上訴人既未將全部訴訟撤回,該訴訟並非全部因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兩造之訟爭並未止息,未減省本院之勞費,況本院業已宣判如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 官張健河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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