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㈠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
- ㈡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 貳、實體事項
- ㈠兩造於88年11月19日結婚。甲○○明知上訴人為有婦之夫,仍與
- ㈡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
- ㈢為此,於原審聲明:
- ⒈上訴人及甲○○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
- ⒉上訴人應給付伊1,138萬2,158元,及其中172萬4,41
- ㈠系爭侵權事件部分,業經大陸廈門海滄法院判命伊需賠償被上
- ㈡伊自小在美國生活,於97年前在臺無任何收入及資產,生活費
-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伊臺銀帳戶692萬5,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 ㈣為此,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㈠兩造於88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經原審於111
-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具狀向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 ㈣甲○○105年8月21日於○○○○醫院產下一子,相關同意書中
- ㈤上訴人慣於工作薪資入帳後,旋將資金轉入其臺銀帳戶內,由
- ⒈戊○○、丙○○○臨櫃提款現金:合計623萬2,209元。
- ⒉匯款予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
- ⒊匯款予戊○○:1萬元。
- ⒋匯款予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
- ㈦附表二編號2所示○○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於9
- ㈧迄106年10月13日基準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
- ⒈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⒉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⒊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⒋台灣人壽增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⒌台灣人壽增鑫增億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㈨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財產,兩造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差
- ㈩兩造同意有關美國及大陸地區之財產,皆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
- ⒈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追加起訴二狀中原證27號。
- ⒉上訴人110年12月2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被證68號第2頁第3
- ⒊上訴人111年8月25日家事準備㈣狀所附之廈門人民法院執行證明
- ㈠系爭侵權事件部分
-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事件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起訴之
- ⑴「(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事件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包括甲
-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
-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 ⑵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認系爭侵權事件損害發生
-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
- ⑷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⑸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 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 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 ⑴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房地於94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 ⑵上訴人於92年間與庚○○外遇並生1子,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
- ⑶○○房地乃上訴人之母丙○○○向訴外人辛○○所購買,有上訴人於原
- ⑷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買方為丙○○○,賣方為辛○○,買賣價金為31
-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
-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7年間至大陸地區工作前,在美國無固定
- ①○○公司與丙○○○之人格各異,○○土地既由○○公司以「買賣」為
- ②又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
- ③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7年前曾有數次向母親借款支應生活所
- ④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具公示性,倘申請登記資料不
- ⑶至上訴人於基準日後,將○○土地贈與伊父戊○○,應不影響該地
-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公司股份),
-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向丙○○○購買○○公司股份3
-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7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丙○○○為讓伊有投
- ⑶綜合觀察○○公司過戶聲請書載明:「茲因股東丙○○○持有貴公司
- ⑷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始須繳納證
- ⑸復次,兩造婚後於美國生活期間,上訴人應有相當收入,之後
- ⑹上訴人於本院雖請求調取○○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之營利事業所
- ⒋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 ⑴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
-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均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於基準日之保
-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均係伊父母出資,以伊為要保人而購
- ①上訴人與其父母間之銀行帳戶金流往來頻繁複雜,已如前述,
- ②其次,上訴人自承96年7月13日起至○○公司任職,附表二編號1
- ③再者,兩造婚後於美國生活期間,上訴人應有相當收入,之後
- ④基上,審酌上訴人婚後生活工作範圍主要在境外地區,於美國
- ⑷至附表二編號12及14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雖為己○○(原審卷二第
- ⒌從而,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53,867元;上訴
- ㈠被上訴人係以106年11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與甲○
- ㈡另關於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被上訴人先後以106年12月29日
- ㈠本件被上訴人下列請求:
- ⒈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80萬元,
- ⒉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89,638
- ㈡被上訴人逾上開1、2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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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638萬9,63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負擔10%,上訴人負擔6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管轄權及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稱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與視同上訴人甲○○(下稱其名)通姦生子,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損害(下稱系爭侵權事件)。
查,被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兩造所是認,復有法務部民國109年8月26日法外決字第10906522240號函所附甲○○之常住人口信息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496、499頁),系爭侵權事件自屬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未規定民事事件之管轄,考量兩岸政治現實,本件有涉外因素,自得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意見,類推適用我國民訴法第15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㈡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侵權事件發生時,兩造均設籍於○○縣,為其等在臺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基礎,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結果地(即損害發生地)得認在○○縣,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關於實體法律之適用,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訴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甲○○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甲○○則未上訴。
觀諸上訴意旨有關抗辯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求、甲○○之行為並無不法性等節,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有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經從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為有利於甲○○,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甲○○,應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㈠兩造於88年11月19日結婚。甲○○明知上訴人為有婦之夫,仍與上訴人相姦,並於105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市醫院產下1子,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始知上情。
上訴人、甲○○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100萬元慰撫金。
㈡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5萬3,867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臺銀帳戶)存款692萬5,000元,共23,218,183元,兩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1,138萬2,158元(計算式:《23,218,183元-453,867元》÷2=1,138萬2,158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為此,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及甲○○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伊1,138萬2,158元,及其中172萬4,410元自106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250萬2,832元自108年7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369萬2,416元自109年3月2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346萬2,500元自109年9月26日追加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侵權事件部分,業經大陸廈門海滄法院判命伊需賠償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之精神損害,且已於大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不應在本件重複請求。
㈡伊自小在美國生活,於97年前在臺無任何收入及資產,生活費亦常靠父母接濟支應,無資力置產或購買股份、保險,是被上訴人所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除存款(臺灣銀行部分僅同意以4,360元計列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為伊無償取得,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伊臺銀帳戶692萬5,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惟該帳戶為伊早年開立供母親即訴外人丙○○○使用,存款均出自伊父母匯入或臨櫃存入。
伊後來將薪資匯入該帳戶後,請託伊母代為提領,再支應家中生活所需,已用罄無餘。
另伊於102年6月19日匯與胞妹即訴外人丁○○之103萬元,係來自保單借款,作為伊提出美金存款餘額證明之用,以滿足被上訴人買房需求,並於102年6月21日連同其他4筆借款,如數匯出返還,應予扣除。
㈣為此,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甲○○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關於:㈠系爭侵權事件部分,判命上訴人與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慰撫金;
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認附表一、二各為兩造婚後財產(不含上訴人臺銀帳戶存款6,92萬5,000元),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1萬9,65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上開㈠、㈡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甲○○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㈠兩造於88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經原審於111年2月8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原審卷一第6頁、卷五第207頁)。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06年10月13日(下稱基準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具狀向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下稱廈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併請求上訴人就通姦行為(即 系爭侵權事件)賠償人民幣10萬元精神損害,經廈門人民法院於 109年12月30日判決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精神 損害人民幣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省廈門市中 級人民法院(下稱廈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五 第22頁至第3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
㈣甲○○105年8月21日於○○○○醫院產下一子,相關同意書中 「患者法定代理人、近親屬、關係人簽名」欄上記載上訴人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上訴人相同,且同意書上「關係」 欄記載為患者之丈夫(原審卷四第505頁至第506頁)。
㈤上訴人慣於工作薪資入帳後,旋將資金轉入其臺銀帳戶內,由其父母戊○○、丙○○○代為操作理財。
上訴人臺銀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與戊○○、丙○○○及丁○○之資金往來如下(原審卷二第232 頁至第241 頁;
卷四第456頁至第487 頁):
⒈戊○○、丙○○○臨櫃提款現金:合計623萬2,209元。
⒉匯款予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
⒊匯款予戊○○:1萬元。
⒋匯款予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69萬5,000元。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房地),均於94年6月3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4年5月20日。
嗣於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原審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40頁至第341頁)。
㈦附表二編號2所示○○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於92年4月2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2年4月18日。
嗣於106年11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
卷二第272 頁)。
㈧迄106年10月13日基準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如下(原審卷二第82頁、第92頁、199頁至第213頁):
⒈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⑴被保險人: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己○○。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83萬8,694元。
⑶保險費繳納方式:由丙○○○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納。
⒉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⑴被保險人:上訴人。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2,040元。
⑶保險費繳納方式:同上。
⒊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⑴被保險人:己○○。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32萬2,817元。
⑶保險費繳納方式:同上。
⒋台灣人壽增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⑴被保險人:上訴人。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1,908,838元(美金6萬4,012元)⑶保險費繳納方式:由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納。
⒌台灣人壽增鑫增億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⑴被保險人:上訴人。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186萬447元。
⑶保險費繳納方式:由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納。
㈨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財產,兩造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
㈩兩造同意有關美國及大陸地區之財產,皆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標的範圍(原審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第99頁反面)。
除下列資料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4頁、卷五第166頁,本院卷第299、305頁):
⒈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追加起訴二狀中原證27號。
⒉上訴人110 年12月2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被證68號第2 頁第3條產權移轉部分關於「指定過戶乙○○」之註記。
⒊上訴人111年8月25日家事準備㈣狀所附之廈門人民法院執行證明。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侵權事件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事件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起訴之程式應屬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並非限制伊不得於我國起訴請求賠償,且上訴人雖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命賠償,但迄未履行給付等語。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事件於大陸地區已起訴請求伊賠償人民幣10萬元慰撫金獲准,故本件是重複請求等語。
茲按:
⑴「(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第2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
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訴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訴法第402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可見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基於兩岸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
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訴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
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事件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包括甲○○)賠償慰撫金人民幣10萬元,經廈門人民法院如數判准,上訴人上訴後,經廈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大陸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系爭大陸判決縱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僅具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不生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當事人應不受系爭大陸判決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之拘束,自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事件已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通姦,悖於善良風俗,侵害伊配偶權及家庭美滿幸福,致伊受有精神損害。
另囿於大陸地區法令,致伊於大陸起訴時,無法將甲○○列為被告,向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上限為人民幣10萬元,故不得因此認伊未主張甲○○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或所受損害已填補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若大陸地區法律未規定,則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應難認不法。
又系爭大陸判決已判命伊需賠償慰撫金人民幣10萬元獲准,本件被上訴人再為請求,已逾應填補之損害等語。
按: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
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
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參照),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
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認系爭侵權事件損害發生地在我國,依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法律,如前說明。
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外遇生子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與甲○○發生婚外性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衍生之利益,依我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應具不法性。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自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甲○○行為無不法性,並非可採。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精神損害賠償:「根據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侵害手段、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行為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嚴重侵權行為、特別嚴重侵權行為。
一般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在1,000元至10,000元之間酌情判定;
嚴重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在10,000元至50,000元之間酌情判定;
特別嚴重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在50,000元至100,000元之間酌情判定。」
(本院卷第252頁)。
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大陸判決中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人民幣10萬元,容係受限於大陸地區法院上開法律意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侵權事件所受精神損害僅需以人民幣10萬元填補為已足。
⑷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慰撫金之核定,原審已詳酌兩造、甲○○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與情節、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況,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核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不當之情。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審酌慰撫金給付之基礎既未有明顯變更,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已逾所受損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非可採。
⑸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
是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大陸地區公證外,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始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
上訴人雖提出廈門人民法院就系爭大陸判決已執行人民幣197,593.12元之證明(本院卷第29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05頁)。
查,上開執行證明未經大陸地區公證及海基會認證,既經被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應認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況且,系爭大陸判決除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害外,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2萬元(售車款)及其他款項,此觀該判決內容自明(原審卷五第28頁反面),然上開執行證明並未載明係就系爭大陸判決所命何項給付為執行,則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並不足採。
至廈門人民法院就系爭侵權事件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倘在大陸地區已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於本件慰撫金給付日後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另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3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滋救濟,併予敘明。
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精神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夫妻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不列入夫妻現存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此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明。
經查附表二所示財產均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於基準日所呈現之外觀事實,均為上訴人名下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㈥至㈨),應推定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關於上訴人所為無償取得之抗辯,均應由上訴人就無償取得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主張○○房地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房地係伊於92年間與訴外人庚○○相識,於00年0月間生有1子,伊父母為照顧庚○○母子,故購買○○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供庚○○母子居住迄今,為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⑴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房地於94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基準日後,於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而○○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660,040元,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000)○○字第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元一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344頁至第344-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92年間與庚○○外遇並生1子,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認領為長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頁反面、第200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6頁)。
⑶○○房地乃上訴人之母丙○○○向訴外人辛○○所購買,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原審卷五第162頁至第164頁反面,下稱系爭契約書),於本院復提出該契約書原本,經當庭核對,原本與影本之內容一致,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有本院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已為舉證。
被上訴人雖仍表示:系爭契約書第3條手寫所載「指定過戶乙○○」等字無雙方核章,應是臨訟所加,故爭執形式真正。
惟觀之系爭契約書有諸多手寫內容,並非均有雙方核章,且○○房地確由賣方辛○○直接過戶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96頁正反面),益見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指定過戶乙○○」,應為買賣雙方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憑此爭執形式真正,並非可採。
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書應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⑷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買方為丙○○○,賣方為辛○○,買賣價金為310萬元,訂約日期為94年5月20日,由丙○○○於94年5月20日至94年6月23日,依約分期匯款價金予辛○○,有系爭契約書與匯款證明可參(原審卷五第162頁至第164頁反面)。
參以,庚○○所生之子經上訴人認領後,家族身分為「長男」,則丙○○○購屋安置庚○○母子,亦合於長輩重視長男身分之傳統習俗。
足認○○房地係由丙○○○出資購買,並約定過戶與上訴人,屬上訴人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洵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土地,嗣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8、127、128頁及卷二第272頁),而該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898,160元,亦有元一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三第344-66頁至第344-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7年間至大陸地區工作前,在美國無固定工作,無資力購買○○土地。
該地係伊母丙○○○於82年5月5日購買,於92年4月間贈與伊,因○○公司為伊母所有,袛需負責人同意即能辦理,是○○土地應屬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
然而:
①○○公司與丙○○○之人格各異,○○土地既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係丙○○○所贈與,已屬牽強。
況依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8頁),○○土地係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以170萬餘元向○○公司「買賣」取得(出賣人為○○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母親丙○○○處無償受贈取得,顯見,上訴人所辯與其所提客觀證據證明的客觀事實,難認相符,應無足取。
又丙○○○固為上訴人的母親,但尚難單憑此點,逕認○○土地即是由丙○○○贈與給上訴人,且此情亦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具整合性。
②又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
○○土地乃○○公司於91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該地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127頁)。
依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公司處分○○土地時,負責人雖為丙○○○,然依○○公司為營造事業之性質,○○土地價值不菲,經該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當屬公司重要資產,何以衹需負責人1人即得決定贈與上訴人?該公司組織、決議過程、處分○○土地會計登錄項目為何等節,上訴人全然未為舉證,所辯乏其憑據,已非可採。
③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7年前曾有數次向母親借款支應生活所需,伊母於96年8月23日匯予被上訴人美金2萬元、96年11月21日匯予伊美金1萬元,97年5月9日直接匯予大女兒就讀美國學校美金4,715元、100年12月1日匯予被上訴人美金1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32頁正反面),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五第104頁)。
審酌,上訴人於書狀所載證據,除與上開抗辯內容關聯性不明,已難信實,且上訴人上開所辯,至多僅足證明伊母親丙○○○曾於96年8月23日之後,匯款給他而已,無法援此推論上訴人92年4月間,無資力買受○○土地。
上訴人自96年7月13日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於101年1月1日改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灣分公司加保勞工保險,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2頁),足知上訴人抗辯之前述匯款時間,均在其於上開公司任職後。
又上訴人於上開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甚為優渥,有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兆豐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
參以上訴人慣於薪資入帳後,即轉出至上訴人臺銀帳戶,由其父母代為操作、理財(見不爭執事項㈤),故上開匯款之款項來源,是否即為上訴人薪資收入,顯屬有疑。
此外,兩造均為從小留美,於88年間結婚,婚後迄上訴人97年間至大陸地區工作,係居住於美國,育有5名子女,最幼者為00年次,被上訴人婚後無工作、收入,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第203頁),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6、7頁)。
兩造於大陸地區、美國另有離婚訴訟,復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五第43頁)。
被上訴人婚後既為全職主婦,則家庭生計應主賴上訴人維持。
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生活照片(原審卷二第5頁),可知兩造及子女於美國之生活,尚能維持一定物質水平,衡情上訴人於美國如無相當收入,當難以長期(00年婚後至00年間到大陸地區工作)負擔此等水平之家庭支出。
則上訴人抗辯其於00年至大陸地區工作前,無資力購買○○土地,並非可採。
④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具公示性,倘申請登記資料不實,行為人亦可能承擔業務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或帳目製作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可擔保該等公文書真實外觀之強度極高。
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既已載明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上訴人所為證明無法推翻此一真實外觀,復未提出相關行為人刑事責任成立之確定證明,徒言抗辯係無償取得等語,即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於基準日後,將○○土地贈與伊父戊○○,應不影響該地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公司股份),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向丙○○○購買○○公司股份30,000股之事實,有○○公司過戶聲請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9、100頁),而該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006,172元,亦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三第351頁至第3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7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丙○○○為讓伊有投資參與感並藉此啟發存錢投資之觀念,遂於99年3月2日將股權移轉予伊,屬實質贈與,因方便過戶而以買賣繳交證所稅方式辦理移轉,一般印有股票之未上市公司遇有股東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時,均建議股東以繳交證所稅方式辦理等語,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綜合觀察○○公司過戶聲請書載明:「茲因股東丙○○○持有貴公司股份3萬股,每股新台幣10元,共計新台幣30萬元『轉讓』(非贈與)乙○○產業,嗣後所有股權由受讓人行使,茲除由受讓人與出讓人另訂轉股證書外,合具聲請書准予過戶」(原審卷一第9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00頁)亦載明:「證券『出賣人』:丙○○○;
『買賣』交割日期:99年3月2日」,可知○○公司股份應係上訴人有償買賣取得,上訴人臨訟辯稱之詞與客觀事實有間,應無足憑。
⑷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前揭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復載明「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足徵上訴人當時應係檢附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憑以辦理股權過戶,故上訴人有支付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復次,兩造婚後於美國生活期間,上訴人應有相當收入,之後,上訴人於97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每月薪資所得也甚為優渥,前已說明,則其於大陸地區工作相當時間後,於99年間以30萬元投資○○公司,亦屬正當合理且力能負擔之投資。
再者,直系血親間財產移轉,原因多端。
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工作,薪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轉出至其臺銀帳戶,該臺銀帳戶乃由上訴人父母支配使用,代上訴人操作理財,且不乏與其父母、胞妹丁○○有資金往來,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上訴人與父母家人間之資金往來複雜。
參以丙○○○尚有其他子女,財產非必全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實無從僅憑上訴人為丙○○○之子,即得推認○○公司股份轉讓必屬無償。
是以,上訴人所提事證,既無法推翻上開○○公司股份轉讓文件之外觀真實性,則○○公司股份自應列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
⑹上訴人於本院雖請求調取○○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欲查明○○公司股份於99年間之價值,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有償取得(本院卷第107頁)。
惟買賣衹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 ,不以賣方獲利為必要。
而賣方決定及接受價金金額之動機不一,因此,考量上訴人與丙○○○間為母子關係,縱以低於市價出售,難認違常,亦無礙上訴人係「有償」取得○○公司股份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均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金額或價值」欄所示金額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07年7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之投保簡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107年8月14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查人之保費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81、82、91、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均係伊父母出資,以伊為要保人而購買,且若以各保單購買時伊之財務狀況推算,亦可知悉伊無多餘金錢能購買,因為,依伊於101年至105年之所得資料,經扣除稅額後,淨額為17,631,252元,惟伊於104年3月至106年1月匯給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合計5,735,528元,推計每月生活費為249,371元,5年共計14,962,247元,若加上系爭保險5年保費合計4,415,444元,伊之收支已呈負值,可見系爭保險之保費非伊所支付,不應將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丙○○○臺灣銀行支票簿、新光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新光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簿、丙○○○及戊○○中信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人壽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暨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台灣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人壽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及台灣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13頁)。
惟查:
①上訴人與其父母間之銀行帳戶金流往來頻繁複雜,已如前述,系爭保險雖自上訴人父母之帳戶扣繳保費,然資金是否源自上訴人薪資,並非無疑。
況自上訴人父母之帳戶扣繳系爭保險保費,其原因多端,上訴人父母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償還之前借款等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憑系爭保險係由上訴人父母之帳戶扣繳保費乙節,即遽認系爭保險係屬上訴人婚後因贈與無償取得。
②其次,上訴人自承96年7月13日起至○○公司任職,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保險原要保人為戊○○,於100年變更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參之附表二編號13、15、16所示保險,投保日期分別為97年、102年、101年,有新光、台灣人壽公司上開函覆之上訴人投保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
可知系爭保險均於上訴人任職上開公司後,方以上訴人之名義投保或擔任要保人。
另外,單以上訴人任職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來看,已屬頗豐,有其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應有負擔保費之資力甚明。
是以,經審酌上訴人與其父母間資金往來之複雜性、上訴人有相當收入、系爭保險之保費非鉅且上訴人力能負擔等情,關於系爭保險保費由上訴人父母之銀行帳戶扣繳及戊○○於100年間方將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舉措,是否俱屬無償、是否有意繼續無償為上訴人繳納保費等節,顯非無疑,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③再者,兩造婚後於美國生活期間,上訴人應有相當收入,之後,上訴人於97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每月薪資所得也甚為優渥,前已說明,故上訴人累積財富、轉投資生財,合於情理。
參以,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贈與人民幣131萬元予甲○○,供甲○○購買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廈門人民法院判決確認上開贈與行為無效確定,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廈門人民法院判決可參(原審卷五第78頁至第83頁);
另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108年10月亦多次匯款給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整理可參(原審卷四第637頁),上訴人對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益見上訴人於96年間至上開公司任職後,收入來源應非僅有其兆豐銀行帳戶之薪資所得,至為明灼。
④基上,審酌上訴人婚後生活工作範圍主要在境外地區,於美國及大陸地區亦有其他資產、收入,兩造家庭物質生活長期能維持一定水平,則上訴人單以其於本國之101年至105年所得收入為憑,計算收支,抗辯入不敷出,無法擔保系爭保險保費等語,實非可信,遑論就其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14,962,247元,除其中5,735,528元外,其餘金額全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抗辯,應非足採。
⑷至附表二編號12及14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雖為己○○(原審卷二第82頁),但上訴人既為要保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保險之財產價值,自歸屬於上訴人所有。
因此,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⒌從而,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53,867元;上訴人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共計11,633,143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179,276元(11,633,143-453,867=11,179,276)。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即5,589,638元(計算式:11,179,276÷2=5,589,63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
㈠被上訴人係以106年11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與甲○○就系爭侵權事件連帶賠償,該書狀繕本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原審卷一第43頁)。
另甲○○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審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10年9月15日對甲○○為公示送達,有原審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五第108、111頁);
該公示送達因甲○○未在台灣地區,依民訴法第152條規定,應於公告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故上開公示送達於110年11月14日對甲○○發生送達效力。
則關於系爭侵權事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各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上訴人)、110年11月15日(甲○○)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另關於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被上訴人先後以106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狀請求其中1,724,410元、108年7月10日追加起訴狀請求2,502,832元、109年3月24日追加起訴狀請求1,362,396元,上開書狀各於108年8月16日、108年7月18日、109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70-1頁、卷二第182頁、卷三第392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分別請求自前述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㈠本件被上訴人下列請求:
⒈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80萬元,及上訴人自106年11月17日起、甲○○自110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89,638元,及其中1,724,410元自108年8月17日、2,502,832元自108年7月19日、1,362,396元自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逾上開1、2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 產 名 稱 金額或價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802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6,065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 產 名 稱 金額或價值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樓) 4,660,040元 2 ○○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898,160元 3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0股 2,006,172元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60元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23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 2,989元 (美金100.23元)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94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1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5,576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 1,887元 (美金50.27元、澳幣13.17元、人民幣17.83元) 1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838,694元 1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362,040元 1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322,817元 1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1,860,447元 16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1,908,838元 (美金64,012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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