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上,4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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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6號
抗告人林淑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青縈、翁許貴蘭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駁回確認經界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伊所有之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宋青縈所有同段OOO之1地號土地、翁許貴蘭所有同段OOO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而有土地界址爭議,經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調處(下稱系爭調處),抗告人認於系爭調處紀錄表所附如原審卷第16頁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HG、GFC'、C'B'A'、A'A²D、DCBA點連接線(該界址線下稱系爭界址線)範圍內之土地為伊所有。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界址線所示。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106年6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間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等(案號: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經該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現登記地籍圖,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可佐。抗告人固執系爭調處紀錄表暨所附附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前案複丈成果圖、空照圖、臺東縣政府函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55至59頁、第65頁)再次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然查,系爭調處紀錄表暨所附附圖僅係臺東縣政府依抗告人所請而辦理系爭土地糾紛調處,但相對人均未出席致未成立調處,附圖所示系爭界址線僅為依抗告人單方意思指界而繪成。至其餘資料則為前案時即已存在且經法院審酌之事證。經核均非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有因系爭土地間地界調整或地形地貌發生變動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或證據資料,況且抗告人亦自陳地籍圖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亦未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據此,抗告人既就與前案相同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再次提起本訴,已有違上開程序規定,故抗告人此部起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該確認經界之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8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前段所載),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 官廖曉萍
法 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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