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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言詞辯論期日,
- 二、經查,本件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程序,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前案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予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臺灣臺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房屋占用A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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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號
上訴人林淑娥
被上訴人宋青縈
訴訟代理人廖猷楷
被上訴人翁許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關於拆屋還地之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程序,已合法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上訴人提出聲請狀記載因路途中與機車發生小擦撞而誤時開庭,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並未提出伊有發生車禍之相關事證釋明之,難認上訴人所述無法到庭之理由是否正當。審酌兩造就其主張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提出相關資料為攻防及陳述,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認界址之卷證,認本件審理應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爰按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與被上訴人宋青縈所有同段OOO之1地號土地、翁許貴蘭所有同段OOO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而有土地界址爭議,經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調處(下稱系爭調處),抗告人認於系爭調處紀錄表所附如原審卷第16頁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HG、GFC'、C'B'A'、A'A²D、DCBA點連接線範圍內之土地為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各所有房屋占用前項土地範圍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前案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予以確認。依原審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伊等所有房屋並未占用A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間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等(案號: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經該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與現登記地籍圖相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可佐。又上訴人於本件提起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之訴及上開拆屋還地之訴,其中請求確認界址之訴部分因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經原審裁定駁回,復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是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仍以臺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現行地籍圖為準。又原審已於112年5月18日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兩造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測量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有占用A地部分(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勘驗筆錄),依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2000409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所示,依現行地籍圖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均未占用A地。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房屋占用A地部分並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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