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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號
上訴人八條玄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鄭雅芳律師
追加原告玄米日本和風定食屋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訴訟代理人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鄭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宋鴻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温添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其鴻律師
被 上訴 人黃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玄米日本和風定食屋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以經營日式料理為業。被上訴人宋鴻琳(以下自然人逕以姓名稱之)為被上訴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皇米公司)之負責人、黃情美、温添仕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員工。民國105年間被上訴人御皇米公司指派温添仕告知有販售自日本越光米種改良而成之臺灣越光米,上訴人遂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間(下稱A期間)向御皇米公司購買「御皇越光米」《每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下稱A包裝米》383包,支出金額為720,040元。然經送檢驗後發現御皇米公司販售之A包裝米係混米而非越光米,伊始知悉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支出金額及商譽損失50萬元,共計1,220,04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暨陳報五狀追加「玄米日本和風定食屋」(下稱玄米定食屋,為合夥組織,105年3月7日設立,107年2月9日歇業,張永盛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二第35至51頁)為原告,並主張:伊於106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A期間內之105年10月至106年12月31日區間(下稱B期間)所購買之A包裝米應為玄米定食屋所購買,依法請求追加玄米定食屋為原告,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玄米定食屋167,320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玄米定食屋30,037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第53頁)。
四、經查,上訴人原主張B期間有向御皇米公司購買A包裝米,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B期間為玄米定食屋向御皇米公司購買,非伊購買,並追加玄米定食屋為原告及請求如上。上訴人前後主張之請求主體顯然不同。又玄米定食屋非第一審程序原告,其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其為原告,此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生確定,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已有重大影響。另追加之訴與其他原有之訴訴訟標的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得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新訴之要件。基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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