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上易,1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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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玉美 
 
 林哲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汪煒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屋主,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在2號房 屋庭院及倉庫內點燃線香,因疏未注意將線香放置於安全處所,即駕車離開處所,同日11時11分許,倉庫內之線香引燃週遭物品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李玉美所有相鄰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燒毀。李玉美因系爭房屋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554,533元,林哲煌因系爭房屋修繕另租賃房屋支出租金76,800元,伊等及同住家人朱○保、李○萱、林○荷、林○童因物品燒損受有財物損失合計232,545元。李玉美、朱○保、李○萱、林○荷、林○童等人均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哲煌,並已通知上訴人,及李玉美因系爭火災事故深感不安而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玉美200,000元、林哲煌863,87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除造成系爭房屋2樓臥室1號內部有燒損狀、2樓臥室4號內部輕鋼架天花板有高溫擴散變色之情形外,其餘均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經相關工班人員現場勘察估價所需修復金額為145,637元;伊同意系爭房屋修繕工期以1個月計算並已支付上訴人租金12,900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相關財物損失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計算折舊;又系爭房屋屬於違建,屋內非防火材質之木料,更易著火,鐵皮牆壁無法耐熱且無法定防火時效,導致損害擴大,上訴人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哲煌296,923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李玉美之訴及林哲煌其餘之訴。林哲煌、李玉美不服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玉美200,000元本息,應再給付林哲煌566,955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林哲煌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㈠系爭房屋為李玉美所有,李玉美、朱○保、林哲煌、李○萱、林○荷、林○童等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㈡被上訴人為2號房屋屋主,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在自宅庭院及倉庫內點燃線香驅蚊,同日11時11分許倉庫內線香引燃週遭物品後引發火災波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責任。
㈢系爭火災事故後,被上訴人曾委請相關木工、水電、冷氣、鐵工至現場進行復原估價,後針對上訴人爭議部分再行估修復原費用為145,637元;惟上訴人事後自行雇工施作,報價554,533元。李玉美同意將系爭房屋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哲煌。
㈣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修復工期以1個月計算。
㈤系爭火災事故燒毀情形如刑事警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照片所示;屋內物品燒失情形如原證六、原證八照片所示,燒失物品包括結婚相片、層架、擺飾、床墊、棉被、電視、電視櫃、冷氣機、數據器、電紋香、救生衣、釣具組等物。朱○保、李○萱、林○荷、林○童均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哲煌。
㈥林哲煌因系爭火災事故,於110年7月25日另租賃房屋使用,每月支出租金12,900元。被上訴人曾給付1個月租金予上訴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表、室內物品燒毀照片、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6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及公共危險案件一節,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予緩刑2年宣告,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損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六、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為之,應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㈡林哲煌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燒損支出修復費用554,533元,固據其提出萬能麥思工程行之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表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7至37頁)。然查:
  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不久,被上訴人曾委請相關木工、水電、冷氣、鐵工至現場進行復原估價,初估修復費用為122,837元,而後針對上訴人認應增修部分,包括:⑴2F電路更新、⑵室內機更換、室外機清洗、更換保溫管、⑶屋頂浪板以三明治板更新、側面鐵皮以C型鋼更換、⑷2F臥室1號門片、隔間、木櫃、天花板輕鋼架、地板全換新及油漆全部打底施作等項,再行復原估價認系爭房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45,63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第87頁)。
  ⒉佐以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6頁)所示,系爭房屋除2樓臥室1號內部有燒損狀(約3坪大小),2樓臥室4號天花板輕鋼架有高溫擴散變色之情形以外,其餘各處均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則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修復範圍應以遭燒損之處所並以必要為限。
  ⒊然而,林哲煌請求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所憑之萬能麥思工程行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表,已超出系爭房屋實際燒損範圍,並溢出物之原狀非屬必要費用。茲說明如下:
   ⑴據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後到現場估價之十倍率工程行負責人許崑琳證稱:伊提出之估價單品名「屋頂浪板」,係依據系爭房屋原有材質即鍍鋅烤漆及規格進行估價,萬能麥思工程行因使用不同材質,所以造價不同,如依萬能麥思工程行之造價,伊會使用不鏽鋼材質;系爭房屋原本牆面是一般角浪,萬能麥思工程行是使用「歐式壁板」,且牆面沒有受損部分也全部更換,所以坪數變多;伊的報價單沒有萬能麥思工程行報價單所載「包角/水切/收邊」、「包柱及收邊」、「ST台度收邊」、「舊有浪板、骨架拆除」等品項,係因「屋頂浪板更新」項目就包含「包角/水切/收邊」,浪板更新舊有的要拆除沒錯,但系爭房屋僅臥室1號側邊損壞需更換外,其餘骨架都是好的,不用拆除,臥室4號雖是鐵皮屋頂,但只是被煙燻,並沒有燒燬,只有在烤漆被燒毀損壞時,才會發生下雨會生鏽要更換的考量,其餘房間都是水泥屋頂沒有毀損問題;浪板拆除費用、包柱及收邊、ST台度收邊都包含在伊估價單「屋頂浪板更新」費用16,875元之中。又骨架拆除係指牆面2支骨架拆換,即伊估價單上所載「C型鋼更換」品項。伊有到過現場2次,第1次去是量尺寸,第2次是雙方協調後上訴人要求增加品項時,伊是針對現場所看到需修繕部分進行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⑵系爭火災發生後到現場估價之水電師傅翁啟雄證稱:萬能麥思工程行是將整個2樓線路進行抽換,但伊的估價單僅針對臥室1跟臥室4屋頂鐵皮部分進行復原估修,因鐵皮屋部分之電線只有被煙燻外殼變黑而已,只要擦掉就沒了,内部是好的,至於水泥牆面內管線應該沒有受火災影響,所以僅更換臥室1的線路就可以,臥室4線路是好的,沒有安全顧慮,有安全顧慮的是無熔絲開關箱及電箱,此部分伊有更換,第2天伊去送電時確認沒有問題,故不會有萬能麥思工程行報價單所載「管溝打鑿」之施工項目,且伊更換開關插座約1,500元,萬能麥思工程行報價單就「開關插座更換」數量雖寫1式,但其包括範圍應該很多才會價格這麼高;又伊估價單上所載「臨時復水復電」品項,係因為只有上水管被燒到,下水管都是在水泥裡面,沒有被燒到,伊是將燒掉的水管剪掉後再接上去,另臥室1線路燒壞部分伊先剪掉再接回去,其他電源開啟是正常的,伊修復讓系爭房屋有水有電,之後把管線固定,伊估價單費用是將水電部分全部整理到好為止;伊有到過現場3次,第1次去復水,第2次是去復電及估價,伊第2次所提出之估價單,因上訴人有意見,所以才有第3次找其他人一起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⑶系爭火災發生後到現場估價之嘉興電器維修行負責人欒家榮證稱:伊有到現場查看冷氣機,原審訴卷第145頁之兩台室內、外機,最右側機型是10年前的分離式定頻機型,實際上使用多久伊不知道,左邊是變頻機,依外型判斷為2017年或2018年的室外機,但使用多久不清楚,如果是5年後才買的新機有可能是庫存機,但現場看起來是舊的,不像是109年才安裝的。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好巧木工坊〉估價單記載型號HK1是變頻冷暖機,與現場最右側定頻機型不符,另2台室外機沒有被燒毀或受影響,就伊的經驗,發生火災時冷氣室內機被燒毀,室外機不會一併更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2至154頁)。
  ⑷互核上訴人提出之萬能麥思工程行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委請相關木工、水電、冷氣、鐵工至現場進行復原估價所提之估價(報價)單,相同品項(如「屋頂浪板」,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亦有價差過大之情形。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修復賠償,最初提出之估價單報價為380,700元(見原審訴卷第77頁至第83頁),亦低於嗣後提出之萬能麥思工程行報價554,533元。
  ⑸由此可見,上訴人委請萬能麥思工程行所為之室內裝修,已有無必要擴大範圍、提升原物品質非回復原狀及價差過大之情形。是以,證人即萬能麥思工程行人員吳嘉韋於原審證稱:鐵皮烤漆因火災燒損,有下雨會生鏽就要換,使用的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為三明治板,材料大同小異,但因施工工法不同,價格自然有差;鐵工工程包括臥室1、4及中間走道,牆壁原本是輕板,但在臥室1下緣、臥室4上緣還有陽台右側均換成價格較高的歐式壁板;沿著鐵皮的封牆被燒燬,故施作飾板單面封牆及雙面隔間牆;地板燒掉部分雖然不多,但因消防灑水造成木頭損壞,所以要換地板;2樓整層樓板被火燻黑,所以除浴室、陽台外全部油漆粉刷;2樓有電表部分被燒毀,認為不安全所以將2樓電線全部抽換,並因製作新管路而有「管溝打鑿」之施工項目;室內機因燒壞或燻黑,故連同室外機整組都更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4頁至第129頁),核與卷附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紀錄及現場照片所呈現之燒損範圍修繕回復似有未合,綜依許崑琳、翁啟雄、欒家榮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⒋基上,上訴人提出之萬能麥思工程行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報價表之造價,已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不久,被上訴人委請相關木工、水電、冷氣、鐵工至現場,視實際燒損狀態,進行復原估價,嗣再就未實際燒損但上訴人認有安全及品質疑慮之項目亦一併進行估價,確認所需費用為145,637元。被上訴人既同意於此範圍內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並表示如有新品換舊品情形亦不予折舊(見本院卷第258頁),則林哲煌受讓系爭房屋修復賠償請求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出上開範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房屋內部物品燒損金額?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如建物內動產、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內物品遭燒毀等情,業據其提出燒毀物品清單、系爭火災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第51頁)。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家人日常生活居住地,其內有供給食、衣、住、行、育、樂等必需物品,應屬通常,互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燒毀物品清單及災後現場照片物品受燒後之殘骸大致相符。且花蓮縣消防局鑑定書中所附照片(刑事警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231頁至第263頁),亦確實可見結婚相片、層架、擺飾、床墊、棉被、電視、電視櫃、冷氣機、數據器、電紋香、救生衣、釣具組等物品燒損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如燒毀清單中所列物品因系爭火災毀損,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就受損物品價值為舉證,惟查系爭火災事發突然,受損項目眾多,衡諸常情,少有預慮未來將有損害賠償需求而留存相關物品購入單據者,且縱然有留存單據,往往因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於事實上亦難期上訴人尋獲購置上開物品之相關單據已證明購置時間及金額,若仍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且因燒毀清單中所列物品實物已遭焚毀,亦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物品損害之數額。
 ㈣查系爭房屋臥室1為林哲煌、李○萱、臥室4為朱○保、臥室2為林○荷、臥室3為林○童所居住,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7頁)。其中①臥室1位於系爭房屋前方,內部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上訴人就此請求147,545元(各項及金額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然因燒損之物品不能證明為新品,也無從認定已逾使用年限,本院認應予適度之折舊,審酌燒損物品中有具紀念價值或重要意義之結婚照片、新郎西裝、新娘禮服,其餘屬可替代並隨時間損耗之物等情,認此部分請求於8萬元範圍內為適當。②臥室4位於系爭房屋前方,僅天花板輕鋼架有高溫擴散變色之情形,未及於屋內其他物品,上訴人就此請求59,000元(各項及金額見原審卷附民卷第43頁),本院認該室內物品雖可能因救災噴灑水柱而受潮,然屬寢具用品類可清洗晾乾、電器設備類可送修復原等情,認此部分請求於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③臥室2及3位於系爭房屋之中段及後方,內部均無任何燒損痕跡,上訴人就此各請求13,000元(各項及金額見原審卷附民卷第45頁),本院認此2間臥室物品縱因救災過程為消防水柱所波及,影響亦屬有限,且多屬可替代並隨時間經過可能汰換(如衣物、玩具)及不合用(如奶嘴、奶瓶)之物,價值不高,認此部分請求各於2,000元範圍內為適當。總計林哲煌受讓屋內物品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4,000元(80,000元+20,000元+2,000元+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上訴人及家人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另租賃房屋支出之數額?
㈠林哲煌主張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燒毀,因此另租賃房屋支出6個月租金76,800元,被上訴人則以伊本同意復原,然上訴人不讓伊雇工施作,此部分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房屋完工後到入住,不可能拖延多月等語置辯。
 ㈡查系爭房屋既因系爭火災事故部分燒損,於修繕復原期間顯不能供給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則林哲煌確實有另租賃房屋供家人居住之必要,其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6頁),證明伊一家六口租賃房屋期間每月支出租金12,900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修繕復原工期以1個月為計(見本院卷第111頁),審酌上訴人於修繕前找尋工班施作、整理物品搬至租屋處,及修復完成後驗收、等待施工粉塵散去、再舉家搬入系爭房屋所需期間,認上訴人請求租金以3個月即38,700元為合理,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2,900元,林哲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李玉美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李玉美主張伊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終日心神不寧,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3頁)。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李玉美因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焦慮症、失眠等症,於110年8月16日起至家醫科門診之實,惟因焦慮症、失眠原因眾多,不能證明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連性,此外李玉美就此部分未為其他舉證,其既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侵害其身體及健康,實難認有何人格法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是李玉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難以採認,不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李玉美雖確有違法搭建鐵皮屋之情形,惟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2號房屋,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未注意安全使用線香所造成,業如前述。李玉美違法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僅係違反行政法規,應課予罰鍰或依法拆除而已,且查無妨害救災之行為,尚不得因該鐵皮屋之存在,遽認李玉美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有過失責任,而應由林哲煌承擔。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林哲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437元本息(計算式:145,637元+104,000元+2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李玉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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