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田正山
訴訟代理人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藍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日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期6個月、年利率為30%,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委由訴外人陳順和交付借款,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立之同額本票2紙,及上訴人以附表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於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陳日旺借貸30萬元,約定以附表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108年10月間訴外人陳順和自稱係陳日旺代理人,要求伊在108年8月12日借據及票號OOOOOOOOOO、OOOOOO空白本票上簽名,再由他人自行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下稱系爭本票),然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將附表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借據上所載金額、貸與人等皆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供擔保金准免兩造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就本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以附表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1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立之本票,清償期為108年7月3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號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債權存在之系爭本票,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12日簽立借據1紙與被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一、茲向_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二、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三、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31日止。四、借款利息:按本金依年利率30%計算,按月給付。五、遲延利息: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30%計算。六、違約金: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30%計算。七、到期借款人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負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給予寬限至108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蓋章)八、連帶債務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此據。借款人:田正山(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㈢上訴人曾簽署及用印如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之陳述書:
⒈原審卷第108頁之陳述書記載:「茲因借款人田正山向藍興隆借貸160萬元,名下之房屋土地設定為180萬元,言明利息每月2.5分利息。因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未繳息,自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共4個月一共欠壹拾萬陸仟元利息。言明民國108年10月20日還清利息及本金,如未繳清前面款項,即同意將名下所設定房子和土地過戶給債權人,絕不反悔。特立此據為憑。原到期日108年7月31日,給予寬限108年10月20日為止。立書據人田正山(身份證字號、簽名、蓋章)。見證人:陳順和(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立據。」
⒉原審卷第109頁之陳述書記載:「茲因借款人田正山向藍興隆借貸160萬元,名下房屋土地設定為180萬元,言明利息每月2.5分每月四萬元正,因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8月1日共4個月未繳息共壹拾萬陸仟元利息未繳。言明民國108年10月20日還清利息及本金,如未繳清前面言明款項,即同意將名下所設定房子和土地過戶給債權人絕不反悔。特立此據為憑。原借款日108年7月31日,再給予寬限108年10月20日止,立據人田正山(簽名蓋章)。見證人:陳順和(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立據。」
㈣附表不動產曾於107年10月19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黃美嘉,擔保總債權金額為70萬元,嗣於108年2月1日該抵押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同日新增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
㈤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1月31日、到期日108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60萬元,票據號碼為OOOOOOOOOO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東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復持上開確定裁定對上訴人附表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東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7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1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成立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曾簽立借款憑據,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順和,並委由陳日旺以附表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借款憑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東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09頁、第7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92頁、第143頁)。
⒉而後,上訴人因未如期清償借款,兩造乃由陳順和居間協議,於108年8月12日達成協議,延展清償期至108年10月20日,上訴人因此重新簽署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借據及㈢所示之陳述書乙情,亦據證人陳順和於另案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才去找上訴人補簽借據等語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101頁)。觀之上開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陳述書記載「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未繳息」、「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8月1日共4個月未繳息共壹拾萬陸仟元利息未繳」等內容,足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
⒊關於本件借款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簽發本票擔保清償等節:
⑴被上訴人雖於另案中主張伊係於107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陳順和借款160萬元予上訴人(見另案一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但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係於108年1月31日,委由訴外人陳順和交付借款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1頁);其就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時間雖有不同,但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時即將閒置之資金交予訴外人陳順和,供其隨時貸放款項,尚不因本件借貸由陳順和居間交付時間為108年1月31日,即遽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⑵據①證人陳順和於另案證稱: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受被上訴人委託,於台東地政事務所旁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本票日期及金額是上訴人寫的,伊與上訴人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本票,金額是扣除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見另案一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②證人陳日旺於本案證稱:兩造借款160萬元,因債權人需多收兩成,所以是設定180萬元,當時預扣3個月利息,以2分半計算,被上訴人委託陳順和拿出148萬元,上訴人與伊一起至債權人家清償,債權人李湘拓、黃國書是在設定抵押現場拿錢(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3頁、第191頁);於另案證稱:伊有跟上訴人確認有無要借160萬元,上訴人拿到錢後就在寫好金額與日期的本票上簽名,並將拿到的錢還給伊通知到地政事務所取款之民間債主,餘款由上訴人拿回去(見另案一審卷第123頁)。③證人黃國瑋於另案證稱:伊是借款的介紹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伊有到場,本票金額、日期都是當場寫的,伊有看到陳順和交付借款100多萬元給上訴人,當場還有還民間債權人80萬元(見另案一審卷第127頁)各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憑據、系爭本票、借據等記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互核相符,已堪認兩造約定借款160萬元,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清償之事實。
⑶且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1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立之本票」,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簽立系爭本票,證人陳順和、陳日旺所述交付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間確實為108年1月31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於108年10月19日與陳述書同時簽立,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女兒田靜儀為證(見另案一審卷第149頁至第149之1頁),應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18日透過陳日旺為訴外人黃美嘉設定抵押權時所附107年10月2日申領之印鑑證明上印鑑,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附上訴人108年1月15日辦理印鑑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不符,此有印鑑證明之印文可資比對(見另案一審卷第82頁,原審卷第166頁)。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由此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申辦印鑑登記時持有本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其辯稱107年10月間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陳日旺,至108年2月始取回身分證明文 件等,其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一無所悉,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上訴人取得本件借款後,有部分用作債務清償乙節:
⒈此據⑴證人陳日旺於另案中證稱:伊當時叫上訴人趕快把民間欠的錢還掉,上訴人拿到錢就趕快還給民間債主,債主還是伊通知到地政事務所取款的(見另案一審卷第123頁)。⑵證人黃國瑋於另案中證稱:伊是介紹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伊有到場,系爭本票金額、日期是當場寫的,伊有看到陳順和交付借款100多萬元給上訴人,當場還有還民間債權人80萬元(見另案一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各等語在卷。
⒉佐以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19日以附表不動產為訴外人黃美嘉設定擔保債權7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107年10月1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立之本票或借據,嗣於108年2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悉數塗銷(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6頁),該抵押權塗銷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為同日,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先(108年1月31日14時19分遞件),上開抵押權塗銷在後(同日16時53分遞件),辦理人均為陳日旺(見另案一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證人陳日旺、黃國瑋證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款,上訴人部分用以清償先前之抵押借貸(約80萬元),剩餘款項交予上訴人等節,應屬信實。
⒊上訴人雖抗辯107年10月間透過陳日旺借貸金額30萬元,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而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黃美嘉借貸金錢而設定擔保債權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6頁);同年月23日上訴人清償訴外人陽秀瑩借貸債務35萬元,翌日塗銷附表不動產抵押設定(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6頁,另案一審卷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6頁、第58頁、第61頁、第67頁、第70頁);又上訴人配偶之胞弟宋新興於107年10月23日清償土地銀行借貸債務10萬元後,同年月25日上訴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因清償而塗銷抵押設定(見本院卷第183頁,另案一審卷第72頁),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指定陽秀瑩為受款人之支票、土地銀行放款帳務交易查詢、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是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透過陳日旺向黃美嘉所為之借貸,用以清償訴外人陽秀瑩35萬元及代償宋新興對土地銀行10萬元債務之可能性極高,上訴人該次借貸金額非如其所述僅30萬元。再由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款憑據、借據、陳述書均載明本件借貸160萬元以觀,上訴人所辯借貸金額僅30萬元,應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屬有效成立。又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雖約定借款160萬元,然實際交付借款為148萬元,有部分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餘款由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至證人陳日旺證稱本件借貸金額有用以償還李湘拓(實際借款人陽秀瑩)及上訴人配偶親弟對土地銀行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實則為上訴人107年10月間借款流向,與本件借貸無關,此應屬證人之誤記,不影響本件借貸事實之認定。又依證人陳日旺所述本件借貸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148萬元,且上開借據已記載「該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陳述書亦記載上訴人有繳付月息2.5分每月4萬元至108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就其未受領148萬元借款並未提出證明,其空言否認,應不足採。揆諸前旨,兩造於108年1月3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即應包含清償上訴人債務所為之交付,即為148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48萬元本金,應予准許。
六、遲延利息之說明: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依不爭執事項㈡之借據所載,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30%,逾上開最高法定利率部分,應不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31日預扣3個月利息,委由陳順和交付148萬元,上訴人當場於已填載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陳順和,嗣已轉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48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即無不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香君
附表
附表: | |||||
編 號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債權額比例 | 備考 |
平方公尺 | |||||
1 |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2,660 | 全部 | 全部 | |
2 |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11,890 | |||
3 |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4,870 | |||
4 |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15,140 | |||
5 |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490 | |||
6 |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5,810 | |||
7 |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3,540 | |||
8 |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9,830 | |||
9 |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200 | |||
10 | 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 | 總面積:84.78 | 全部 | 全部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