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上易,2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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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辜振宇
訴訟代理人李瑞仁律師
被上訴人黃堅人
訴訟代理人黃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遭騙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769元。復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曉諭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法院逾越闡明權界線而要求被上訴人追加上開訴訟標的,有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上訴人陳述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可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有不完足時,法院本應曉諭其補充之,本件依被上訴人請求主張之下述原因事實觀之,顯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帳戶之疏失造成其財產受損,原審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OOO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1分匯款500,769元至A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訴人對A帳戶未盡保管之責且受有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0,76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生活困難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時遭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A帳戶,惟未取得任何款項,故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且不構成不當得利,伊亦為被害人。又被上訴人事發時64歲,且自陳為銀行退休人員,因貪圖投資虛擬貨幣之鉅額利益而遭素未謀面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為文字適當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客運站,將其申辦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111年3月間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為「陳嘉琦」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應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嗣透過該帳號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500,769元至A帳戶,該金額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上訴人因上開提供A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07、5066、5768、6016、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就此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幫助犯成立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法上若就他人犯罪行為僅有過失之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若因出於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上訴人辯稱其因申辦貸款而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名稱為「貸款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遭其詐騙後提供A帳戶,其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71頁)。經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安您好我有在臉書偏門工作有在幫忙辦理青年貸款。貸款專員:對的,您好。您要辦理青年貸款嗎。上訴人:請問我要怎麼辦呢。貸款專員:您是做什麼工作的。上訴人:自己在做路邊攤。貸款專員:了解,您有常使用的銀行嗎。上訴人:有在使用。可是很久沒使用了。貸款專員:好的,有哪些銀行呢。上訴人:臺灣銀、新光銀、華南、第一。...貸款專員:好的,那我跟您說,我們青年貸款、需要幫您洗信用額度。您明天幫我去補辦華南和第一。然後需要綁定幾組約定帳號,我們洗信用時需要使用的。您華南記得綁定自己的第一銀行當約定帳戶之後都開啟線上約定功能...。上訴人:那這樣我能貸款額度大約能到多少。貸款專員:貸款金額呢需要先看您的條件如何以及做洗信用額度後評估。您的需求是多少呢,為什麼需要。上訴人:大概30-50。開店需求。貸款專員:好的,我們會盡力幫您辦理的,那接下來請您幫我填寫下資料:姓名、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信箱、父、母、緊急聯絡人、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帳號、當日月定額度、網銀帳號、網銀密碼、SSL約定密碼、金融卡、OTP綁定號碼。...貸款專員:填寫完後轉發給我。剩下的就是明天您帳戶辦理完畢後需要繳交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和綁定網銀的電話卡。若您正在使用的號碼不方便就是辦理一張預付卡即可。...上訴人:喔好的。...」(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由上開對話資料,並參酌上訴人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訴人因係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申請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3.再依上訴人所述之本件申請貸款單位為臉書上之「偏門工作社團」,並非一般金融機構,無實體辦公處所,且其亦稱不認識該「貸款專員」之人,「貸款專員」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更稱要上訴人「洗信用額度」及提供包含網銀密碼、SSL約定密碼、金融卡、OTP綁定號碼在內之資料,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辦理貸款申請時並不會要求提供帳戶密碼,甚或教導要「洗信用額度」之疑似違法手法等不同,一般人於遇到當下情況,理當會產生懷疑而設法查證是否為詐騙手法,避免上當受騙。而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酌以上訴人為74年次生,高中職畢業,且自陳從事軍職、擺路邊攤等工作,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翔字第11131271400號刑案偵查卷第1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3頁),可徵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竟未經查證即率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認識之人,顯然有違一般常理。又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上訴人於「貸款專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疏未注意其可能為不法之用,未先為查證,即寄送予實際上不認識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亦致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500,769元之金額匯入上訴人A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使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供A帳戶資料予上述「貸款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被上訴人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提供A帳戶資料行為,核屬過失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4.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確定,可證其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之上訴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因刑事法並未規定幫助犯要處罰過失犯,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無幫助之故意,而以「縱被告所為顯有疏失」,亦難追究該罪責而為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與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同,本院依卷附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提供A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被上訴人錢財並使其無法追溯求償之損害,難謂無過失。故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法作為本件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
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
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有上述與有過失之情。然查,被上訴人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提供之A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被上訴人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6.據上,上訴人既疏未注意提供A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A帳戶後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提供A帳戶行為應構成過失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769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上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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